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西人民政府
【发 文 号】:广西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正
【颁布日期】:1997年
【实施日期】:1997年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一)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道路抽检中发现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修改为以下两款:“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不达到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第十九条“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从事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汽车维修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由检测单位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但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持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不收检测费。”
(五)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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