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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安全卫生条例[1986]废止

【颁布单位】:电子工业部

【发 文 号】:电子工业部(86)电生字270号

【颁布日期】:1986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1987年1月1日,废止

【标  题】:电子工业安全卫生条例 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法制建设,严格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有关规定,结合电子工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对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对违章行为和事故进行处理的准绳。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人必须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并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部的规定设置技安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本单位的技安工作负责进行督促检查和综合管理。各级技安机构的人员和各级技安专职人员均应根据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的要求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电子工业部颁布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条例,规定、指示。
  第七条 在组织生产的各个环节中必须坚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不准违章指挥,不准违章作业。
  第八条 必须严格实行管生产的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并能在生产、技术等各项管理工作中不断落实。
  第九条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引进国外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及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必须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并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十一条 凡与安全卫生有关的工程项目,必须经安全卫生专职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各级人员和职能科室都应规定明确的安全责任,每个生产岗位都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对贯彻执行情况经常进行检查,严格管理。实行经济承包必须实行安全生产逐级承包责任制并落实到每一个人。
  第十三条 在奖励制度和劳动竞赛办法中,,必须将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对在安全生产中有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安全规章的行为必须按照违章处理办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实施安全生产措施所需的经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批准的技安措施计划项目,计划部门应及时下达给实施单位并进行考核,实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十六条 对新工人或调换操作岗位的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操作技术知识的教育与训练,对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和考试,颁发操作许可证。
  第十七条 企事业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分管生产、技术的领导人;各单位对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和班组长必须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考核。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充分发挥专职技安机构和技安专职人员的监督检查作用,技安专职机构和技安专职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有关技安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的职责。

 

 

第三章 第三章 生 产 场 所

 


  第十九条 生产场所和施工现场必须及时清除废料,保持整齐和清洁,便于安全操作。
  第二十条 生产场所、施工现场和通道,必须有足够的光线,其照明照度要符合《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为生产或施工所设的坑、沟、池等,必须有盖板或围栏。各种机器的布置要符合规定,便于安全操作。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的堆放要合理,不准妨障操作、通行和装卸。通道的宽度不能小于1米。
  第二十二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必须保持畅通,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轨道与人行道、运输道的交叉处,必须有明显的警告标志、信号装置和落杆。
  第二十三条 当室内的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时候,应该采取降温措施或取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常在寒冷气候中进行露天作业的工人,单位应设置有取暖设备的休息室;对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人,要防止中暑,并供给清凉饮料。
  第二十五条 在有毒气散发的工作场所,应设休息室、更衣室和洗手设备及淋浴室。严禁在工作场所内用膳或饮水。
  第二十六条 窗户的启闭装置要保持灵活。对经常开启的门户,在寒冷的季节必须采取防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场所或施工现场,所有的升降口和走台,都必须设有不低于1米的防护围栏。
  第二十八条 生产场所严禁搭设独木桥。一般的便桥应承受一定载荷,并加设扶手,在冬季要有防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所有的通风装置、降温和取暖设备,必须指定专人管理。要经常检查、定期进行维修,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大雨、大雪和大雾的天气时,禁止进行露天起重工作和高空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作业时,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色标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章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都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护、保养及计划预防修理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及带病运行。

 

