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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公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下列全权代表认识到,需要修订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为此,决定按照上述公约第六十九条签订新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公约适用的铁路和运输
1.除遵照下款各项例外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按照联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其运程通过至少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并以根据第五十九条制定的线路表所载线路为限。
2.发站和到站①在同一国家领土内,仅通过另一国家的领土运输货物,在下列情况下不受本公约条款的约束:
注:① “站”包括同执行运输合同有关的航运港口和公路开放的汽车站。
(a)当所运货物通过的在其他国境内的线路由货物发运国某一铁路独家经营时;
(b)即使所运货物通过的在其他国境内的线路并非由货物发运国某一铁路独家经营,如有关国家或铁路已达成协议,规定此项运输不视为国际运输时。
3.两邻国车站之间和通过第三国领土过境的两国车站之间的货物运输,如所运货物通过的线路由这三个国家中的一个国家的铁路独家经营,则该项运输应遵照该国的法律,但发货人须通过采用适宜的运单,选择适用于各有关铁路的国内规章,而且该规章不得与任何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条 多种方式运输的规定
1.在第一条所指的线路表内,除包括铁路线路外,也可列入经常营业并办理国际联运业务作为铁路延续的公路或航运线路。如这些线路连贯不少于两个缔约国,则它们只有在所有这些国家同意后,才能列入表内。
2.经营上述线路的企业,应承担和享有本公约赋予铁路的一切义务和权利,也应遵守由于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特点而制定的必要的例外规定。但这些例外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
3.任何欲将本条第1款所述线路列入线路表内的国家,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公布运价规程的方式,公布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规定。
4.如国际运输既使用铁路,又使用非本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运输方式时,铁路可会同其他有关运输企业在他们的运价规程中规定具有不同于本公约法律效力的条款,以便考虑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可规定使用不同于第六条第1款所规定的运输单证。
第三条 不予承运的物品
下列物品不予承运:
(a)任何一有关国家邮政专递的物品;
(b)由于任何一有关铁路的设备或车辆的原因,按物品的体积、重量或性质或情况,不适于运输的物品;
(c)任何一有关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d)依照本公约附件Ⅰ的规定不予承运的物质和物品,但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按照特定条件准予承运的物品
1.下列物品准予按照特定条件承运:
(a)按照本公约附件Ⅰ所载的条件或本条第2款所述的协议和运价规程条款,准予承运的物质和物品;
(b)尸体运送应按下列条件:
(i)尸体须按快运;
(ii)运费应由发货人支付;
(iii)不准许“现款交付”和使费;
(iv)运单上不得批注“等待指示”;
(v)运输应遵守各国的法律和规章,除非几个国家间对该项运送订有特殊公约;如发货人在运单上批注保证在到站国家规定的期限领取尸体,则可不派押运人;
(c)可承运靠自轮运转的铁路车辆,如果铁路确认该车辆适于运转,并在该车辆上做出这样的标记或者开具特殊证明书予以证明;此外,对机车、供应车、铁路机动车辆和轨车,发货人须派人随车押运,并负责对此种车辆注油;
机车、供应车、铁路机动车辆和轨车以外的铁路自轮运转车辆,可派随车押运人负责对此种车辆注油。如发货人欲利用这一便利,他应将此事载入运单;
(d)动物须按下列条件承运:
(i)运输动物由发货人派随车押运人。但下列情况不需要押运人:
——托运装于笼、箱内的小动物,
——如国际运价规程允许免派押运人,或
——应发货人要求,有关铁路同意免派押运人:
如系上述情况,铁路对如有押运人能避免的任何危险,但因无押运人而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除非有与此相反的协议。
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押运人数或,如货物无人押运,应在运单内填写“无押运人”字样;
(ii)发货人应遵守托运货物的发运国、到达国和过境国的兽医法规;
(iii)运单上不得批注“等待指示”。
(e)由于物品的体积、重量或性质或条件,对任何一有关铁路的设备或机车造成特殊困难的货物不得承运,除非按照铁路在每一情况下同发货人协商后确定的特殊条件;这些条件可违反本公约的规定。
2.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按协议的特定条件,作为这些国家间的国际运输,运输本公约附件Ⅰ规定不予承运的物质或物品,或者按照低于附件Ⅰ规定的条件,运输该附件中规定的物质或物品。
铁路也可通过运价规程条款规定,准予承运某些本公约附件Ⅰ规定不得承运的物质或物品,或者采用低于附件Ⅰ规定的条件,承运该附件规定准予承运的物质或物品。
此类协议和运价规程条款,应通知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
第五条 承运铁路的责任
1.铁路必须按本公约规定承担一切货物的运输,如果:
(a)发货人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b)用适于正常运输要求的一般运输设备能够进行运输;
(c)运输不受铁路不能避免和不能挽救的情况的妨碍。
2.铁路不得承运需要使用特殊设备装载、转运或卸载的物品,除非有关站自愿提供设备完成上述工作。
3.铁路仅承运能够及时运输的货物;发站现行规章应确定,在任何情况下,该站须暂存不符合此条件的货物。
4.如主管当局决定:
(a)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中止运行;
(b)拒绝运输或只按特定条件承运的某些货物;
为此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应及时通知公众和铁路,而铁路应通知其他各铁路以便公布。
5.铁路可通过协议并经其政府同意决定某地至指定边境站和过境国家之间的货运限制。
这些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并由该局通知各缔约国政府。如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缔约国未提出反对,则这些的措施应视为接受。如有任何异议而中央事务局又未能消除异议时,则中央事务局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
当这些措施被视为接受时,中央事务局应立即通知缔约国。这些措施应载入特别表内,并且按照公布国际运价规程所规定的方式公布。
这些措施自中央事务局根据本款第三段规定发出通知之日一个月后生效。
6.铁路任何违反本条规定应成为由此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诉讼的根据。
第二部分 运输合同
第一章 运输合同的格式和条件
第六条 运单的内容和格式
1.发货人应提交一份按照本公约为每批货物及时填写好的运单。
对快运和慢运运输,铁路应向发货人规定包括副本的标准运单。
关于铁路对标准运单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5款的第二段和第三段首句的规定应视情况适用。
如系某些重要运输或两个邻国之间的某些运输,运价规程可规定使用适于上述运输特点的简式运单。
2.运单应以两种或如需要以三种文字印制,而其中至少一种应为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
国际运价规程可规定发货人填写运单项目应使用的文字。如无这项规定,发货人应使用发运国一种官方文字填写项目,并且增加法文、德文和意大利文译文,除非这些项目已用上述文字中的一种填写。
铁路可要求发货人用拉丁文填写运单以及附件的项目和声明。
3.采用普通白纸或红边线的运单分别表明货物是慢运或快运。在同一线路上不得要求一段快运,而另一段慢运,但各有关铁路另有协议者除外。
4.填写运单项目的字迹应书写或打印清楚。填写上的项目业经涂改或擦掉或用纸补贴,该运单不予接受。如发货人签字确认,可划掉已填写的项目;如系货物的件数或重量,他应以大写记载订正的数量。
5.运单应载有下列事项:
(a)到站的名称,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以免服务于同一地点或同名称或相似名称的不同地点的不同站之间的任何混淆。
(b)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只能以个人或其他个人作为收货人。只有在适用的运价规程中明确表示可以这样做时,才可指定到站或到站的一个铁路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地址不表示收货人的名称,如不得批注“按…指示交货”或“交运单副本持有人”。
(c)货物的名称。如系按照第四条第1款(a)项和第2款的规定依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发货人应按其规定的名称填写;如系其他货物,发货人要求对该货物适用特定的运价规程时,则填写运价规程内所载的名称;在其他情况下,填写发运国按照货物的性质所使用的一般商品名称。
(d)重量,或如无重量,符合发运铁路规章的类似资料。如发运国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发货人托运其货物不得填写重量或类似资料时,则该重量或资料须由发运铁路填写。
(e)如系零担货物:件数和包装标志。该资料也应记载在铁路一海上联运和须转运的整车货物的运单上,不论该车内装有一件或几件货物。
如系发货人负责装车的货物:车号;如系私有车辆:自重。
(f)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需要的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明细表或按运单记载在指定的车站或海关或任何其他机关交由铁路掌管的单证明细表。
(g)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发货人认为需要,其电报挂号或电话号码。在运单内只能填写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货人。如发站现行法律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应填写其名称和地址,采用书写、打印或戳记方式签字。为此,所用运单的格式应包括“签字”字样。
6.此外,如需要,运单应记载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事项,特别是下列各项:
(a)如到站许可用下列方式交付货物,则“等待指示”或“送货到门”字样。任何发货人,如要求在收货人的专用线交付,必须在运单内收货人名称和地址项下做如此批注;
(b)适用的运价规程,尤其是第十一条第4款(c)项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特别或特殊运价规程;
(c)根据第二十条声明的“货物交付利息”的金额数;
