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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桂政发(1997)90号

【颁布日期】:19971027

【实施日期】:19971027

【标  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已于1997年5月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发施行。行政监察法是规范我国行政监察工作的一部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是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为加强政权建设,健全和完善监督机制所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为了保证行政监察法的贯彻实施,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的重要意义。行政监察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方针和依靠法制开展、推进新时期勤政廉政建设的指导思想,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我国行政监察法制的一项基础性建设。它对于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严格依法行政,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监察法颁布和实施的意义,统一思想,增强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加强对监察工作的领导。
二、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对行政监察法的学习、宣传和教育。为了切实做好行政监察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首先要认真抓好行政监察法的学习、宣传和教育。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好行政监察法,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认真组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深入学习行政监察法。在学习中,应着重理解行政监察法的立法精神,逐章、逐条地学习领会具体内容。各地、各部门可以采取培训、座谈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学习,注意组织好学习交流。为了准确理解和运用行政监察法,还要组织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各地、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和生动有效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监察法,形成学法、知法、守法的风气,为行政监察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通过学习、宣传和教育,进一步提高各级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自觉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全面推进政府的勤政廉政建设。
三、切实抓好行政监察法的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是规范政府监察工作的基本准则,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当前要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对监察工作的领导。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监察工作中的问题。要依法加强对行政监察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使执法检查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得到解决。要加强监察机关的建设,为监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对监察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本级政府和各部门的监察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违反法律和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对不充分履行监察职责的失职行为也要坚决纠正,以确保监察机关依法监察。
(三)认真清理地方性涉及行政监察内容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贯彻执行行政监察法的过程中,必须坚决维护行政监察法律、法规体系的权威性。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监察内容的,必须与行政监察法相一致。要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有关涉及行政监察内容的现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不能与行政监察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相抵触,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四)加强对有关部门的协调,认真处理有关方面的问题。行政监察法对有关机关、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执行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加强进行协调和处理。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行政监察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五)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贯彻实施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各部门在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对行政监察法具体应用中的疑难问题,并逐级向上级机关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各地、市和区直各委、办、厅、局对贯彻实施行政监察法的情况,于1998年3月底以前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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