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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2日
  • 作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来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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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日期】:2017-10-29

【实施日期】:2017-12-01

【标  题】: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7年10月29日

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的管理工作,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不放烟花爆竹,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空气质量。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区、县(市)安监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批发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安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市安监部门受理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分为长期零售经营者和临时零售经营者。

  长期零售经营者取得的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由区、县(市)安监部门确定。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临时零售经营者取得的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自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届满,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场所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在多个场所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三环路以内,除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外,其余时间禁止设置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网点。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应当在其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批发企业名称、粘贴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实行流向登记管理制度。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者等内容,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使用封闭箱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向零售经营者提供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不得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长期零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十八条 本市市区内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在活动房内销售。活动房由批发企业提供。

  活动房内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专人值守看护。

  县(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辖区内逐步推行在活动房内临时零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临时零售经营烟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应当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零售网点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临时零售经营场所存储烟花爆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最多存储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箱。每箱毛重不得超过三十公斤,或者每箱长宽高之和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厘米。

  第二十二条 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满后未售出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负责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储存场所代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经营秩序,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或者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军事设施及其法定保护范围内;

  (二)主次干道、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以及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国家机关驻地;

  (八)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道、广场;

  (九)步行街区、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等人流密集场所;

  (十)房顶、阳台、窗口、楼梯、走廊;

  (十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或者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或者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除下列时间和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焰火燃放时间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期间,除农历大年初一以外,每日六时至二十四时;

  (二)农历大年初一,零时至二十四时。

  重污染天气预警达到规定级别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县(市)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财产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动物、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

  (三)以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制定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时间、地点,并做好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依法经市或者区、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

  第三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燃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燃放等级为三级、四级、五级的,向燃放地点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大型焰火燃放的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举办地的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维护现场治安秩序,防止发生火灾、爆炸和挤踏等事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安监、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问责、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活动的;

  (二)未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名单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未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在其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批发企业名称、粘贴防伪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回购、回收或者提供场所代为保管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临时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悬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零售网点标志的,由区、县(市)安监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燃放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纸手榴弹和单体药量超过三十克的烟花爆竹的;

  (二)向人、动物、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以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的《哈尔滨市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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