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 文 号】:甘政办发〔2011〕287号
【颁布日期】:2011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日
【标 题】: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甘政办发〔2011〕28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省军区司令部、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是驻甘部队和驻甘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不另加编制,具体人选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以及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5支队伍;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四)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管理制度;
(六)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本单位内部持有驾驶证的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州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先进行本市州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三)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四)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
(六)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六)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七)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和监控设施建设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落实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等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计划对本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和重要旅游公路的安全隐患路段进行治理改造;
(二)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三)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六)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
(七)依法加强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八)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九)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十)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国家十部委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秩序管理;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GPS;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司法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条 农牧(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协调保险企业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各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6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三十六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牧、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州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1起死亡10人以上或者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省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州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政府。取消当年省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政府与各市州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市州政府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州报请省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各市州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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