(d)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e)按照第十九条“现款交付”和使费的金额数;
(f)按照第十条第1款规定所指定的线路和海关、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手续的车站名称;
(g)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第二段,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的事项;
(h)收货人无权修正运输合同的一项声明;该项声明的内容如下:“收货人无权给予最终指示”;
(i)根据第四条第1款(d)项(i)的规定,押运人数或填写“无押运人”。
7.如运单内由发货人填写项目的栏不够用,应使用加页,而这些加页应视为运单的组成部分。这些加页应同运单格式一样,并复印同运单一样多的份数,由发货人签字。如有加页,应在运单内注明。如有货物的总重量,则总重量应填入运单。
8.运单内不得填写其他声明,除非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公约。
运单不得由其他单证代替或添附非本公约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的单证。
9.每票货物应单独填写一张运单。但下列货物不按一张运单承运:
(a)由于它们的性质装在一起易受损的货物;
(b)一部分由铁路装车,一部分由发货人装车的货物;
(c)按照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规章不得一起装运的货物;
(d)按照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如根据公约附件Ⅰ或协议或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运价规程条款,货物包括的物质或物品不能一起运输或与其他货物混装时。
10.同一张运单只能办理一车货物。但下列货物可按一张运单承运:
(a)不可分开的物品和需占用一辆以上车辆的、体积过大的物品;
(b)数车装载的货物,如对该货物运输的特殊按排或国际运价规程或有关铁路间的协议许可这样全程运输时。
11.如仅供收货人参考,而铁路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发货人可在运单的专栏内填写有关货物的事项,例如:
“由…托运”;
“受…指示”;
“由…处理”;
“继续发往…”;
“由…保险”;
“去…航线”或“装…船”;
“自…航线”或“自…船”;
“去…公路”;
“自…公路”;
“去…航空线”;
“自…航空线”;
“往…出口”。
第七条 对运单中记载的责任。超载时采取的措施。罚款
1.发货人应对由他或其代理填写在运单上的内容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发货人应承担由于记载或声明的不合常规、不正确、不完全,或未填入规定的栏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如该栏不足,发货人应批注其余的内容填写在运单的何处。
2.铁路有权随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运单所载的事项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
如为此检查货物的内容,视检查发生在发站还是到站之情况,应邀请发货人或收货人到站。如有关方不参加,或在运输途中检查,必须有两名与铁路无关的证明人在场,除非检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另有规定。但是铁路无权在运输途中检查货物内容,除非营运需要或海关或他行政机关强制这样做。
运单各项检查的结果应载入运单。如检查在发站进行,而铁路又持有运单副本,检查结果也应填写在运单副本内。如货物与运单内的事项不符,或与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不符,检查费应以货物担保,除非当时已付清。
3.铁路负责记载货物的重量、件数,或车辆实际自重的条件,应按每一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确定。
铁路必须在运单内填写检查确定的重量、件数和车辆实际自重。
4.如以轨道衡过磅,重量应为从重车的总重量中减去车辆标记的自重,除非空车经特别过磅后产生了一个不同的自重。
5.在签订运输合同后,如铁路过磅后发现重量不符,在下述情况下,发站确定的重量,或者,如无,发货人声明的重量,应作为计算运费的根据:
(a)如差额明显地是由货物的性质或气候条件所致;
(b)签订运输合同后,如用铁路轨道衡过磅,并发现差额不超过发站确定的重量的百分之二,或者,如无,发货人所声明的重量的百分之二。
6.如发货人负责装货,则发货人应遵守载货限制。规定载货限制的条款应以公布运价规程同样的方式公布。如发货人这样要求,铁路应通知发货人许可的载货限制。
7.铁路有权对差额收取运费,并有权对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出赔偿,而且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铁路可罚款:
(a)按整件货物计算,毛重每公斤罚款二法郎:
(i)如对按照附件Ⅰ的规定不得承运的物质和物品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
(ii)如对按照附件Ⅰ的规定依特定条件承运的物质和物品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或如未遵守这些条件;
(b)如发货人装车超载,超过重量每一百公斤罚款十五法郎;
(c)罚款应为运费差额的两倍;
(i)发站至到站应付运费与按其性质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货物,如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或如货物的品名致使其按低于适用的运价规程运输时,应付运费的差额;
(ii)如声明的重量少于实际重量,声明的重量的运费与确定的重量的运费差额。
如在一批货物中包括按不同费率收取运费的几种货物,而且重量易于分别确定时,则罚款应分别按各货物适用的费率计算,但按这种方面计算的结果,罚款额须较低。
(d)对同一车辆,如申报重量既偏低又超载时,罚款额应为分别罚款的累计数。
8.无论在何处,如引起罚款的事实成立,则按照本条第7款需要收取的罚款,应以所运货物担保。
9.罚款总额和罚款理由应载入运单。
10.下列情况不得罚款:
(a)如按发站现行规章,铁路负责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时;
(b)如发货人在运单内已要求铁路对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或超载时;
(c)如证明在发站装运时,车辆装载未超过许可的载重限制,而超载是在运输过程中由气候条件引起时;
(d)如在运输中重量增加未引起超载,而证明重量增加由气候条件所致时;
(e)如申报重量不正确,但未超载,而运单记载重量同确定重量的差额不超过申报重量的百分之三时;
(f)如车辆超载,而铁路既未宣布,又未通知发货人有关装载限制使发货人遵守限制时。
11.如发站或中间站证实车辆超载,即使无罚款理由,超载部分也可从车上卸下。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发货人及时说明如何处理超载部分。
但是,当收货人按照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运输合同,应通知收货人并要求其对有关超载部分给予指示。
超载部分应根据适用于所载货物的运费按运输距离收费,而且同按照本条第7款应付的任何罚款一并收取;如超载部分卸下,卸货费应由卸货铁路按其附加费规程确定。
如有权指示的人指示将超载部分运至本批货物的到站或运至其他站,或指示将其运回发站,则该超载部分应作为另一批货物。
第八条 运输合同的签订。运单副本
1.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
2.运单及,如有,所有加页,应在运单所述全部货物已交付铁路,并且,如发站现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已付清应付费用或按照第十七条第7款已交付一项保证金后,立即加盖戳记。如发货人这样要求,加盖戳记时发货人应在场。
3.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4.但如发货人根据运价规程或与其签订的并在发站得到认可的协议装货,则运单上经铁路检查和批注的有关货物重量或包数的事项,方可作为对铁路的证明。如必要,这些事项也可采用运单内规定的由铁路检查和证明以外的办法证明。
如重量或件数的短缺明显地不是实际的灭失,铁路对运单事项栏内所载货物的重量或件数不负责任。
5.在运单副本退回发货人之前,铁路应在运单副本上加盖日期戳记,证明收到货物和承运日期。
副本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
第九条 运价规程。单独协议
1.运费,不论是否按线路的不同区段分别计算,和附加费均应按照每个国家正式公布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在签订合同时适用的运价规程计算。
国际运价规程仅在参加该运价规程的发运或到达铁路的国家强制公布。
国际运费率的提高,和加重运价规程中所载运输条件的任何办法,自其公布至少十五天后才能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国际运价规程规定国内运价规程延伸至全程适用,则该国内运价规程公布的有效期限应适用;
(b)如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提高由某一参加国铁路国内运价规程费率的普遍提高所致,则提高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但是,由该普遍提高造成的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调整,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声明。然而,此项声明不得在公布有关国内运价规程费率提高以前发表。
(c)如为适应外汇率浮动,国际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必须调整,或明显的错误必须更正时,则该调整和更正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
运价规程应包括计算运费和附加费的各种必要资料,并应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外汇率才予考虑。
运价规程及其修改部分应自铁路向客户提供其所有详细情况时起视为正式公布。
2.运价规程应载入适用于不同运输的各种特殊规定,而且须尤其说明它们是否适用于快运或慢运。如对于所有货物或某些货物,或在某一区段,某一铁路只有适用于一种运输的运价规程时,则该运价规程可适用于按快运单或慢运单托运的货物。但须按照第六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规定,遵守适用于每一该运单有关运输期限的规定。
运价规程的各项规定凡不与本公约相抵触者应为有效,否则无效。
可宣布国际运价规程在国际运输中强制适用,而不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但平均起来,由此产生的运费额不得显著高于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产生的运费额。
国际运价规程的适用可根据运单内一项明确要求国际运价规程适用的规定决定。
3.运价规程应按同样的条件对所有客户适用。
经其政府同意铁路间可签订低价或其他优惠的单独协议,但须在类似的情况下,对客户提供类似的条件。
为了铁路业务,公共事业或慈善目的,可予以降低运费。
根据本款第二、第三段所采取的措施不必强制公布。
