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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建国以来,我省在国家支持下兴建了大量的防洪堤工程,这对抗御洪涝灾害、保护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左”倾错误思想的影响,加上对工程管理工作宣传教育不够,管理不善,致使有些单位和个人肆意违反水利管理规章制度,在河滩和堤坡上擅自围江造田、建房、建厂、抛筑丁坝、倾倒土石杂物、垃圾等障碍物,影响河道泄洪,降低堤防工程抗洪能力,严重威胁着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加强闽江、九龙江、晋江等江河滩地和堤防的管理,确保江河泄洪和堤防工程安全运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和有关规定的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防洪堤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是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的集体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必须严加保护,绝对保证完整。
二、为了保证堤防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其抗洪效能,严禁一切损坏堤防工程的行为:
1.堤防内外坡脚应留足够的护堤地,一般离堤脚不少于五米。(对于已建在连接防洪堤处又无留足护堤地的码头、堆场、货栈等建筑物,经有关部门协商鉴定证明确系安全的可例外。)
2.堤身及护堤地内禁止耕种、挖堤取土、挖塘、开渠、建窑建房、临时搭盖、修建临时码头、挖穴埋葬、修建厕所、猪圈、牛栏、堆放笨重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削弱堤防抗洪能力的一切行为。
3.严禁破坏堤上的一切建筑物(如水闸、旱闸、涵洞、护坡等)、电讯设备、测量标志等设施,严禁在堤身和建筑物附近爆破。
4.严禁破坏堤防的防浪林、绿化林和护堤草皮,严禁在堤上放牧。
5.严禁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在堤上行驶。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专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和拖拉机通行。
6.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防上任意挖堤开口、埋设管道或暗涵。如因特殊原因必须在堤上开口、埋涵时,要与堤防管理单位协商,征得水利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报请上级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修复,由堤防管理单位验收。关系到一个县安全的必须征得县水利主管部门同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九龙江、晋江下游防洪堤关系到二个县(市)以上安全的,必须经地区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经省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闽江下游防洪堤关系到福州市的安全,必须征得市水利主管部门同意,经省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确实需要修建经过堤顶的道路(包括生产路、公路等)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三、为了保证江河安全泄洪,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滩内任意围江造田、建房盖厂、抛筑丁坝等工程,以及在规划绿化带以外的河滩上或泄洪区种植阻水的高秆作物;严禁向河道倾倒土石杂物、矿渣、煤灰和垃圾等。
待潮水进防洪堤水闸的船舶,应离水闸三十至五十米以外停泊,顺序前进,并缴纳过闸费,服从管理,严禁冒险抢渡。
四、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章制度,坚守岗位,管好水利工程,同一切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水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五、今后凡特殊原因需要在河道滩地上兴建建筑物的,应以不影响河道泄洪、不引起河势不良变化和不影响上下游、左右岸堤防的安全为前提,除航道上交通建筑物按国务院(64)国交96号文件规定执行外,均应事先征得水利管理部门同意,做出设计,按规定程序,经过严格审批后才能实施。一般河流要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闽江(指闽侯甘蔗至马尾)、九龙江(北溪从内林至入海、西溪自靖城至入海)、晋江(自杏浦至入海)下游河道滩地,要取得地区、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堤防管理和江河安全泄洪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防汛抗旱指挥部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作用。对违反本通告影响堤防管理和河道泄洪的单位或个人,应进行劝告、批评教育,劝告无效者,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政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实行经济制裁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国民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省境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微型计算机和多媒体信息处理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应保障计算机及相关的设备和设施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监督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组织或安全负责人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试,确认安全等级,由省公安厅核发安全等级证书。测试计算机机房所需费用由被测试单位承担。
第九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
凡是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按照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定期进行试验和修改,以保证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即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的检查。
按照审计要求改进安全控制的,审计人员应重新评价,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退化。
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计算机网络通信和数据传输的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审计状况,以及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
第十五条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依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应向地(市)公安机关申请,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有指导各地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的责任。各单位、各行业都应该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学习,以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
第十七条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停机整顿:
(一)不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和信息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传输信息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威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建、停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建、停工:
(一)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和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
(二)从事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传播、制造、出版、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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