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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8月5日省政府以粤府[1996]67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工程以外的爆破工程。
第三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作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对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的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进行审查;
(二) 对爆破作业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 对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 其他依法行使的职权。
第五条 民爆物品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拟行。
第六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负责人对爆破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爆破业务和技术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禁止招用怀孕、哺乳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在爆破现场从事爆破作业。
第八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爆破设计书或说明书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爆破工程设计实行“准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设计单位必须保证整体设计符合同家有关爆破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或施工。
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爆破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爆破施工实行承包经营的,合同应依法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未签订或签订不明确而引起安全生产责任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峒室爆破、蛇穴爆破、深孔爆破、金属爆破、控制爆破以及在特殊环境下的爆破工作必须编制《爆破设计书》,该设计书必须有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 爆区安全环境评估;
(二) 爆破安全距离计算;
(三) 防雷电、防早爆等事故预防和处理技术措施;
(四) 复杂环境条件下的特殊防护措施;
(五) 爆破施工组织;
(六) 其他有关组织;
第十一条 爆破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说明书》,该说明书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 施工准备和施工方法,包括使用的设备、材料、机械的型号与数量、爆破方法等;
(二) 施工组织,包括指挥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与责任、工作制度、施工顺序和进度;
(三) 施工安全,包括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炮孔或药室验收制度、炸药装填工艺和要求,爆区警戒方法、制度、起爆顺序;
(四) 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防塌方、防高坠、防触电以及防尘、防毒、防早爆等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大爆破、复杂环境爆破和控制爆破的《爆破设计书》和《施工组织说明书》进行审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爆破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工程审查时,应进行劳动安全评估。劳动安全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 爆破作业周围环境的安全性;
(二) 爆破方法的安全性;
(三) 起爆网路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 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设计,施工人员的资格;
(五) 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预防对策和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放炮:
(一) 有顶板或边坡塌落危险的;
(二) 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的;
(三) 工作面瓦斯超限、炮眼温度异常或有涌水危险的;
(四) 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的;
(五) 危险区边界未设警戒的;
(六) 光线不足或无照明的;
(七) 大雾天、黄昏和夜晚进行地面或水下爆破的;
(八) 雷雨天或狂风暴雨天;
(九) 工作人员穿化纤衣服的。
第十五条 爆破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在施工前和起爆前7日向爆区附近单位和居民发布施工通告和起爆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
(一) 工程项目名称、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协作单位、工程负责人等;
(二) 爆破地点、起爆时间、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各种信号及其意义以及发出信号的方式、时间、安全措施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装药填塞期间,禁止与爆破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现场。
在爆破危险区边界上应设立明显的警戒标志。
起爆前30分钟,在进入爆破危险区域内的所有通道必须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 地下爆破、露天爆破、水下爆破以及控制爆破、金属爆破、地震勘探爆破、油气井爆破等爆破作业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等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爆破建设、施工单位在爆破后应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 爆破后必须等待被爆物体倒塌稳定以及有毒气体降到允许浓度之后,检查人员方准进入爆破现场检查;
(二) 发现有尚未塌落稳定的局部地段时,爆破负责人应立即划定安全范围,派专人看守,并派专人处理;
(三) 检查中发现有残余的爆破器材时,应由专人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盲炮处理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 爆破工作人员在爆破后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盲炮或怀疑有盲炮时,应立即报告;
(二) 大爆破的盲炮处理方法和工作组织由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或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爆破结束后,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爆破作业安全报告,并将地震监测报告、空气冲击波监测报告、飞石监测报告一并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上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的经济损失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分别对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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