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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记录的车辆信息、相关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丧葬费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八)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九)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十)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四)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不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二)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四)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八)在同车道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五)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八)不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一)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或者未在机动车前后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二十五)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七) 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十)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五)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三十九)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三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超过三人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缴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扣留机动车,并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六十三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机动车有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七)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元罚款;机动车有上述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
(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九)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对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驾驶汽车驾驶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两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的驾驶人,在一年内因交通安全违法被记分累计平均分超过规定分值,或者六个月内在两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成该单位组织驾驶人进行安全学习。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文书邮寄送达被处罚人。经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四)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或者不及时处置的,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实行异地缴纳罚款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