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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市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管理办法[2009]

【颁布单位】:长乐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长政综[2009]97号

【颁布日期】:2009-05-25

【实施日期】:2009-05-25

【标  题】:长乐市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管理办法[2009]

  长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乐市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教育局制订的《长乐市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乐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乐市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学生溺水事故发生,保障学生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夏季中小学生游泳安全教育管理切实防范溺水事故发生的通知》(榕政办[2008]9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工作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共同做好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工作。

  ㈠教育部门要加强学生游泳安全管理和防溺水教育,组织师生排查校园周边及村居池塘、水库、江河湖海、积水坑地等危险区域,及时报告当地镇乡(街道)、村居,由镇乡(街道)、村居配合相关部门督促相关业主落实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㈡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库管理,各类水库应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立警示标志,并要求水库管理人员加强巡查,劝告青少年不要擅自下水。

  ㈢建设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地形成的水池、水坑的管理,督促建筑及有关企业单位对这些危险水池水坑,及时予以回填,无法回填的应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㈣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砂、取土、取石场所的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采砂、取土、取石行为,督促有关镇村对闭坑矿山遗留下来的坑洼进行回填,无法回填的应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㈤城市建设执法部门、园林部门要加强所辖的公园、内河管理,在公园、内河有关地方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巡查管理工作。

  ㈥旅游部门要加强所辖旅游景区管理,在涉水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宣传栏,并加强巡查管理工作。

  ㈦文体、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游泳场馆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督促各游泳馆(池)的安全防范、卫生消毒、值勤巡视、紧急救护等措施落实到位。对管理松散,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要限期整改,不符合开放要求的一律不得开放,切实保障参加游泳活动学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㈧安监部门要积极配合教育等部门,加强对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镇乡(街道)、村居落实各个危险区域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㈨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协助镇乡(街道)及村居加强渡口安全巡查,对需要坐船的学生进行安全引导和保护,确保学生的渡运安全。

  ㈩宣传、广电、报社、移动通信、电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公益广告宣传和警示教育,营造浓厚的社会防溺水氛围。

  (十一) 镇乡(街道)、村居要加强辖区危险区域的巡查,督促相关业主单位落实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沿江、沿海、沿河等地青少年的教育与管理,加强居民群众的教育,特别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学生家长的教育,督促家长切实担负起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责任。

  (十二)学生父母应切实履行对孩子的法定监护职责,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四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的安全教育制度。每年4至10月份,学校要开展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专题教育活动,通过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标语,制作专题校(班)刊、专题手抄报,举行签名和宣誓活动、专题教育晨会、专题班团队会、专题家长会、应急演练活动,分发家校联系卡或致家长一封信、签订家长游泳安全监管承诺书等教育形式,深入开展安全教育。还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安全要求,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以及台风暴雨影响期间主动远离沟渠、桥梁、驳岸,规避危险。

  积极开展暑期防溺水“三进”活动(教育局干部进学校、学校领导进社区、教师进学生家庭),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工作。

  第五条 有条件的学校要开设游泳常识课,有校内游泳馆(池)等设施的学校可开设游泳技能训练课,指导青少年学生熟练掌握游泳的技巧和自救方法。学习游泳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配备有资质的救生人员。引导学生家长在假期利用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学生进行游泳技能培训,让更多的学生学会游泳。

  第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多数来自中西部山区农村地区,对江河湖海、水塘、积水坑的危险状况不甚了解,缺乏必要的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知识,学校要特别加强对这部分学生预防溺水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七条 宣传、广电、报社、移动通信、电信、交通、建设等部门要在每年夏季,利用公益广告牌、电视滚动字幕、报纸、手机公益短信、营运车辆车身广告等媒介,发布防溺水公益广告,开展防溺水安全宣传;气象、防汛部门在发布防台风暴雨电视滚动字幕时,应该同时安排学生防溺水宣传内容;各村居应该利用宣传栏、横幅标语、广播等,宣传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知识,增强学生的防溺水安全意识,增强家长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学生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的浓厚氛围。

  第八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游泳安全和防溺水教育。在台风暴雨严重影响期间,特别是市气象部门发布橙色和红色台风预警信号期间,要教育子女不要上学或出门,留在家中温习功课,自觉远离危险区域,避免溺水事故发生。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九条 学生应当履行下列受教育义务:

  ㈠不在无家长或老师带领下私自下水游泳;

  ㈡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戏水;

  ㈢努力学习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知识,遇到突发事件懂得科学求救而不鲁莽行事,增加无谓的伤亡;

  ㈣接受学校和家长的教育,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游泳安全和防溺水管理制度。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安全防范制度。把任务落实到部门、班级,实行各负其责的防范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游泳池等易发生溺水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加装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春(秋)游、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等活动时,活动地点或途中有河流、湖泊的,要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相关措施。需乘坐船只的,必须严格检查船只的证照和安全性能情况,严禁超载。

  第十三条 每年暑假前,学校要印发《告家长书》,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加强学校与家长的联系,增强家长防止孩子溺水的安全意识和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市学校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市教育局要协调新闻媒体、移动通信、电信等单位,加大预防学生溺水事故的宣传力度。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江河湖海、山塘水库、积水坑地等危险区域以及沟渠桥梁的巡查管理,设立安全巡视员或义务监督管理员,建立健全巡查登记制度。台风暴雨影响期间以及事故多发地要设立固定或流动的宣传广播,加强防溺水警示教育。

  第四章 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处理学生溺水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学生溺水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校内及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学生溺水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无能力自行救护的,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校外或非教育教学时间发生学生溺水事故,当地镇乡(街道)、村居、业主单位和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并在第一时间通报教育部门,还要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伤害扩大。

  第十八条 学生溺水事故发生后,学校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了解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及时向所在镇乡(街道)、市教育局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所在镇乡(街道)、市教育局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接到学校和相关单位报告后,所在镇乡(街道)、市教育局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溺水事故的,相关业主单位、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人可以协商处理事故;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请求市学校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教育局等行政部门或所在镇乡(街道)进行调解。相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前,学校及相关单位不得以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救护义务。

  第二十条 在学生溺水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侮辱、殴打、扣留相关业主单位人员、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

  ㈡侵占、破坏学校和相关单位房屋、设施、设备;

  ㈢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相关业主单位正常经营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学生防溺水工作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对不按照有关规定在危险场地设立警示牌和防护设施、不采取措施消除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伤亡的,相关经营者、所有权者、承包人除对受害人及家属给予经济赔偿外,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学生溺水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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