4.除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以及由铁路支付的费用,如关税、税收或警察费、运价规程中未规定的由一站至另一站的搬运费、为保证货物完好所需的货物外包装或内包装的修理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外,铁路不得为自己的利益收取任何费用。该类费用应同有用的有关资料及时记录并分别填写在运单内。如运单的附件上有此项说明并且有关费用须由发货人支付时,则有关单证不必随运单交给收货人,而须随第十七条第7款所指的帐单送交发货人。
第十条 适用的线路和运价规程
1.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运输线路,指明国境地点或国境站,如必要,铁路间的交接站;发货人可只指明在有关发站和到站之间对运输开放的国境地点和国境站。
2.下列各项应视为线路指示:
(a)指定应当由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车站,和指定应给予货物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的车站;
(b)指定适用的运价规程,如这种指定足以决定在哪些车站间应适用该运价规程;
(c)指示全部或部分费用付至某地点(某地点系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名称)。
3.除第五条第4、第5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铁路不得按发货人指定以外的线路运输货物,除非:
(a)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以及对货物给予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在任何情况下均在由发货人指定的车站办理;和
(b)运费和运输期限不超过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所计算的运费和运输期限。
4.遵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运费和运输期限应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计算,或者,如无此项指定,按铁路选择的线路计算。
5.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适用的运价规程。如符合规定的适用条件,铁路有责任适用该运价规程。
6.如发货人所给予的指示不足以确定适用的线路或运价规程,或者如指示中的任何一项同另一项相抵触,则由铁路选择在它看来对发货人最有利的线路或运价规程。
铁路对由该选择的结果所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但情况属故意的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者除外。
7.如从发站至到站有统一的国际运价规程和如发货人无明确指示,铁路已采用该运价规程,则铁路须,应有权人的要求,退回发货人任何实际运费同按适用同一区段的其他运价规程计算的运费之间的差额。但每一运单的该种差额须超过十法郎。
即使有费用更便宜的统一的国际运价规程,而其他条件相同,如发货人无明确指示,铁路采用了混合运输运价规程,则同样,本款上述规定应适用。
第十一条 运输期限
1.在参加运输的铁路间现行的规章内,或在从发站至到站适用的国际运价规程中,应规定运输期限。这样规定的运输期限不得超过按下列各款规定算出的运输期限。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章或国际运输规程中,如没有关于运输期限的任何说明,并遵照下列各款的规定,运输期限应为:
(a)整车货物:
(i)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
——头300公里……………………………………………………24小时
此后每4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时
(ii)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
——头200公里……………………………………………………24小时
——此后第3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时
(b)零担货物:
(i)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每3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时
(ii)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每2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时
所有这些距离应为运价规程适用的距离。
3.运输期限应按发站至到站之间的总距离计算;不论所经铁路多少,发货期限只计算一次。
4.各国的法律和规章须决定在何种范围内铁路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规定补加的运输期限:
(a)对于在车站以外地点承运,或在车站以外地点交付的货物;
(b)对于按下列方式运输的货物:
由不具有货物快运设备的线路或系统,
经海上或内河航道由渡轮或船舶,
由没有铁路参加的公路,
由连接同一系统或不同系统的两条线路的某些连接线路,
由次要线路,或
由非标准轨距线路;
(c)对按特别的和特殊的国内运价规程以低费率收取运费的货物;
(d)在特殊情况下,引起:
运输特别繁重,或
特殊的经营困难。
5.按照本条第4款(a)、(b)和(c)项的规定,任何补加的运输期限应在运价规程内载明。
按照本条第4款(d)项规定,任何补加的运输期限须公布,而在其公布之前无效。
6.运输期限应自接受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承运货物的次日零时起算。如指定快运,而且承运货物的次日是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则该期限的起算时间应推迟24小时,除非发站在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办理快运业务。
7.运输期限应对一切货物延长办理下列事情所需的时间,但情况属铁路的错误行为和疏忽者除外:
(a)按照第七条第2、第3款检查货物是否同运单所载的事项相符;
(b)办理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c)按照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运输合同的修改;
(d)给予货物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的照管、加冰等);
(e)转运或整理由发货人引起的任何装载不良货物;
(f)妨碍发运开始或继续运输的任何暂时性交通中断。
8.在下列情况下,运输期限应中断:
(a)对慢运,在星期日和法定假日;
(b)对快运,在星期日和任何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国内铁路运输期限中断的某些法定假日;
(c)对快运和慢运,在任何国家法律或规章规定国内铁路运输期限中断的星期六。
9.本条第7、第8款规定的运输期限的延长和中断的理由和时间应载入运单。如必要,上述事项可不载入运单,而开具延长和中断证明。
10.如运输期限在到站停止后到期,则该期限应延至该站重新营业后两小时。
此外,对快运货物,如运输期限于星期日或本条第8款(b)项所规定的假日终止,则该期限应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同一时间。
11.运输期限届满前,在下列情况下,关于运输期限需要的条件应视为业已满足:
(a)如规定在某车站交付货物,并须给予到货通知,则当已给予通知并且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时;
(b)如规定在某车站交付货物,而不要求给予到货通知,则当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时;
(c)如规定货物在车站以外的某地点交付,则当货物置于收货人有权处理时。
第十二条 货物的状况、包装和标志
1.如铁路承运有明显损坏痕迹的货物,铁路可要求将该货物的状况特别批注在运单内。
2.如按货物的性质需要包装,则发货人应包装货物,其包装须能防止货物在运输中遭受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并避免人员、设备或其他货物遭受危害。
此外,包装应符合运价规程和发运铁路规章中的各项规定。
3.如发货人未遵守本条第2款的规定,铁路可拒绝承运货物,或者要求发货人在运单内确认无包装或包装不良,并加确切的说明。
4.发货人应对无包装或包装不良的一切后果负责。特别是发货人应赔偿铁路由此而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如在运单内没有批注无包装或包装不良,则铁路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5.当发货人经常从同一车站发运要求包装的同类性质的货物,而且经常托运没有包装或包装有类似缺陷的货物时,如他依照铁路规定和公布的格式在该站交存一份总声明书,他就无需每批货物都遵守本条第3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运单内应对交存在发站的总声明书加以注明。
6.除非在运价规程内另有规定,如系零担货物,为了避免混淆,发货人应在每一包件上清晰易辨地标上和运单完全符合的下列事项:
(a)在包装上或在铁路批准的标签上标记收货人地址;
(b)到站。
如发运铁路适用的规章这样要求,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公开地写在标签上或载入仅在运单丢失后方可启用的折叠式标签内。
上述(a)和(b)项要求的事项,如由铁路和海上发运货物并要求转运,也应标记在混装在同一车内的每件或每包货物上。
发货人应销除和去掉旧的标志或标签。
7.除非运价规程中另有明确规定,易碎物品(如磁器、陶器和玻璃制品),在车内易散货物(如水果、核桃、饲料和石料),以及能污染或破坏其他物件的货物(如煤、石灰、焦炭、泥土、染色土)只能整车运输,但包装或捆绑牢固足以不使货物破碎或灭失,或污染或损坏其他货物者除外。
第十三条 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应提供的单证。 海关封志
1.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发货人应将必要的单证附在运单上。除非规章或运价规程中另有规定,否则该附件应仅涉及同一运单的货物。
如这些单证未附在运单上(参考第十五条第1款),或者规定单证由收货人提供,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向铁路分别提供单证的车站、海关或其他权力机关,并注明应在何处履行手续。当履行海关或任何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时,如发货人本人或代理人代为在场,则在履行手续时须满足对应提交的单证的需要。
2.铁路不负责检查单证是否完备和正确。
发货人对由于无单证或单证不完备或单证的任何不合常规而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对铁路负责,除非这种情况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造成。
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铁路应对运单所指并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或由铁路保管的单证的灭失、不用或误用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但铁路所付赔偿额不得超过在货物灭失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额。