设备上安设的安全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械传动装置,如传动带、明齿轮、联轴器、皮带轮、飞轮及转轴的突出部分等,都要安装防护装置。
  第三十四条 各种冲压及辗压机械的施压部分应安装可靠的安全装置。冲压机的结构及使用的模具,手工具应符合安全要求。
  冲压机的安全装置,必须经常保持灵敏、可靠。
  第三十五条 起重机械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
  各种起重机械应标明起重吨位,并有信号装置。应建立预防性试验制度。
  电动卷扬机应有卷扬限制器。桥式起重机应安装行程限制器,缓冲器和自动联锁装置。轨道式起重机应安装夹轨钳。起重机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经常保持灵敏可靠。起重机采用的钢丝绳、链条及吊勾应符合安全要求,要定期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进行报废。
  第三十六条 在吊装工程和大件吊装开始前,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使有关职工明确岗位责任制。
  各种起重机械,禁止歪拉斜吊和吊拔埋在地下或凝结在地面上的物体。
  起重的作业范围,必须与架空输电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吊装物件必须重心平稳,不准在空中停留。吊装作业时、司机和指挥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应符合JB816—74《电梯技术条件》的要求。
  电梯厅门应设机械电气联锁装置,当厅门开启时,电梯不能运行。
  专用载物的卷扬机及升降机,不得载人。
  第三十八条 木工机床的切削部分应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木工平刨及木工圆锯的安全装置应经常保持灵敏、可靠。
  第三十九条 砂轮的贮存、选择、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未经检验及平衡的砂轮不得在机床上使用。
  第四十条 各种金属熔炉必须有严格的进料、排渣、出水安全制度。熔化场地和盛放液体金属的容器必须保持干燥,地面上不准有积水。
  盛放金属熔液的容器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吊运铁水时必须有专人指挥,并确认吊挂正确牢固后,方能指挥起吊。
  第四十一条 各种锻锤的构造应符合安全要求,应安设防止锻锤突然起动的防护装置。
  第四十二条 大型贮气柜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应定期检修、不得带病运转。

 

 

第五章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一切电气及线路、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电气设备均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其架设、拆除、安装、检修工作,必须由电工按电业安全规程规定进行。
  操作、维修电气设施的人员,都必须经电气技术及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发证后,方可担任本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临时供电线必须有申请、审批手续及有使用期限,安装要符合电业安全规程,到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电力系统无论在全部或部分停送电作业时,都必须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停电、验电、挂地线、挂告示牌及操作监护制度,送电前要拆除地线。
  第四十六条 凡有防雷击要求的构筑物均应安设避雷针或避雷线等防雷击装置。防雷击及过电压保护等接地装置要定期检查、校验。
  第四十七条 高压、高频设备应有防止人员触及高压部位的电气联锁保护装置。凡进入高压、高频设备内进行维修、检查工作时,必须先采取放电措施。
  第四十八条 供电系统要定期进行动力预防性试验,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九条 要正确采用保护接地,保护接零措施。电气设备的接地线、接零线要符合要求,保持完好。
  第五十条 要经常检查设备的电源。相线与零线或地线不得接错。
  熔断器的熔丝必须与设备容量相匹配,禁止代用。
  第五十一条 易燃、易爆的生产场所,必须按防爆等级要求,选配防爆电器。
  一切可以产生静电、造成静电积累的设备、系统,都要有防静电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不得使用无电源插头的电器设备及电动工具。手持电动工具要定期检验,绝缘应良好,引线要牢靠、完整,长度不得超过五米,外壳要接地。使用时应按要求配备绝缘手套、绝缘垫或防触电保安器、隔离变压器等防触电措施。
  第五十三条 手持照明要使用36伏安全电压、在潮湿、金属容器内工作时,必须使用12伏安全电压,其它电气设备也要有防设备意外漏电的安全措施。
  在因停电可能导至危险的生产场所,应有事故供电。采用人工采光的空气调节作业场所应设置事故照明。

 

 

第六章 第六章 锅炉及压力容器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劳动部门批准,方准承担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大修任务。同时,要严格执行《蒸气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规范。要保证每个环节的工作质量,做到安全、可靠。未经检验合格登记或安全装置不齐全的锅炉和压力容器,一律不准使用。
  第五十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工作,必须由经过高压焊接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高压焊工操作证的焊工承担。
  第五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设备合格证书后方准使用。蒸汽锅炉必须建立设备档案。
  第五十七条 蒸汽锅炉必须装有安全阀、压力表、水位计、排污阀的高低水位警报器等安全附件。其他各种压力容器,也必须装有安全装置。安全附件和安全装置的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要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各种安全附件和安全装置必须定期地进行检查和校验,使其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第五十八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都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查和修理。同时要把检查结果及其他技术资料存入设备档案。
  从事锅炉停炉检验和水压试验工作,应由经劳动部门考核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五十九条 新装、移装、大修或停止运行1年以上,又恢复运行的锅炉,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水压试验,否则,不准试烧和运行。
  第六十条 锅炉用水必须是经过处理的软水。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察规程》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按照《对蒸汽锅炉司炉工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试行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司炉工人需经考试合格,并持有锅炉操作证方可独立操作。
  第六十二条 使用气瓶必须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在充气前要对空瓶进行检查。必须采用螺扣连接的方法进行充气。
  气瓶的贮存和运输应符合安全要求。
  必须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的技术检验,并建立气瓶档案。气瓶的检验工作应由经劳动部门考核认可的专门人员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乙炔发生器必须装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与氧气瓶及明火的距离应大于10米。因受场地限制,距离达不到10米时,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方准使用。
  第六十四条 禁止将非承压容器改为承压容器,更不准用开水炉烧蒸汽。

