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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废止】

【颁布单位】:北京市政府

【发 文 号】:京政发〔1987〕132号

【颁布日期】:1987年10月27日

【实施日期】:1987年12月l日

【标  题】: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以下简称拆除爆破)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爆破方法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三环路以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或位于三环路以外的交通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大型水利电力设施、机场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以及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须由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以下简称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位于三环路以外其他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由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拆除单位按本条规定报审前,应按照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不同情况,分别征得交通、电力、通讯、公用、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经营拆除爆破作业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爆破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公安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一)有从事爆破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的高级技术人员l人以上;

(二)有从事爆破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两人以上;

(三)有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10人以上;

(四)有爆破施工力量。

第五条 拆除爆破施工,必须经被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下简称爆破拆除物)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爆破拆除物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或在该范围以外但爆破拆除物周围环境复杂或规模较大的拆除爆破施工,由区、县公安机关报市公安局核准。爆破单位申请安全审核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交通、电力、通讯、公用、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爆破的文件和爆破拆除物周围(含地下)的各种管道、电力、通讯线路等设施分布图;

(三)爆破拆除物的平面图及主要结构图、爆破设计说明书、药量计算数据、药量计算表、炮孔布置图、起爆网路图、爆破现场环境平面图;

(四)爆破作业的实施方案(包括爆破作业的组织领导,安全防护、紧急抢修、消防、救护和爆炸物品管理等措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爆破后倒塌方向、位置的预测等)。

第六条 因爆破作业需要,临时变更交通线路或临时断绝交通的,由爆破单位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使用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拆除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爆破单位进行拆除爆破的;

(二)非批准经营爆破的单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施工的;

(三)爆破单位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或不按批准的实施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爆破器材储存、运输、使用或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因爆破作业造成公私财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责任单位应负责经济赔偿。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12启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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