3.发货人应遵守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有关货物包装和蓬布遮盖的规章。如果发货人未按照规章包装或使用蓬布遮盖,则铁路有权包装或使用蓬布遮盖货物,而且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封志受损坏或有缺陷,则铁路可拒绝承运货物。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货物托运和货物装车
1.货物托运应由发站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规定。
2.按照发站现行的规章,装车应由铁路或发货人负责,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或运单中载有一项有关发货人与铁路间的特别协议。
如发货人装车,则他应对装车不当的一切后果负责。特别是发货人应赔偿由该装车不当致使铁路遭受的任何灭失和损坏。铁路应对装车不当负举证责任。
3.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按照国际运价规程规定,货物应使用棚车、敞车、特殊装备车,或蓬布遮盖的敞车运输。如无国际运价规程,或如该运价规程未载明上述规定,则发站现行的规定应适用于运输全程。
第十五条 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1.在运输中,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应由铁路办理。这项业务可指定代理办或由它自己办,任铁路选择。不论是哪种方式,铁路只负代理的责任。
但是,发货人可通过在运单上载明或收货人通过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指示,要求如下:
(a)在办理上款规定的手续时,他本人到场或由代理代为到场,以便提供需要的任何资料和说明;
(b)在所在国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如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必须履行,则由他本人或由其代理办理;
(c)当他或他的代理履行,或在履行手续时他或他的代理在场,则由他本人或通过其代理支付关税或其他费用,但履行手续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得许可这样做。
不论发货人或有权处理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都无权占有货物。
如发货人所指定车站的现行规章不许可履行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或者为此目的发货人规定的其他手续不能履行,则铁路可采取它认为对有关方最有利的措施,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发货人。
如发货人在运单上载明他支付包括关税在内的各种费用,铁路有权选择在运输途中或在到站履行海关手续。
2.除遵照本条第1款最末一段的特殊规定外,如到站设有海关,并且运单上规定到站结关,或无此项规定,如货物到站后由海关掌管,则收货人有权在到站履行海关手续。在到站没有海关时,如国内法律和规章许可或得到铁路和海关预先的授权,收货人也可办理这些手续。如收货人行施本段赋于他的权利,他须先付清运单上应付的费用。
如收货人在到站现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未持有运单,铁路可按本条第1款所指的方法办理。
第十六条 货物交付
1.收货人开具收据并向铁路付清转给它的一切费用后,铁路应在到站将运单和货物交付收货人。
收货人接到运单即有责任向铁路付清转给他的一切费用。
2.以下情况应视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a)货物交存海关或税务机关的处所或非铁路监管的仓库,或
(b)按照现行的规章,货物交存铁路,发货代理或公共仓库。
3.到站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或同收货人签订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应明确铁路是否有权或有义务不在到站而在其他地方如私人专用线、其住处或铁路仓库交货。如铁路交货或铁路按排在私人专用线、其住处或仓库交货,则在货物这样交付完毕之前,不应视为交货。除非铁路和私人专用线所有人另有协议,否则铁路代表私人专用线所有人或按其指示办理将不载入运输合同。
4.货物到达站以后,收货人有权要求铁路交付运单和货物。如证实货物灭失或如货物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达,则收货人有权以本人名义根据运输合同行施向铁路提出赔偿的任何权利。
5.即使他业已收到运单和付清费用,如为核实提出的损坏的检验没有完成,则有权提货人可拒绝收货。
6.在其他方面,货物交付应遵照到站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七条 费用支付
1.费用(运费、附加费、关税和从接运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应按照下列规定由发货人或收货人支付。
在适用这些规定中,按照适用的运价规程,在计算运费时必须加上标准费率或特殊费用的费用,应视为运费。
2.负责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的发货人,应在运单上载明下列词句之一:
(a)(i)“已付运费”如他只负责支付运费;
(ii)“已付运费包括…”,如他除负责支付运费外,还负责支付其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他应确切说明这些费用;其他费用,可仅指附加费或从接运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也可指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但不得将任何一项费用的总额分开(如关税和支付海关和其他费用的总额、增价税视为单独的一项);
(iii)“向×已付运费”(×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如他负责向×支付运费;
(iv)“向×已付运费,包括…”(×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如他负责向×支付除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后续国家或铁路的各种费用。发货人应确切说明这些费用;其他费用,可仅指附加费或从接运至×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还可指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但不得将任何一项费用的总额分开(如关税和支付海关的其他费用的总额、增价税视为单独的一项);
(b)“已付各种费用”,如他负责支付各种费用(运费、附加费、关税和其他费用);
(c)“所付费用未超过…”,如他负责支付一个固定的金额。除非规定与运价规程相抵触,否则该金额须用发运国货币表示。
按照发运国的规章和国内运价规程,或者视情况,按照已适用的国际运价规程的费率,用全程计算该费率适用的全程附加费和其他费用,和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的交付利息的费用,通常本款(a)项(iv)规定支付的费用由发货人一并支付。
3.关于费用的支付,国际运价规程可规定只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词句或用其他词句。
4.发货人未支付的费用应视为由收货人支付。但是,如收货人未收到运单,也未行施第十六条第4款赋予他的权利,也未按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则该费用应由发货人支付。
5.由于收货人的行为或其提出的要求而引起的附加费,如滞期费、仓储费和过磅费应由收货人支付。
6.如始发铁路认为货物易腐,或由于其低价值或其性质,货物不足抵补各种费用,则始发铁路可要求发货人预付费用。
7.如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额在货物托运时不能确定,则该费用应载入费用通知书并须在运输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同发货人结帐。铁路可要求相当于该费用金额的保证金,但须开具收据。按费用通知书内各项开立的详细账单应交付发货人,以换回收据。
8.发站应在运单和副本内载明发货人已付费用金额,除非发站指示或现行的运价规程规定这类费用仅需在副本内载明。如系本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这类费用不必在运单或副本内载明。
第十八条 费用更正
1.如运价规程使用不正确或在确定或收费上有错误,当每张运单多收或少收的金额超过10法郎时,铁路应及时多退少补。
2.如收货人未持有运单,发货人应负责向铁路支付任何少付的金额。如收货人已接受运单或按照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运输合同,则发货人有义务支付他在运单中声明他已负责支付费用的少付金额。少付金额的任何差额由收货人支付。
3.如按本条应付金额每张运单超过10法郎,则该金额的年息为百分之五。
该利息应自要求支付日或自第四十一条所述的索赔日,或如无此种要求或索赔,自起诉日计算。
如在铁路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赔人不向铁路提供在最后决定索赔金额之前需要的证件,则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与实际提供该类证件期间不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现款交货”和使费
1.发货人可按现款交货方式托运货物,付款不得超过货价。现款交货支付的金额应以发站国家的货币表示,但运价规程可做例外规定。
2.在收到收货人的货款之前,铁路无义务以现款交货方式付款。在收货人付款后三十天内,货款应交发货人支配,如延迟,利息应按年息百分之五自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3.如未预收现款交货之金额,货物已全部或部分交付收货人,则铁路应负责支付发货人由他所造成的任何损失金额,以补足现款交货之全部金额,但不妨碍其向收货人核收该款额的权利。
4.现款交货之货物应按运价规程规定收取手续费。即使因运输合同的修改(依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取消或减少了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该手续费应照付。
5.使费只许按发站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交付利息的声明
1.任何货物都可按第六条6款(c)项将一项交付利息的声明载入运单。
声明之金额应以发站国家的货币、金法郎或运价规程确定的其他货币表示。
2.交付利息的手续费应按始发铁路的运价规程对有关线路的全程计算。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
1.发货人有权为下列项目的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a)在发站撤回货物;
(b)在运输途中停运货物;
(c)延迟交付货物;
(d)货物交付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e)货物在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或运回发站;在此种情况下,发货人可规定如货物停放站能提供两种运输,原慢运货物可以快运继续发运或运回;发货人还可指明适用的运价规程和运输线路。如发货人已负责支付按照第十七条第2款至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之车站的一切费用以及如因为运输合同修改的结果,货物无需经过该站,则发货人还必须给予新的预付指示。但是,这些新的预付指示不得对已通过的有关国家的原有指示作任何变更,除非下面(h)项许可的修改。