 

 

第七章 第七章

 


  第六十五条 散发有毒害物质的固定生产场所,均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高频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放射线防护规定》及《噪声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工业卫生监测。
  第六十六条 生产所需的极毒和放射性材料必须分别储存在专设库。要建立保管制度、专人管理和发放。
  第六十七条 散发酸、碱、有机溶剂蒸汽或其它有毒害气体(包括锡焊作业等)的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均应有排气、尾气净化措施。有害作业工人应定期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情况档案。
  第六十八条 玻璃、陶瓷生产及其它产生生产性粉尘的设备、生产场所,必须配备防尘设施,应做到密闭化或湿式化。
  第六十九条 防尘、排气、净化设施要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和维修工作。使其能正常发挥效益。
  第七十条 在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厂房内,产生有害物质的房间不得与其他一般房间混同使用同一空气调节系统。其回风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防火规范。
  第七十一条 酸、碱作业的工作场所要有冲洗设备(包括洗眼器)。
  第七十二条 噪声发生源发出噪音超过规定标准时应有消声、吸音、隔音措施。
  第七十三条 放射性作业,高频、微波、激光设备应有屏蔽、防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产生煤气,有毒害气体的设备及生产系统,必须经常地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漏工作。
  第七十五条 有煤气或有毒气体泄漏的生产场所,必须配备防毒面具、急救器材。凡进入有煤气或有毒害气体泄漏场所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应佩戴防毒面具,执行监护制度。

 

 

第八章 第八章

 


  第七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生产及其他建筑。必须符合TJ16—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试行)》的标准。
  在可燃构件、可燃物质与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之间,爆炸物品车间、仓库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库房与库房之间、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都应保持规定的安全、防火距离。
  过去的建筑,如因条件限制而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应采取其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贯彻国家及上级部门颁发的消防法规,设立消防组织,建立防火制度。
  各单位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并经常保持灵敏、可靠。消防装置不准移作他用。
  第七十八条 使用易燃物及爆炸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
  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严格安全管理制度。
  在上述区域动火,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工作票”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动火。
  第七十九条 危险及剧毒的化学原材料和物品,包装必须严格封实。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第八十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并采取防止静电的措施,严防燃烧、爆炸和跑冒、滴漏。检修设备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 油库与贮油罐的设计与安装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章 第九章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严肃认真地进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登记、统计和报告。
  第八十三条 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伤亡事故报表。 各单位的领导要对报表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严禁隐瞒、虚报或拖延报告期限。
  第八十四条 由于负伤人员伤势转变与原来报告不符时, 则必须立即办理更改、补报手续。
  第八十五条 发生重伤、死亡、多人事故后, 必须按规定用快速办法报告当地的劳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单位的领导和现场人员要严格保护现场,直至调查结束。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和设施时,必须做出标记、记明数据,并要画出现场图或采用现代手段,反映出事故真象。
  第八十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多人事故,必须成立事故调查组。 一定要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者。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要派人参加死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事故的责任者,必须根据损失情况、 责任大小和态度好坏进行及时、严肃地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利用职权袒护和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发生事故后必须做到“三不放过”。 即:事故的原因查不清楚不放过;事故的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对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实现。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的工伤事故档案。

 

 

第十章 第十章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之条款,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规有抵触, 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归电子工业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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