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发 文 号】:渝卫〔2010〕20号
【颁布日期】:2010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10年3月20日
【标 题】: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卫〔2010〕20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职业病防治院、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渝文审〔2010〕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卫生局办公室 2010年2月20日印发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本规定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活动应当坚持“集体诊断、机构负责、资质管理、标准认定”的原则。
第六条 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全市内的职业病诊断工作;重庆市卫生局和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市卫生局设立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承担全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卫生局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市卫生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重庆市卫生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
(五)经卫生部或市卫生局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
(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分两级鉴定。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诊断机构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申请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对首次鉴定不服的可向市卫生局申请最终鉴定。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成立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下设市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鉴定办公室),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日常工作,专家库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市鉴定办公室设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应成立本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报市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鉴定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职业病鉴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
市、区(县)卫生局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在市卫生局设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诊断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四章 诊 断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也称当事人)均可申请职业病诊断。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内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劳动者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薄);
(三)健康损害证明,如果无健康损害证明,应当到有职业健康监护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
(四)劳动关系证明。包括用人单位的介绍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关系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效工作证、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的证言和证词等。劳动者提供的证言和证词需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函至用人单位确认后方可采信。
(五)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
(六)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申请职业中毒或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必须提供)。
申请职业病诊断者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诊断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30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
(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
(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30天)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或其它有关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职业卫生现场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或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八条 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三十条 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采用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件)。
第三十二条 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治病人过程中,如发现急性中毒或其它可疑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通知病人在临床医治结束后及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三十六条 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应当予以提供。原诊断机构保留原诊断相关资料,复查机构保留盖有原诊断机构鲜章的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五章 鉴 定
第三十七条 区(县)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管理鉴定档案;
(四)承办与诊断鉴定有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市、区(县)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
(三)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管理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鉴定的工作;
(六)具体承办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培训、考核和调整工作;
(七)制定或修订我市职业病检查、诊断和鉴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申请人应是当事人、当事人直系亲属或当事人授权者。
第四十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职业史、既往史;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六)用人单位证明该劳动者为该单位员工的资料;
(七)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弄虚作假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若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除身份证复印件外),应加盖提供材料单位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给当事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回执》。申请回执一式二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鉴定办公室存档。
第四十二条 鉴定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材料齐全的,通知当事人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当事人凭缴费收讫单据,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一式四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卫生行政部门及鉴定办公室各存档一份。
材料不全的,发给《补充材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完整。补充材料通知一式二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鉴定办公室存档。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30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或未缴纳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的,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鉴定办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申请人执一份,鉴定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四十四条 鉴定办公室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如特殊情况可报请卫生局批准延期进行,延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鉴定办公室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名专家和2名候补专家。
当事人抽取专家名单后应在《抽取专家名单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鉴定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
当事人也可委托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但当事人必须向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公室出具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抽取专家后,鉴定办公室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有关专家参加鉴定会议。
鉴定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办公室应通知候补专家。必须保证每次参加鉴定的专家为5人以上的单数。
鉴定专家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工作,由鉴定办公室提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领导小组解聘。
第四十七条 诊断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四)已参加诊断的专家。
(五)已参加首次鉴定的专家不参加最终鉴定。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也可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专家回避。
第四十八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在鉴定办公室主持下,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推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秘书1名(秘书可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
主任委员负责鉴定工作的组织,秘书负责鉴定过程的记录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应获得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半数通过。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诊断资料,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对需进行医学检查或现场调查的,鉴定办公室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特邀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签名。
第五十条 鉴定委员会秘书应如实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内容包括:
(一)鉴定专家和特邀专家的基本情况(单位、职务、职称等),并注明鉴定委员会主任和秘书;
(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鉴定专家的意见,包括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五)专家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鉴定专家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七)鉴定时间。
第五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做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后,应及时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需经鉴定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公章后,方为有效。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式五份,当事人双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各存一份。抄送原诊断机构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各一份。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在签发之日起20日内由鉴定办公室送达双方当事人,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管理办公室领取,领取时应签名。
第五十三条 鉴定办公室应在诊断鉴定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顺序装订资料存档: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流程记录;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回执;
(四)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通知书;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录;
(七)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八)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资料
(九)其他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合格的,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五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市卫生局注销其资格;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五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鉴定办公室应在诊断鉴定受理时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收取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作鉴定专家咨询和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职业病诊断机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职业病诊断医师或职业病诊断专家在职业病诊断或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并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全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各种文书使用统一文书(见附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重庆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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