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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颁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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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通知

皖经煤炭[2007]198号

淮南、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国投新集公司,各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的十二字方针,推进我省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工作,控制各类瓦斯事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的十二字方针,推进我省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控制各类瓦斯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及《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各类煤矿。

  第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瓦斯防治的设计、措施的审批及处理,国有重点煤矿由矿业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其他煤矿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煤矿要建立健全以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管理体系,依法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认真落实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责任制,强化对瓦斯抽采、瓦斯管理工作的领导。

  煤矿要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完善责、权、利相统一的体制和机制,明确总工程师在决策层中的职责地位,充分发挥技术管理体系的作用。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机构,每个专业机构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逐步建立防突专业化施工队伍,突出煤层石门(井筒)揭煤应由防突专业队伍施工,突出危险区采、掘工作面施工队伍必须相对固定。

  第五条 煤矿必须加大瓦斯治理投入,设立瓦斯治理专项资金,并明确吨煤提取瓦斯治理专项资金的数额,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煤矿要制定瓦斯治理规划或方案。瓦斯治理的规划或方案要贯穿于新井建设、水平延深、采区设计、生产准备到工作面移交的各个环节。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平延深和新采区设计要有包括瓦斯综合治理等内容的安全专篇,并报省煤炭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备案。新采区投产前,必须具备瓦斯治理的各项功能和条件,否则不准投产。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治理工程要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留足预抽时间,做到先抽后采(掘)。瓦斯抽采要纳入矿井生产接续,保证矿井“抽、掘、采“平衡;坚持执行瓦斯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制度(即煤矿根据瓦斯预测资料,对年度内所有高瓦斯采掘工作面,必须提前制定有针对性的瓦斯综合治理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突出矿井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治突出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做到每三年至少复训一次;防突专业人员(预测预报工、效果检验工、抽采计量工)必须有煤炭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或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每年复训一次。培训工作由四级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培训机构必须按照要求编制教案,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其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每次复训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八条 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井田勘查报告要做到地质资料详细,煤层瓦斯含量、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真实可靠;矿井设计部门要严格执行瓦斯治理有关规定,矿井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说明书中必须有瓦斯防治专门章节,提出矿井、水平初次揭煤的措施和要求。

  第九条 建立石门(井筒)揭开(穿)突出煤层、新建矿井(包括新水平、新采区)揭穿各煤层防治突出设计、措施报批制度。揭煤设计由煤矿组织会审后报矿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揭煤措施由矿总工程师(技术主要负责人)负责审批,并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严格突出煤层巷道及工作面施工管理,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施工时,制订安全措施并严格实施,煤矿有关管理人员要现场带班,发现有煤与瓦斯突出预兆时,立即撤出作业人员,采取安全措施。

  建立瓦斯抽采、防突措施、地质探查等钻孔的考核验收制度。所有钻孔必须按批准的设计和措施施工,实行挂牌管理,并严格落实考核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完善和落实瓦斯检查与管理制度。煤矿必须按规定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

  煤矿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和容易积聚瓦斯的地点,必须进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定瓦斯检查巡回路线,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煤矿每月瓦斯检查的地点由煤矿总工程师签字确定,当检查地点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进行调整。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瓦斯检查员发现瓦斯治理措施不落实时,有权停止作业。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瓦斯检查员有权禁止电钻打眼、禁止放炮;达到1.5%时,有权禁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

  煤矿必须加强对盲巷和密闭管理。井下所有盲巷要按规定及时予以封闭,封闭前方瓦斯积聚、密闭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瓦斯超限、启封密闭等异常情况,必须按规定制定专门措施并认真落实。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规定。建立健全瓦斯超限追查处理制度,实行分级追查处理: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超限在1.5%以下的,由当班矿值班负责人组织处理;瓦斯浓度达到1.5%至3.0%及采掘工作面瓦斯长期处于临界状态的,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追查处理;瓦斯浓度达到3.0%以上的,由矿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煤矿必须加强矿井瓦斯地质工作,及时探明采掘工作面前方地质构造,掌握煤体结构、瓦斯涌出量等情况。积极研究煤与瓦斯突出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科学预测煤层突出危险性,检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

  第十四条 突出煤层的区域性划分必须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矿井要做好非突出煤层向突出煤层转化的预警工作。非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在施工钻孔过程中,出现顶钻、吸钻、夹钻、喷孔等异常现象,以及瓦斯压力、防突预测(校检)指标超过规定等情况时,要采取“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并对煤层突出危险性进行鉴定。

  新水平、新采区非突出煤层揭煤和煤巷掘进必须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26条的规定收集“四项指标“资料,发现有一项指标超标的,必须先按突出煤层管理,并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突出敏感性指标接近临界值的,必须按突出煤层管理。矿井要和科研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适合本矿井的突出预测预报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要进行采掘应力集中区范围的研究。突出煤层石门揭煤要避开地质构造带和应力集中区,掘进工作面进入采动应力集中区前必须采取防突措施,不得在地质构造带和应力集中区贯通。同一区段的突出煤层进行采掘作业时,任意相向采掘的两个工作面间距由矿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确定,但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六条 低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垂深每增加50m时,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及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

  第十七条 放顶煤开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瓦斯排放巷不能有效解决巷道内瓦斯超限、管理上存在盲区的放顶煤工作面,必须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严重的煤层,经专家论证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暂缓开采。

  第十九条 认真做好“一通三防“基础工作。煤矿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现场管理,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及考核评定工作。

第三章 先抽后采

  第二十条 煤矿必须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

  (一)一个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抽采条件的;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