除非在始发铁路运价规程中另有规定,否则为下列目的修改运输合同的要求也可接受:
(f)按现款交货支付方式托运货物;
(g)增加、减少或取消现款交货支付的金额;
(h)负责支付有关货物未预付的费用,或支付按照第十七条第2款增加的费用。
非上述指示不得接受。但国际运价规程可授权发货人用给予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如执行指示将会分开该批货物,则该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补充指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做书面声明。
该项声明应由发货人重新印在须送交铁路的运单副本内,并同时由发货人签署。发站应在运单副本发货人声明项下加盖其日期戳记,证明已收到补充指示,然后将该副本退还发货人。如发货人已将该副本送交收货人,未要求提交该副本而已执行发货人指示的铁路应负责赔偿收货人由此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坏。
如发货人要求增加、减少或取消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他应交出原来给予他的那份单证。如有增加或减少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改正后的单证应退还发货人。如取消现款交货支付之金额,发货人应交出此单证。
发货人所给予的任何非规定格式的补充指示均属无效。
3.除非补充指示通过发站发送,否则铁路不予执行。
如发货人这样要求,应在发站用电报或由书面确认的电话或电传通知到站或货物停留站,费用由发货人支付。除非在国际运价规程或有关铁路间的其他协议中另有规定,到站或货物停留站在收到发站的电报或电话通知后,应执行补充指示而无须等待确认;如有疑问,应核对原通知。
4.虽然发货人持有运单副本,但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应中止:
(a)当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时;
(b)当收货人已收到货物时;
(c)当收货人遵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施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一旦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当收货人遵照第二十二条有权给予指示时。
在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中止后,铁路应执行收货人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
1.如发货人未承担责任支付在到站国家有关运输的费用,并且未将第六条第6款(h)项规定的声明填入运单,则收货人有权修改运输合同。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指示只有在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区时才有效。
收货人可为下列目的给予指示:
(a)在运输途中货物停留;
(b)延迟交付货物;
(c)货物交付在到站国家的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d)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第2段规定的方法之一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此外,除非在国际运价规程中有相反规定,否则收货人可为以下目的给予指示:
(e)货物在到站国家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在此情况下,如货物停留站能提供两种运输,收货人可规定原慢运货物以快运继续发运或运回。他也可指明适用的运价规程和运输线路。
非上列指示不得接受。但国际运价规程可授权收货人用上述指示以外的其他指示修改运输合同。
如执行指示将会分开该批货物,则该指示不得接受。
2.上述指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给予到站或到站国家的入境站一项声明。
收货人所给予的任何非规定格式的指示均属无效。
收货人无须为行施其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而提交运单副本。
3.如收货人这样要求,已收到指示的车站应以电报,或由书面确认的电话,或电传通知执行指示的车站,费用由收货人支付;执行指示的车站当收到已收到指示的车站的电报或电话通知后,应执行补充指示而无须等待确认;如有疑问,应核对原通知。
4.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应中止:
(a)当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时;
(b)当他已接受货物时;
(c)当他根据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施运输合同规定的其权利时;
(d)当他指定的人按照本条第1款(c)项规定已持有运单或按照第十六条第4款已行施其权利时。
5.如收货人已指示将货物交付其他人,则此人无权修改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补充指示的执行
1.除下列情况外,铁路不得拒绝执行按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给予的指示或延迟执行指示:
(a)当指示抵达负责执行指示的车站时,已不可能执行指示;
(b)执行指示会妨碍铁路的正常营运;
(c)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执行此项指示会违反任何一有关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特别是违反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要求时;
(d)指示涉及变更到站,并估计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货物到达新到站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时,但无须支付该费用额或亦已及时担保者除外。
如系上述情况,应及时将有关妨碍其补充指示执行的任何情况,通知给予补充指示的人。
如铁路未能预见此类情况,则给予补充指示的人应对开始执行补充指示的一切后果负责。
2.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交付某一中间站,应收取自发站至该中间站的运费。但是,如货物已运过该中间站,则应收取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站运回至该中间站的运费。
如在补充指示中规定,货物必须交付一个不同的到站或运回发站,则应收取自发站至货物停留站加上自该停留至新到站的费用,或者视情况加上运回发站的费用。
适用的运价规程是指在运输合同签订之日对全程各段都有效的运价规程。
上述规定应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附加费和其他费用。
3.除非费用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起,否则由于执行发货人或收货人给予的指示而引起的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4.除遵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和不履行义务,它应对没有执行或错误执行根据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所给予的指示的后果负责。但是,铁路支付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当货物灭失时支付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阻碍运输的情况
1.当情况阻碍货物运输时,应由铁路决定是他主动通过另一条线路运输货物,还是考虑发货人的利益将铁路知道的情况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除非是铁路的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否则铁路有权核收适用于所经线路的运费,并应准许该线路适用的运输期限,即使该期限比适用于原来线路的长。
2.如没有可选择的线路,或如因其他理由不能继续运输货物,铁路应征询发货人指示。但是,如运输被第五条第4款所述的情况暂时中断,则铁路无义务征询指示。
3.发货人可在运单内填入当发生阻碍运输的情况时应执行的指示。
如铁路认为该类指示不能执行,铁路应向发货人征询新的指示。
4.当得到有关阻碍运输任何情况的通知时,发货人便可给予发站或货物受阻所在站指示。如他改变收货人或到站或将其指示给予非发站的其他站,他应将其指示载入须提交的运单副本。
如铁路未要求提交运单副本而执行了发货人的指示,而且该运单副本已送给或交给先前指定的收货人,则铁路应对该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
5.除非发货人在收到阻碍运输的情况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能够执行的指示,否则应遵照货物受阻所在铁路有关阻碍交货情况的现行规章采取行动。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发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6.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前,阻碍运输的情况解除,货物应向其到站发运而无需等待此类指示,并应将此情况尽快通知发货人。
7.如在收货人按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运输的情况,铁路应通知收货人。而本条第1、2、5和6款之规定应对该收货人相应适用。收货人无义务提交运单副本。
8.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
1.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到站应及时通过发站通知发货人并征询其指示。如发货人在运单上这样要求,到站应以书信、电报或电传直接通知他。该通知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在发货人的指示到达到站之前,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解除,货物应交付收货人。这种交付应及时以挂号信通知发货人;该通知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收货人拒绝收货,发货人应有权给予指示,即使他未能提交运单副本。
发货人也可在运单内要求,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货物应退回发货人而无须再作指示。除非提出这样的要求,否则货物可不退回发货人而无须其明确的同意。
除非运价规程另有规定,否则发货人的指示应通过发站发出。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外,在遵照第四十五条的各项规定的条件下,如发生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处理程序应按负责交付铁路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确定。
