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发 文 号】:京劳特发[1998]197号
【颁布日期】:1998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5日
【标 题】:关于《北京市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单位安全认可规则》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北京市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维修质量,避免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由我局组织对《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安全认可证〉考核办法(流动式起重机部分)》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北京市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单位安全认可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各流动式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维修单位、安全监督机构、安全检验机构均应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原《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安全认可证〉考核办法(流动式起重机部分)》同时废止。
各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比照本规则进行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情况,各有关单位应组织整改。1998年底《安全认可证》年审时,各维修单位应随年审资料上报《自查报告》。此次年审,我局将结合本规则对各维修单位重新核定维修级别,核发《安全认可证》。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则过程中遇有问题,请与我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联系。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抄送:市经委、市工商局
附:
北京市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单位安全认可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单位行为,保证机械设备安全使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流动式起重机械是指各类汽车起重机、轮胎起重机、履带起重机等具有流动性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的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本规则所称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是指设备上车部分的维修。下车维修应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维修单位的安全认可资格的审核工作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各维修单位应接受北京市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五条 经审查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申请单位,北京市劳动局向其核发《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同时在市劳动局注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经整改,六个月后准予再次提出申请。
第六条 未取得《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在本市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业务。
安全认可申请和审核
第七条 各维修单位申请安全资格认可前,应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准参加认可考核。
第八条 申请安全认可的维修单位,在劳动部门审核前应组织力量依照《北京市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单位安全资格认可考核细则》(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自查,自查合格后填写《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安全认可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以下简称《申请书》),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 申请安全认可的维修单位应将以下文字材料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依据本单位情况填写的《申请书》(一式三份);
三、本单位自查后填写“自评分”栏的《细则》;
四、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所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含附页);
五、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有效职称等级证明(复印件);
六、《质量保证手册》应包括:批准页、关键岗位人员任命书、机构设置图、质保工艺流程图、合同订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施工工具仪器质量控制、外购(外协)零部件质量控制、人员技术水平控制等;
七、《管理制度汇编》应包括: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制度、劳保护品发放使用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等;
八、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必需的技术文件包括:各种标准、工艺规程、图纸、施工记录、检验记录、证明材料以及其它必备资料。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申报资料后,应于30日内告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申请,并应及时组织对受理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外省市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单位需在京从事维修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劳动厅(局)颁发的安全认可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同时提供本单位技术安全保证的有效文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北京市劳动局批准后,颁发《北京市外地进京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单位施工认可证明书》,有效期一年(不超过所在地安全认可证期限)。外省市进京施工单位取得《证明书》后方准在京开展维修业务。
维修单位安全认可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有明确的法人代表;
二、具备较高素质的管理人员:
法人代表是单位安全第一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关于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技术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专业八年以上(或高级工程师,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五年以上);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齐备;
三、有稳定的施工队伍:
1、工人文化程度应在初中以上,其中熟练技术工人应在一半以上(技术级别应以劳动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为准);
2、有专职的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具备有效上岗、职称证明);
3、设有专、兼职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兼职不得超过两项);
4、技术工人、专职技术人员均应是本单位正式人员,不得在其他维修单位兼职;
5、单位从业人员应造册登记,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具有齐全的维修、测试用仪器设备和工具;
五、有齐全的从事专业工程必需的技术文件,包括:各种标准、工艺规程、图纸、施工记录、检验记录、证明材料等资料;
六、有满足工程施工必需的场地;
七、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 依据各维修单位技术水平和综合管理能力水平不同,劳动行政部门对维修单位实行三级管理。
壹级单位可从事各类流动式起重设备的维修;
贰级单位可从事起重量G≤50吨设备的维修工程;
叁级维修单位可从事起重量G≤20吨设备的维修。
各级别维修单位除应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从事壹级业务的单位应具备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业务十年以上(或工程师职称,从事专业十五年以上);
(二)设有专门的技术管理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十人以上,其中应有三人以上具备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三)中级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十人,其中电气焊工、钳工、起重工等必备工种各二人以上;
(四)工商执照注册资金八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
(五)拥有1500平方米,使用权归属本单位的试车场地;
(六)维修厂房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七)计量、档案管理、企业标准、质量管理等方面均应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验收;
(九)依据《细则》考核组打分应超过480分(满分500分)。
二、申请贰级资质认可的单位应具备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应从事起重机械维修业务五年以上(或工程师职称,从事本专业十年以上);
(二)有专职技术人员五人以上,其中应有二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焊工、起重工、钳工等必备工种人员齐全;
(四)工商执照注册资金四十万元以上;
(五)拥有1200平方米,使用权归属本单位的试车场地、维修厂房不小于700平方米(或出据有效的使用协议);
(六)设有专、兼职施工安全、专职质检人员各一人;
(七)计量、档案管理、企业标准、质量管理等方面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据《细则》打分应高于450分。
三、申请叁级资质认可的单位应具备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备相关专业中级工程师职称,并应从事起重机械维修业务三年以上(或助理工程师职称,从事本专业八年以上);
(二)有专职技术人员三人以上,其中应有两人以上具有初级以上职称;
(三)焊工、起重工、钳工等必备工种人员齐全;
(四)工商执照注册资金三十万元以上;
(五)设有专、兼职安全、质检人员各一人以上;
(六)拥有1000平方米,使用权归属本单位的试车场地、维修厂房不小于500平方米(或出据有效的使用协议);
(七)设有专、兼职施工安全、质检人员各一人;
(八)依据《细则》打分应高于400分。
《安全认可证》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维修认可的单位,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注册后,核发《北京市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安全认可证》含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持证单位每年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安全认可证》(副本)年审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用章”方准从事下一年度维修业务。年审过程中如发现不符合相应级别要求的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将视其情况,降低其维修级别直至吊销《安全认可证》。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应对《安全认可证》妥善管理,不得擅自涂改、转借。遇《安全认可证》内容有变,须更改时,应与发证机构联系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维修单位取证后应保证足够的业务量和工程质量。对业务量不足(连续十个月未开展维修经营活动的)及违反国家和北京市各项规定的维修单位,北京市劳动局将视其情况予以降低维修级别直至吊销《安全认可证》处理。
第十八条 《安全认可证》有效期三年,各维修单位应在《安全认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将《换证申请》和三年工作总结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换证单位的复审工作。
工程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九条 凡未按本规则取得维修《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械维修业务。已取得《安全认可证》的单位只允许承担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程。
第二十条 流动工起重机械大修后,设备应送北京市劳动局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安全性能检查,检验合格核发《安全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保证流动式起重机械的维修由持证单位承担。设备须维修时,产权单位应与持证单位接洽,不得由无证单位维修。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本规则规定执行。各单位、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可向各级劳动部门举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市劳动行政部门将视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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