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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渝府发[2002]38号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2日

【标  题】: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必须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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