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港监发 〔1994〕296号文发布
一、关于“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
(一)“住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主要营业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所持工商营业执照的注册地。
(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的含义为包括50%在内。就股份公司而言,“出资额”可以是中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股份之和。对合资企业法人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合资协议和验资报告,确认“合资额”。
(三)“公务船舶”,是指隶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并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军事船舶”,是指军队现役的或在编的,用于执行军事任务或运送军事人员、物资,并不收取运费或其他任何形式报酬的船舶;
“体育运动船艇”,是指隶属于体委系统的,并直接用于体育运动比赛或训练的船舶。
(四)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选择。但是,同一个船舶所有人,对全部属下的船舶,都只能按地理概念就近选择同一个港口作为船舶登记港,并在同一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五)凡使用船名牌的船舶,船名可以由各登记机关核定;其他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核定。
(六)“船舶登记簿”,外壳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内页由登记机关按照主管机关统一编制的程序,用计算机记载规定的内容,并打印而成。
二、关于“条例”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部分
(七)“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并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签证。
(八)“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该类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购船发票或船舶建造合同。
已按原有规章规定办理过登记的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原已持有的船舶国籍证书。
个体小型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不能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时,可以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产权证明材料代替。其他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文书者,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3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
(九)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查核船舶所有人按规定提供的文件的原件后,盖“业已登记”的印章(见附件2),并收存有关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
(十)在一九九五年全年作为过渡期的一年内,应当作出适当安排,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分期分批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颁发证书的时间也可以不限于7天。
(十一)在受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受理船舶国籍登记申请,同时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十二)“船舶价值”,是指船舶所有人在取得船舶所有权时的船价。
三、关于“条例”第三章船舶国籍部分
(十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应当使用相同的号码。编号方法由主管机关另行统一规定。
(十四)在审查船舶所有人从境外购进的船舶的船舶国籍登记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超龄船舶不得予以登记。
(十五)对从境外购买的原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在船舶所有人递交船舶国籍登记申请时,如不能提供原船旗国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原件,可以先依传真件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在取得原件后再转办正式的船舶国籍证书。
(十六)对境内异地建造的船舶,如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临时国籍证书时,船舶尚未交接,可以只要求提供建造合同,不要求提供交接文件。
对新造船舶,在试航前应要求船舶所有人申请登记,并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购买和接收营运中的外国籍船舶,船舶所有人可以比照从境外购买新造船舶的规定,到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可不以船舶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必需的前提条件。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方法,由主管机关另行统一规定。
(十七)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除应当遵守明确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船舶能够取得正式的船舶国籍证书所需的时间,确定颁发证书的有效期限。
(十八)颁发给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与租赁合同的期限相同但是,如果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2年,则应当在初 次颁发的证书2年期限届满后,按新合同订立对待,比照初次的办法办理新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关于“条例”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部分
(十九)一艘船舶允许进行多次抵押。但在办理后次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查验前次抵押的抵押合同。
(二十)受理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抵押权人给抵押人的书面通知。
(二十一)抵押权“登记日期”,是指登记申请送达登记机关,并被接收的日期。如申请书上书写的日期与之不符,应要求申请人予以修正。
五、关于“条例”光船租赁登记部分
(二十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自然人时,光船租赁登记的办法可以比照出租给本国企业的规定执行 。
(二十三)船舶在境内以光船条件出租时,船籍港不改变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核发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对船舶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经营人作变更登记;船籍港改变的,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发船舶国籍证书予以封存,并发给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则应按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船舶租赁登记。对登记的有关情况,两个登记机关均应在船舶登记簿中作以记载。
(二十四)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时,应中止或注销其国籍,封存或注销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必要时还需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预定登记港办理交接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五)对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承租人申请办理续租登记的,应当视为新的租赁合同订立,重新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按初次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六、关于“条例”第六章船舶标志和公司旗部分
(二十六)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按规定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是指趸船、挂桨机船、小型农船和登记机 关认为适当的其他船舶。这类船舶须统一使用船名牌(大型挂桨机船,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使用船名牌)。船名牌的规格和使用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标准(JT138-94)《小型船舶船名牌》(见附件3)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受理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的申请时,应收取一式五份标准设计图纸,并将其中的三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和统一安排公告,同时按要求预收公告费用。
七、关于“条例”第七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部分
(二十八)变更船籍港的“变更证明文件”,是指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变更的证明,或者公安部门核发的户籍变更的证明。
原船籍港登记机关转交新船籍港登记机关的“船舶有关登记档案”,是指船舶登记簿中的相关部分的影印 件;“转交”由船舶所有人负责完成。如不能转交时,则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应按初次登记办理。
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发船舶国籍证书,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九)船舶所有权转移发生在境内的,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回原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注销证明书,必要时核发有效期以可以抵达新船籍港办理新证书所需时间为限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仅应接受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注销证明书正本。
向境外出售的船舶,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在出具船舶所有权注销证明书的同时,还应出具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如有必要并核发有效期限与注销日期相同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三十)对经审查核实确已沉没的船舶,发生在本国管辖水域以内的,可以办理船舶国籍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的注销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沉船沉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发生在前述水域以外的,如所有人提出申请,可以一并办理船舶国籍和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十一)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回原发抵押权登记证书,并核发相应的注销证明书。
八、关于“条例”第八章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部分
(三十二)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以实际换发的日期起算。但是,由于污损不能使用而换发的,有效期限与原发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限相同。
(三十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遗失,持证人申请补发时,应当由申请人按实出资在当地地市级以上日报上连续三天刊登公告,声明原发证书作废后,予以补发。实际签发日期即为补发日期。签发日期后应注明补发字样。对声明中有有效期限的证书,补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与原发相应证书的有效期限相同。
九、关于“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
(三十四)关于处罚,凡《船舶登记条例》中已列明的,应遵照执行;未列明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相抵触的,应以《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准。
十、其它部分
(三十五)在为期一年的过渡期内,因某种原因,船舶所有人未能及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对所持原船舶国籍证书仍继续有效。
(三十六)“法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据《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相关船舶的检验机构。
(三十七)“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指被授权的各港的港务监督和港航监督部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被授权的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代办机构代办船舶登记,但在办理船舶登记事宜时,各登记机关和被批准的代办机构应统一使用登记机关的“船舶登记专用章”(印章模式见附件2)。
(三十八)大规格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50总吨或75kW及其以上的船舶;小规格的,适用于其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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