如货物业经售出,售货的收入在扣除货物须付任何费用后,应交收货人支配。如该收入不足支付以货物担保的费用,则发货人应支付差额。
3.如在收货人按照第二十二条修改运输合同后,发生了阻碍货物交付的情况,铁路应通知该收货人。而本条第2款第二段对他也应相应适用。
4.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按照本条办理的运输。
第三部分 责任。法律诉讼
第一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连带责任
1.承运附有运单货物的铁路,应对至交货地的全程运输负责。
2.每一后续铁路,在接到附有运单正本货物的同时,应参加履行按照该单证条款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但不得违反第四十三条第3款关于到站铁路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责任范围
1.铁路应对超过运输期限,对在接运货物至交付期间发生的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货物的损坏负责。
2.但是,铁路应免除责任,如运输期限的超过或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索赔人的任何错误行为和疏忽,由于索赔人的指示而非铁路的错误行为或疏忽的结果,由于货物固有的缺陷(腐烂、损耗等)或由于铁路不可避免的情况以及此种情况的不能阻止的后果所造成。
3.铁路应免除责任,如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在下列一种或几种情况下固有的特殊危险所引起:
(a)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条款和运单所载条款,当使用敞车运输时;
(b)根据货物的性质,如无包装或包装不良货物易于损耗或损坏,当货物未包装或当货物未妥善包装时;
(c)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和运单所载条款,或按与收货人的协议,当由发货人装车或由收货人卸车时;
——发货人明知车辆有缺陷而装车或按适用的条件,或按与发货人的协议和按运单所载条款由发货人装车,当装载有缺陷或装载不良时;
(d)由发货人、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履行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e)尤其是因破碎、生锈、腐烂、变质或损耗,特别易使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某类货物的性质;
(f)对因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不得承运货物的发运;对因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的发运,或发货人未注意到对有关这类货物规定的防护;
(g)活动物的运输;
(h)按照本公约、适用的条件,或按照与发货人订立的协议和运单所载条款,必须配备押运人的货物运输,如系由押运人负责防止的任何危险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举证责任
1.因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原因之一而造成的运输期限的超过、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举证责任应由铁路承担。
2.如铁路确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灭失或损坏可能由第二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种或几种特殊危险而造成,应推定灭失或损坏就是由此而造成。但是,索赔人有权举证灭失或损坏事实上不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这些危险中的一种而造成。
如货物有异常的短少,或任何包件的灭失,则该推定不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3款(a)项所述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转运情况下的推定
1.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发运的货物仍按照这些规定转运,并在转运后发现部分灭失或损坏时,如具备下列条件,应推定该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履行后一运输合同期间:
(a)在整个运输期间,货物一直由铁路照管;
(b)当货物到达转运站后,货物按同样的条件转运。
2.当转运前的运输合同不遵照本公约时,如该公约适用从发站至最终目的站的联运,则同样的推定应成立。
第三十条 货物灭失的推定。如最后寻获灭失货物
1.当货物未交付收货人,或在运输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货物未被收货人掌管时,有权对灭失货物索赔的人可认为货物业已灭失而无须要求提供补充证明。
2.有权人在收到对灭失货物的赔偿时,可以书面要求,在赔偿支付后一年内如寻获货物,应及时通知他。对此要求,他应得到书面确认。
3.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上述有权人可以要求在运程中的任何车站将货物交付于他,但须支付有关发站至交货站的运输费用,并且还须退回扣除上述包括的任何费用后的他所收到的赔偿。但不得免除对按第三十四条超过运输期限和,如适用,按第三十六条赔偿的任何索赔。
4.如未提出本条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未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三十天内给予任何指示,或货物在赔偿支付后超过一年才寻获,则铁路即可按照该铁路所属国家之法律和规章处理货物。
第三十一条 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
1.如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铁路负责有关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时,该项赔偿应计算如下:
按照商品交易所价格,或
如没有此种价格,则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
如两种价格都没有,则按照正常价值。
计算应以货物承运地当时同类、同质货物为基础。
但在遵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下,短缺货物毛重每公斤的赔偿不得超过50法郎。
此外,关于灭失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运费、关税和其他费用应退回,但不支付其他赔偿。
2.如赔偿计算的金额不是以赔偿支付国的货币表示,兑换应按赔偿支付地当天适用的外汇率。
第三十二条 对途中损耗的责任限制
1.由于货物的自然性质,对于在运输途中通常易于损耗的货物,铁路只对超过下列允许的损耗部分负责,而不论路程的远近:
(a)对于液体货物或托运时处于潮湿状态的货物,以及下列货物,其重量的百分之二:
树皮 皮革
骨头(整的或碎的) 甘草
煤和焦炭 蘑茹(鲜的)
染料木材(成条的或碎的) 泥煤和泥炭
脂肪 油灰或胶粘剂(鲜的)
鱼(干的) 根类
水果(鲜的、干的或加工的) 盐
毛皮 动物的筋腱
小块皮张 肥皂和硬脂
皮张 菸草(切碎的)
猪鬃 菸叶(鲜的)
蛇麻子 蔬菜(鲜的)
角和蹄 羊毛
马鬃
(b)对于在运输途中也易于损耗的所有其他干货,其重量的百分之一。
2.在特殊情况下,如证明货物的损耗不是上述允许的原因造成,则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不得适用。
3.按一张运单运输数件货物,如发运时每件的重量已分别在运单内注明或能以其他方法确定,则途中损耗应对每件分别计算。
4.如货物全部灭失,在计算赔偿额时,不应扣除途中损耗。
5.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得妨碍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额
如发生损坏,铁路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金额负责,但不赔偿其他损坏。该金额应根据适用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货物之价值,按目的地货物降低价值的百分比计算。
此外,第三十一条第1款末所规定的费用应按同样的比例退还。
但赔偿不得超过:
(a)如由于损坏而全部货物降低价格,全损时应付的赔偿额;
(b)如由于损坏而仅部分货物降低价格,该部分灭失时应付的赔偿额。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运输期限的赔偿额
1.如运输期限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且提赔人没有证明灭失或损坏是由此造成,则铁路应退回运费的十分之一,但每件最多为50法郎。
2.如举证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超过运输期限造成,则不超过运费额两倍的赔偿额才予支付。
3.在赔偿货物全损的同时,本条第1、第2款规定的赔偿不应支付。
如系部分灭失,在适用时,该赔偿应对货物的未灭失部分支付。
如系损坏,在适用时,该赔偿应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赔偿一并支付。
在任何情况下,按本条第1、第2款规定与按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特定运价规程规定的赔偿限制
如铁路同意比一般适用的运费(普通运价)低的特定运输条件(专用或特定运价), 它可限制关于超过运输期限或超过灭失或损坏而对提赔人的赔偿额。但此项限制应在运价规程内说明。
如在运价规程中规定,限制仅适用于某一区段,则不得援引此项限制,除非造成赔偿的情况发生在该区段。
第三十六条 在有交付利息声明时的赔偿额
如已声明交付利息,除非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及,如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达到声明利息的总额,否则可对业经证明的其他灭失或损坏提出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情况下的赔偿额
在任何情况下,如超过运输期限或由于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铁路应对业经证明的损坏支付全部赔偿。但是,如发生严重疏忽,责任限制应为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最高额的两倍。
第三十八条 赔偿的利息。赔偿的退还
1.提赔人有权对应付赔款请求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五计算的该项利息仅在每张运单赔款超过10法郎时才得支付。该项利息应自第四十一条所述的提出赔偿之日或如未提出该项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如在铁路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赔人在索赔额能够最后解决之前未向铁路提供所需的证明文件,在规定期限届满与实际提供该类文件期间不计算利息。
2.不应得到的任何赔偿,均应退还。
第三十九条 铁路对其受雇人的责任
