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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3〕综09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1993年4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3]综09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桥的维护和管理,发挥厦门大桥在经济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福建省公路、桥梁、隧道征收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分及其附属区域。
  第三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用地和桥堤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实行车辆有偿通行。
  通过桥、堤的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爱护桥堤,服从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分的行政主管机关。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驻厦门大桥的武警中队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的守卫工作,保证桥堤的安全。
  第七条 驻厦门大桥的交警中队负责维护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的交通安全、保证桥、堤畅通无阻。
第三章 桥、堤管理
第八条 桥、堤维修应定时定期进行,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桥堤畅通。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九条 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摩托车、公交车、垃圾车、自行车、板车、行人,以及其他影响交通,对路面破坏性大的车辆,禁止从厦门大桥通过,一律从海堤通行。
  第十条 厦门大桥为限速行驶区。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70公里,立交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一条 厦门大桥限制载重标准。汽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55吨,平板挂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120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厦门大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和其他作业;过往船只不得揽靠桥墩;立交桥桥头、桥下不得排摊设点,不准搭盖,不准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堤取石、抓蟹,以及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
  第十六条 桥、堤公园由大桥管理处统筹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章 征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桥堤的机动车辆,除免征车辆之外,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负责征收,在出岛通行费收费点一次性缴纳。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附件规定执行。根据需要调整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须报厦门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1.挂有军队、武警、公安牌照的车辆;
  2.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乘坐,有警车开道的车队;
  3.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
  4.设有固定标志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环境保护车。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减半征收通行费:
  1.厦门辖区内的城乡公交车辆;
  2.指令性计划重点物资运输车辆;
  3.位于杏林区、集美区机关企事业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其中符合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必须经厦门大桥管理处审批,并持减征缴费票据通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缴纳:
  1.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2.购买磁卡;
  3.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进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交通建设单位还贷、桥堤养护维修、大桥管理部门的事业开支和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滥用。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厦门大桥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检讨和罚款处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路线道通行的,处以应缴费额的1-2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所持票证与车辆不符的,处以应缴费额的2倍罚款。
  涂改、伪造票证的,除没收票证责令其补交征费额外,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扣留其证件或车辆,处以应缴费额10倍以上罚款,并责令检讨。
  第二十八条 违章停放车辆、违章搭盖、损坏桥墩的,处予警告、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对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检查和管理的,处以警告、责令检讨和罚款。
  聚众闹事或辱骂欧打管理人员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有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1991年8月颁布的《厦门大桥征收通行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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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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