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 文 号】:黔安监管三[2011]229号
【颁布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
【标 题】:贵州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黔安监管三[2011]229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严格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41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贵州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贵州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贵州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审查、省级颁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条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颁证机关)负责全省除《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初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初审
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第五条 县级、市级安监部门应认真审查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申请书相应栏目签署企业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和是否同意申请的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企业持初审机关初审意见和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颁证机关受理部门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七条 颁证机关受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性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性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应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
第九条 审查部门作出同意颁证或不同意颁证意见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理由提交颁证机关行政许可综合审查会议讨论,并根据行政许可综合审查会议决定,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条 颁证机关应在企业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对决定颁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初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初审,在申请书相应栏目签署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和是否同意变更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持初审机关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向颁证机关受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受理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申请,受理部门应及时将申请资料提交审查部门,审查部门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颁证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向颁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颁证机关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颁证机关受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和所在地初审机关签署的初审意见。颁证机关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颁证机关受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颁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所在地初审机关签署确认意见,并经颁证机关同意,可不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颁证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相关内容。
经颁证机关同意,企业在变更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时,可同时按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按新审批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颁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监部门。
第二十三条 颁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实时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颁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颁证机关、初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违反《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相关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取得的评价资质确定的评价范围,深入企业生产现场,按照《实施办法》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逐项进行评价,不得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重大疏漏和结论不明确的评价报告。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证机关决定。颁证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初审机关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间产品、作业场所的定义,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颁证机关受理部门设在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办公室。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04号;电话:0851—6891028、6891290。
颁证机关审查部门设在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处。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04号;电话:0851—6891358、6891360、6891335。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方案》(黔安监管危化字[2004]81号)、《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通知》(黔安监管危化字[2008]84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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