  瓦斯抽采指标及指标计算方法必须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凡符合《煤矿地质规程》开采条件的、经论证具有保护效果的煤层必须开采;凡不具备开采保护层的,必须预抽煤层瓦斯,预抽效果要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并经矿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认证后,方可以石门等方式进入煤层,石门揭煤范围处预抽不少于3个月。

  在被保护层工作面未受到保护的区域,必须采取预抽瓦斯等措施消除突出危险。突出危险区域煤层掘进必须实行岩巷预抽掩护,岩巷超前100m,预抽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回采工作面形成后,施工回采范围的煤层网状钻孔预抽煤层瓦斯,预抽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预抽范围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规定。

  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矿井必须制定保护层开采及瓦斯抽采规划,调整矿井开采部署,制定矿井开拓、掘进和回采接替计划,以及配套的瓦斯抽采和治理技术方案,保护层工作面应正常衔接,做到“抽、掘、采“平衡。

  第二十二条 保护层工作面开采前,保护层工作面的瓦斯抽采工程应能保证《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中规定的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要求。不同煤层的保护层开采,其首采保护层的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必须进行考察。实施首采保护层开采的块段或工作面必须将保护层和被保护层的巷道布置、瓦斯综合治理方案报矿业集团公司审查。被保护层开采前必须经矿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被保护层保护范围和保护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瓦斯抽采工程和抽采量计划,并报矿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高瓦斯及突出煤层的采区设计必须有专门的瓦斯抽采设计,并报矿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依据瓦斯赋存状况,由巷道、工作面、采区、煤层、矿井、矿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逐级汇总,明确必抽量和应抽量,必抽量不到位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实行瓦斯治理工程备案制和责任追究制。严格抽采计量考核,严肃处理假钻孔、假抽采、假计量。

  第二十四条 矿井抽采系统能力必须满足需要。抽采泵站必须配备同等能力的备用瓦斯抽放泵,抽采系统的管路应与抽放泵相匹配。煤矿必须保证瓦斯抽采系统正常运行,防止抽采系统因故停止运行造成瓦斯超限。

  第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对不同煤层、不同水平、不同区域抽采钻孔进行抽(排)采半径测定。

第四章 监测监控

  第二十六条 所有矿井都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按规定安设各类传感器,实现瓦斯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并闭锁和掘进工作面停风断电并闭锁。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和各类传感器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七条 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等规定设置传感器外,还应在以下场所增设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甲烷传感器T0,报警浓度≥1.0%、断电浓度≥1.5%、复电浓度<1.0%,断电范围与工作面传感器相同,其位置距巷帮和采空区侧充填带均不大于800mm,距顶板不大于300mm;

  (二)长距离巷道掘进,每达500m巷道增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流甲烷传感器相同;

  (三)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15米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和数量由煤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管、工作面瓦斯抽采干管上必须安装瓦斯计量装置,按规定测定瓦斯抽采量。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生产调度系统必须联合值守、统一指挥;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及《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要求,加强监控系统的管理、使用和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所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实现全省联网。

  第二十九条 矿井日常的瓦斯监控日报表,要由矿长和总工程师签字审批。

  第三十条 新建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筒揭煤前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进入煤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章 以风定产

  第三十一条 煤矿必须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必须按规定设计和施工专用回风巷。严禁“剃头“开采;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施工联络巷,有特殊情况的,必须经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审批;煤巷、半煤岩、有瓦斯涌出的岩巷以及石门揭煤掘进工作面供风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双风机、双电源“,主、备风机必须实现自动切换。

  新建矿井要做到“三优先“。即,优先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尤其是“一通三防“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优先施工安全工程,优先形成全负压机械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火系统、防尘系统。在进入煤层掘进之前,必须形成全负压通风系统。

  提高高瓦斯、突出矿井通风系统的防灾抗灾能力。倾斜条带布置时,必须至少超前两个区段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后,方可施工回采巷道。

  第三十二条 煤矿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下达原煤生产计划,合理安排煤炭生产和劳动定员。核定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调整生产计划,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煤矿井下出现风速超限、瓦斯经常超限及不合理串联通风的,等同超能力生产。超能力生产的矿井、采区、工作面,必须立即重新调整生产布局及通风系统,把产量降到核定能力范围内。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监察的过程中,煤炭管理部门、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并给予经济处罚;拒不停止作业、拒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的;

  (三)未按规定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瓦斯治理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规划或方案、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未按规定对井下工作人员进行防突知识培训的;

  (六)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七)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要求的;

  (八)采区系统不完善进行回采作业的;

  (九)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实行独立通风的;

  (十)突出煤层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或掘进工作面之间违反规定设置联络巷的;

  (十一)具备开采解放层条件,没有开采的;

  (十二)不具备开采解放层条件,又没有抽采的;

  (十三)煤巷、半煤岩巷、有瓦斯涌出的岩巷以及石门揭煤掘进工作面供风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双风机、双电源“及主、备风机未实现自动切换的;

  (十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达不到要求仍进行采掘作业的;

  (十五)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能实时监控各类传感器运行状态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的;

  (十六)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未实现与生产调度系统形成联合值守、统一指挥,并实现全省联网的;

  (十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安设传感器的;

  (十八)井筒揭煤,未安设瓦斯断电仪的;

  (十九)未按规定对盲巷、密闭进行管理和瓦斯检查的;

  (二十)未按规定排放瓦斯、撤出人员的;

  (二十一)未执行“一炮三检“制度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进行放顶煤开采的;

  (二十三)综采放顶煤工作面采用瓦斯排放巷不能有效解决巷道内瓦斯,造成瓦斯超限重大隐患的,回采工作面管理上存在盲区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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