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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一)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海洋、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 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休闲船舶没有检验标准的,海事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深圳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高速客船进入进港航道的,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
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护航费用由被护航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海事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其他船舶并靠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还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立即告知海事部门。
第三十六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消防、防污染和应急反应设备以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 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设施提供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海事部门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部门可以责令船舶、设施临时停航、停止作业、减载、离港,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四十八条 海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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