铁路应对其受雇人和在委托货物运输中它雇用的任何其他人负责。
但是,如经有关方要求,铁路受雇人填写运单、翻译或办理铁路本身无义务办理的业务,则受雇人应视为代表委托人办理该业务。
第四十条 合同以外的诉讼的提起
除遵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按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得向铁路提起有关其责任的任何诉讼。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照第三十九条向由铁路负责的人提起的任何诉讼。
第二章 索赔。诉讼。诉讼程序和时效
第四十一条 索 赔
1.有关运输合同的索赔应以书面向第四十三条指定的铁路提出。
2.该项索赔可由依照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权向铁路提起索赔的人提出。
3.如发货人提出索赔,他应提交运单副本。如未提交运单副本,只有经收货人允许,或他证明收货人已拒绝提货时,发货人方可向铁路提出索赔。
当收货人提出索赔时,如运单已交给他,他应提交运单。
4.如铁路这样要求,提赔人在提交索赔书的同时还要提交运单、运单副本和任何其他提赔人认为适宜作证的文件的原本或抄本。
在索赔处理时,铁路可要求提交运单、运单副本或交货付款凭证的各该原件,以便在这些文件上注明处理事宜。
第四十二条 可对铁路起诉的人
1.关于追索按照运输合同已付金额的诉讼,只能由该项金额的支付人提起。
2.第十九条规定的关于现款交货支付的诉讼,只能由发货人提起。
3.因运输合同引起的对铁路的其他诉讼,可由下列各方提起:
(a)在收货人持有运单,或接受货物,或行施第十六条第4款或第二十二条所赋于他的权利之前,由发货人提起;
(b)从下列时间开始,由收货人提起:(i)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或(ii)已接受货物,或(iii)已行施第十六条第4款所赋于他的权利,或(iv)已行施第二十二条所赋于他的权利。但是,诉讼权应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1款(c)项收货人所指定的人已持有运单,或接受货物,或行施第十六条第4款所赋于他的权利之时起取消。
4.如提起该类诉讼,发货人必须提交运单副本。发货人未提交运单副本,如收货人授权发货人这样做,或如发货人举证收货人拒绝提货,发货人才能根据本条第3款(a)项起诉。
如运单已交给收货人,为提起诉讼,收货人应提交运单。
第四十三条 被控告的铁路
1.关于收回按照运输合同已付金额的诉讼,可向收取该项金额的铁路提起,或向为本路收益而多得款额的铁路提起。
2.第十九条规定的关于现款交货支付的诉讼,只能向始发路提起。
3.因运输合同引起的其他诉讼,只能对始发路、目的路或造成诉讼根据的铁路提起。
但是,即使目的路既未收到货物,又未收到运单,这类诉讼仍可向它提起。
4.如原告可在几个铁路中选择,一旦他对他们中的任何一铁路提起诉讼,则其选择权即行取消。
5.基于同一运输合同,当提起反诉或拒绝诉讼时,诉讼可向本条第1、2、3款所指以外的铁路提起。
第四十四条 管辖权
按照本公约提起的诉讼,只能在被告铁路所属国管辖法院提起,除非在国家间协议中,或在许可证中,或在授权该铁路使用的其他文件中另有规定。
如某一企业在不同国家内经营几个各自独立的铁路系统,就本条而言,每一系统应视为一个单独的铁路。
第四十五条 货物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检验
1.如铁路发现或推定或有权提赔或起诉的人提出货物部分灭失或损坏,铁路应及时,如可能,在该人在场的情况下,根据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性质写出报告,叙明货物的状况、重量,并尽可能叙明灭失或损坏的程度、原因及发生的时间。
报告的副本应免费向上述有权人提供。
2.如上述有权人不承认报告的内容,他可要求关于灭失或损坏货物的状况和重量以及原因和金额的司法检验;进行程序应受发生检验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约束。
第四十六条 对铁路诉讼权的取消
1.有权提赔或起诉的人对货物的接受应取消由于超过运输合同规定运输期限所引起的部分灭失或损坏而对铁路的一切诉讼权。
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权不应取消:
(a)如上述有权人证明灭失或损坏是由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所造成;
(b)如在六十天期限内,包括上述有权人接受货物之日,对第四十三条第3款所述的铁路之一提出因超过运输期限的索赔;
(c)如对部分灭失或损坏提出下列索赔:(i)如上述有权人按照第四十五条在接受货物前已确定灭失或损坏;(ii)如按照第四十五条应进行的检验,完全由于铁路的错误行为或疏忽被取消,
(d)如对不明显和在上述有权人接受货物后才确定的灭失或损坏提出索赔,须遵守下列条件:(i)发现灭失或损坏后,在接受货物后的七天内,上述有权人按照第四十五条要求检验;如该期限在星期日或法定假日终止,期限应延至下一工作日;(ii)上述有权人证明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承运至交付期间。
3.如货物已按照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转运,对关于由以前运输合同之一引起的部分灭失或损坏之赔偿的诉讼权,应以像仅有一个运输合同同样的方式予以取消。
第四十七条 诉讼时效
1.运输合同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时效期限为二年:
(a)对收回铁路向收货人收取的现款交货之金额的诉讼;
(b)对收回由铁路售出货物之净收入的诉讼;
(c)对故意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的诉讼;
(d)对欺诈行为的诉讼;
(e)如第二十九条第1款对其适用,对由转运前运输合同之一引起的诉讼。
2.时效期限开始:
(a)对超过运输期限、部分灭失或损坏提起的赔偿诉讼,自实际交货日;
(b)对全损提起的赔偿诉讼,自运输期限届满后第三十日;
(c)对支付和退回运费、附加费、其他费用或罚款提起的诉讼,或对现行运价规程应用错误或计算错误提起费用调整的诉讼:(i)如费用已支付,自支付日;(ii)如费用未支付,当费用应由发货人支付时,自承运货物之日,或当费用应由收货人支付时,自他收到运单之日;(iii)如金额按照费用通知书支付,自铁路将第十七条第7款规定的账单送交发货人之日;如未交付账单,有关铁路提赔的期限应自运输期限届满后第三十日;
(d)如要求铁路退还收货人代替发货人或发货人代替收货人支付的金额,而铁路为此提起追索的诉讼,则自提出退还之日;
(e)关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现款交货的诉讼,自运输期限届满后第三十日;
(f)对收回出售货物净收入的诉讼,自出售日;
(g)对收回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征收的附加税的诉讼,自海关或该机关征税日;
(h)在其他一切情况下,从产生诉讼权之日。
指定的时效期限开始日不应计算在期限内。
3.当根据第四十一条向铁路提出书面索赔时,时效期限应至铁路书面通知拒绝索赔并退回有关附件之日中止。如部分索赔得到承认,时效期限应仅对仍有争议的索赔部分重新开始。根据这些事实提出索赔的一方对收到索赔或答复以及单证退回的收到负举证责任。
为同一目的再次提出索赔,不应中止时效期限。
4.过时的诉讼权不得以提出反索赔或拒绝索赔的方式再履行。
5.除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外,时效期限的中止和新诉讼权的产生应受起诉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的约束。
第三章 账目结算。铁路间的追索权
第四十八条 铁路间的账目结算
1.在发货时或收货时按照运输合同已收取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的任何铁路,应将该费用或其他金额中属于各铁路的份额支付给有关铁路。
支付办法应按照铁路间协议确定。
2.除对发货人享有追索权外,当发货人按照运单承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时,发站应对他未能收取该费用负责。
3.如目的铁路交货而未按照运输合同收取运费或其他应付金额,它应对前各铁路和其他有关方负责该费用。
4.如某一铁路发生拖欠并且应一债权铁路要求,该拖欠由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确认,则该项亏空额应由按照他们的运费份额参加运输的其他铁路依比例负担。
对拖欠铁路的追索权应仍然有效。
第四十九条 对灭失或损坏赔偿的追索权
1.按照本公约规定已对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支付赔偿的铁路,有权按照下列条件向参加运输的其他铁路追索该赔偿:
(a)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铁路应是对此负绝对责任的铁路;
(b)当灭失或损坏是由几个铁路的行为造成时,则每一铁路应对它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负责。如责任无法划分,则这些铁路须按照下面(c)项所规定的原则分摊应付的赔偿金额。
(c)如不能证明灭失或损坏是哪一个或哪几个铁路所造成,赔偿金额应由所有参加运输的铁路分摊,但那些能证明灭失或损坏不发生在其路段的铁路除外。分摊应按运价规程中公里数比例计算。
2.如其中任何一个铁路破产,该铁路应付尚未付之分额,应在参加运输的所有其他铁路间按运价规程中公里数比例分摊。
第五十条 对超过运输期限赔偿的追索权
1.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则应适用因超过运输期限而支付的赔偿。如超过运输期限是由几个铁路的业务不正常所造成,赔偿金额应在这些铁路间按在各自系统发生延迟长短的比例分摊。
2.第十一条所述的运输期限,应在所有参加运输的铁路间按下列方法分配:
(a)两相邻铁路间:
(i)发货期限应平均分;
(ii)运输期限应根据每一铁路在运价规程中的公里数比例分;
(b)三个或三个以上铁路间:
(i)发货期限应在始发铁路和目的铁路间平均分;
(ii)运输期限的三分之一在各有关铁路间平均分;
(iii)其余运输期间的三分二按运价规程中的公里数比例分摊。
3.有权补加运输期限的铁路所补加的任何期限,应划归该铁路。
4.货物交给铁路与开始发运之间的一段时间应全部划归始发铁路。
5.这种分配仅在超过总运输期限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追索诉讼的程序
1.如赔偿金额是在所述铁路收到传票并得到出庭机会之后由法院判决的,则按照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具有追索权的任何铁路无权对要求追索赔偿所支付赔款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审理该案的法院应根据情况确定传票和出庭期限。
2.欲提起诉讼使其追索赔偿权对所有其他有关铁路生效的任何一铁路,如生效未得到解决,应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如未这样提出,它将丧失向那些未被诉讼铁路追索赔偿的权利。
3.法院应在同一判决中对向该院提出的所有追索赔偿诉讼做出决定。
4.被提起该诉讼的各铁路无权提起任何新诉讼。
5.当基于索赔的诉讼已向某一铁路提起时,该铁路不应参加任何其他铁路行施的它可享受的任何追索赔偿权的那些诉讼。
第五十二条 追索诉讼的管辖权
1.在被告铁路主要营业所所在国的法院,应在追索赔偿的各种诉讼中有绝对管辖权。
2.当向几个铁路提起诉讼时,原告铁路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从具有管辖权的那些法院中选择起诉法院。
第五十三条 规定追索权的协议
依照协议,各铁路可以违背本章规定的约束相互追索赔偿权的规则。
第四部分 各种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内法的适用
在本公约、第六十条第4款的特殊规定、第六十条第5款的补充规定或国际运价规程中未规定的事项,各国有关运输的国内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
第五十五条 诉讼程序通则
按照本公约规定,如运输引起法律诉讼,应按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程序办理,但任何规定均不得与本公约相违背。
第五十六条 判决的执行,扣押和费用担保
1.按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后,或缺席,所作的判决,当其按照该法院适用的法律已生效时,业经履行有关国家所需的手续,即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生效。该案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暂时性判决,也不适用于对败诉原告所做的损失赔偿的判决,但其诉讼费除外。
2.在国际运输中发生的债务和一铁路欠不属于本国的另一铁路的费用,只能按照债权铁路所属国国家的法院所做的判决扣留。
3.属于某一铁路的车辆,以及属于某一铁路的各种运输设备,如集装箱、起重机、篷布等,不得在所属铁路本国以外的任何领土上扣押,但按照该国法院所做的判决而进行的扣押除外。
私有车辆,以及属于该类车辆的各种运输设备和车辆所有人的物件,不得在该所有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国以外的任何领土上扣押,但按照该国法院所做的判决而进行的扣押除外。
4.在基于国际运输合同的诉讼中,不得要求费用担保。
第五十七条 货币单位。外汇率或外币承兑
1.在本公约或其附件中表示金额所用的法郎应视为纯度为千分之九百,三十分之十克重的金法郎。
2.每一铁路须公布外汇率,以此(外汇率)兑换以外币表示但仅以该铁路所属国货币支付的运费、其他费用和现款交货支付。
3.一个接受以外币支付的铁路须同样公布承兑率,以此(承兑率)兑进外币。
第五十八条 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
1.为便利和保证本公约适用,特设立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其职能如下:
(a)收受来自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关铁路的通知,并将其通知其他国家和铁路;
(b)收集、整理和公布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各种资料;
(c)便利各铁路间由国际运输业务产生的财务往来和核收悬而未决的债务,从而保证维持各铁路间的正常关系;
(d)根据缔约国或经营第五十九条规定线路表中的线路或经常服务的运输企业的要求,承担调解任务。通过其斡旋或调停或其他工作,解决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国家间或企业间的争执;
(e)经当事方要求,无论国家、运输企业或客户,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有关争执,提供咨询性意见;
(f)参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争执的仲裁判决;
(g)审议本公约的修改提案,并在必要时,建设召开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会议。
2.上述事务局的所在地、组成、机构和经费以及其职能和监管应由本公约附件Ⅱ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适用的线路表
1.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中央事务局应汇编最新的本公约适用的线路表并予以公布。为此,各缔约国应通知该局第二条所指的某一铁路或某一企业向线路表增加或从线路表删除的任何线路或任何企业。
2.为国际运输所增加的新线路应自中央事务局给其他国家发出的该线路列入线路表的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后生效。
3.如缔约国通知删除应其要求在线路表内原先列入的线路,则中央事务局应从线路表中删除该线路。
4.从中央事务局得到的通知书应视为每一铁路立即停止从线路表中删除的线路有关国际运输所有活动和业务的充分证据。但已进行的运输应将货物运至其目的地。
第六十条 对特定运输方式的特殊规定。补充规定
1.对私有车辆运输,在附件Ⅳ中做了特殊规定。
2.对集装箱运输,在附件Ⅴ中做了特殊规定。
3.对快件运输,铁路之间可根据附件Ⅵ就特殊规定达成协议,在他们的运价规程中载入相应的条款。
4.如属下列各种运输:
(a)按照可转让文件进行的运输;
(b)仅在退还运单副本才交付货物的运输;
(c)报纸的运输;
(d)作为博览或展览品的运输;
(e)起重工具和保护运输货物用的防热或防寒设备的运输;
(f)不支付费用的运单所属货物的运输;订有特殊协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或在其运价规程中订有适当条款的各铁路,可违背本公约规定而议订适于这类运输的条件。
5.缔约国或参加铁路为适用本公约必须公布的任何补充规定,应由他们通知中央事务局。
这些补充规定可按每一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所要求的方式对已经通过的铁路生效,但补充规定不得违反本公约的规定。
关于这些补充规定的生效,应通知中央事务局。
第六十一条 通过仲裁裁决争执
1.不论本公约被国内法采用,或被合同采用,有关对本公约和某些缔约国制度的任何补充规定和第六十条第4款规定的特殊协议的解释或适用的争执,如各有关方不能自行解决,根据他们的要求,可提交仲裁法庭。仲裁法庭的组成和程序应按照本公约附件Ⅶ之规定。
2.但是,如属国家之间的争执,有关方不应受附件Ⅶ各项规定之约束,并可任意决定仲裁法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
3.经有关方要求,在下列情况下,可实行仲裁:
(a)不得违反按任何其他司法程序对下列争执做出的裁决:
(i)缔约国之间的争执,
(ii)一方是缔约国,而另一方是非缔约国之间的争执,
(iii)非缔约国之间的争执,但是,如属上述第(ii)和第(iii)的情况,公约须被国内法和合同适用;
(b)关于运输企业之间的争执;
(c)关于运输企业和客户之间的争执;
(d)关于客户之间的争执。
4.仲裁诉讼的开始应同在一般法院的起诉一样,对期限的中止和新诉讼权的产生具有同等效力。
5.当在生效缔约国已完成其所需的手续时,仲裁法庭对各运输企业或各客户做出的裁决,则在每一缔约国生效。
第五部分 特殊规定
第六十二条 暂行例外规定
1.如任何国家的经济和财政情况致使适用本公约第三部分第三章的各项规定有严重困难,则每一国家可违反本公约第十七、十九和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在运价规程中增加条款或国家采取措施,如给予铁路当局一般的或特别的授权,决定下列特定的运输方式:
(a)从该国领土发运的货物,须付清下列费用后发运,
(i)至其国境,或
(ii)至少至其国境;
(b)至该国到站的货物,须付清下列费用后发运,
(i)如在发运国不受本条(a)项(i)的限制,至少至其国境,或
(ii)至多至其国境;
(c)从或至该国领土的货物可不按现款交货支付和不发生使费,或该项支付和使费仅在一定款额内;
(d)发货人不得修改运输合同,如这种修改影响到到站国家、费用支付和现款交货支付。
2.按照同样的条件各国可不遵守本公约第十七、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给予铁路当局一般的或特殊的授权,而决定下列互惠协定:
(a)运费支付规则须由有关铁路之间的协议做出特殊规定。
该规则不得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支付办法;
(b)不得提出某些修改运输合同的要求。
3.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
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最早应自中央事务局将该措施通知其他国家八天后才可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最早应自有关国家公布之日起两天后方可生效。
4.正在运输中的货物不应受该措施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关于铁路—海上联运的责任
1.在第2条第1款所述的铁路—海上联运中,每一国家可采用要求适用于该公约的线路表载入一项说明的方式规定,下列免除责任的理由应作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充,全部适用。
承运人只有在他证明灭失、损坏或超过运输期限发生在货物装上船舶至货物从船舶卸下的海上运输期间时,才可援引这些免责理由。
免责理由如下: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航行或船舶管理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船舶不适航,如承运人证明不适航不是由于承运人未克尽职责使航舶适航,并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或使船舶所有载货部分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
(c)火灾,如承运人证明火灾不是由于他的,或船长、船员、引水员的,或承运人的受雇人的行为或不履行义务;
(d)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e)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f)船舶舱面货物的运输,如货物这样运输,发货人在运单上已予同意并且货物不在车辆内。
上述免责理由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承运人的总的义务,特别是承运人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以及使船舶所有载货部分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
即使承运人能依赖上述免责理由,如有权提赔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超过运输期限是由于承运人、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的错误行为或疏忽引起而非上述(a)项所述的理由时,则承运人仍应负责。
2.如在第一条所述的线路表内由几个企业服务于同一航线,则应对所有这些企业实行同一的责任规则。
此外,如经几个国家要求已将这些企业列入线路表内,则责任规则的采用应在这些国家之间事先达成一项协议。
3.按照本条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该措施最早应自中央事务局书面将该措施通知其他国家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在运输中的货物将不受该措施影响。
第六十四条 对核事故的责任
按照本公约,铁路应对核事故引起的灭失或损坏免除责任,如核装置经营人或取代他的其他人按照在缔约国生效的在核能领域中规定责任的的特殊规定对灭失或损坏负责。
第六部分 最终规定
第六十五条 签 字
本公约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至1970年4月30日以前开放,以供以前的缔约国和应邀参加修订公约常会的国家签字。
第六十六条 批准。生效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及时交瑞士政府保管。
本公约经十五个国家批准后,或最迟自签字之日起一年后,瑞士政府应与有关政府协商,审查使该公约生效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