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颜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一)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江泽民主席于2002年6月29日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有利于加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依法行政;有利于保障职工劳动安全的权利和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有利于依法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

 

  为配合《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和贯彻实施,深刻理解和领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熟悉和掌握《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和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组织参与《安全生产法》立法工作的领导、专家及起草工作人员编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

 

  本书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办公

 

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同志集体智慧的结晶。书稿

 

完成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安健主任、国家经

 

贸委经济法规司张德霖司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工交商事司胡可明司

 

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吴晓煜司长对书稿作了审定。

 

  因时间仓促,该书难免有不当之处,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编 者

 

               2002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

 

第一讲 立法背景和立法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提出立法建议到出台,经历了二十一年的历程。《安全生产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进程中新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过程中,人们首先要问:《安全生产法》是在什么条件下出台的?为什么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安全生产大法?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了解和认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必要性。

 

 

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是由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决定的。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状况逐步好转。但近一个时期以来,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特大事故连续发生。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事故,减少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党中央、国务院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采取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特别是加强法制等重大举措,为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出创造了更好的法制环境。《安全生产法》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制定出台的。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是党和国家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体现。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历来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高速发展,安全生产越来越受到重视。近年来,江泽民和李鹏、朱镕基、李岚清等中央领导同志,高度关注安全生产工作,先后做出了一百多条有关指示和批示。江总书记明确指出: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的日程上,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不仅如此,安全第一的方针还被有关法律所肯定,成为以法律强制实施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二、安全生产状况总体好转

 

就总体而言,我国安全生产状况是逐步好转的,这是对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基本估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把安全生产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相继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江总书记、朱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先后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和中央领导同志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从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治理安全生产上的重大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扭转地区和行业事故多发的局面,促使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趋于稳定好转。2001年,全国伤亡事故上升幅度减缓,一些重点行业事故大幅度下降。如全国煤矿事故死亡5670人,比上年减少400多人。1- 11月份火灾事故死亡2013人,比上年同期减少459人;铁路路外事故死亡7670人,比上年同期减少518人。 特别是全国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减少,而且没有发生超过 100人的恶性事故。去年全国共发生特大事故 134起,死亡2489人,比上年减少37起,少死亡1042人。其中,工矿企业发生特大事故68起、死亡1389人,比上年减少 26起、少死亡328人,分别下降27.7%和19%。特大火灾事故发生2起、死亡38人,比上年减少7起, 少死亡463人,分别下降77.8%和92.4%。 去年全国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15起、死亡673人,比上年减少1起、少死亡548人,分别下降6.3%和44.9%

 

2001年,全国集中开展了五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五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之后,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积极行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精心组织,突出重点,总体推进。经过努力工作,目前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的安全整治。全国公安机关共检查涉爆单位29.5万个,督促整改6.5 万处事故隐患;取缔爆炸物品生产、经销厂点23.7万个。各地民爆器材主管部门对1466家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企业进行全面检查,责令停产整顿160家,关闭54家。去年全国发生的炸药爆炸事故比上年分别下降25%和39%。

 

交通运输安全整治。全国公安机关纠正道路交通超载违章100多万起,拆除非法改装车3万多辆次,查获无牌无证机动车50.7万辆。去年全国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21起、死亡391人,分别比上年下降47.2%和36.5%。水上交通整治查处违章船舶1.48万艘,对10万余名船员进行了安全知识检查,全年水上交通事故死亡和失踪人数比上年减少142人。

 

危险化学品储运的安全整治。交通管理等部门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销的有关资质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核查。取消和暂停了20043 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经营业户,取消和停运了27214辆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个体户已全部退出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

 

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全国累计检查了94万个单位,督促整改火灾隐患152万处, 依法取缔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1.1万个。去年全国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35起、死亡60人,直接经济损失6000万元,分别比上年下降36.4%、72.7%、64%。

 

煤矿安全整治。突出了国有大矿“一通三防”的整改和小煤矿的关闭整顿。全国国有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有756处,限期整改的897处,分别占国有煤矿总数的27%和32%,整改各类隐患2万多处。对小煤矿的关闭整顿,国务院近几年先后召开三次会议,下发三个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去年是工作力度最大的一年。各级人民政府都很重视,组织专门的班子抓,采取“四个一律关闭”、“四证”发放和复产验收统统上收到省里等果断措施,取得明显成效。1997年全国小煤矿为8.2万处,到 2000年底减少到33977处,去年又关闭了12269处,小煤矿减少近了6万处。其中关闭国有煤矿办的小井1208处。 关闭整顿小煤矿不仅对煤炭行业结构调整、控制总量、扭亏脱困起到重要作用,而且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2001年全国小煤矿事故死亡3478 人, 比上年减少474人,下降12%。全国煤矿一次死亡10 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9起、死亡1101人,比上年减少29起、少死亡 439人,分别下降 37.18%和30.28%。煤矿安全整治前后对比变化更为明显。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专项整治外,非煤矿山、石化、建筑、铁路、民航、林业和教育等系统,也从各自实际情况出发,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了专项安全整治,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非煤矿山企业,重大、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遏制。

 

三、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

 

经过安全专项整治,虽然安全生产状况有所好转但很不稳定,重大、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一是伤亡事故和死亡人数居高不下,一些行业呈上升趋势。2001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1,000,629起,死亡130,491人;事故起数同比上升20.5%,死亡人数上升10.4%。其中道路交通事故760,327起,死亡106,367人,占全国事故死亡总数的82%,比上年同期上升11.5%; 非煤矿山企业事故死亡1654人,比上年同期上升 87%; 非矿山企业事故死亡4233人,比上年同期上升9.3%; 水上交通事故死亡和失踪732人,比上年同期上升21.4%。

 

 二是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大恶性事故仍时有发生。去年全国共发生15起,其中煤矿8起,道路交通4起,水上交通1起,非煤矿山1起,非矿山企业1起。

 

重大、特大事故连续发生,人员伤亡惨重,经济损失巨大,集中在五个方面:

 

1、公路交通事故最为严重。公路交通车辆“三超”(超员、超重、超载)严重,客货车辆混装。农用机车违章载客载货,甚至上高速公路行驶,造成大量事故。无证驾驶、非司机驾驶现象很多。 2001年8月23日,甘肃陇南县运输公司翻车,死亡32人。

 

2、煤矿和矿山安全事故仍然居高不下,死伤众多。乡镇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及矿办小井发生的事故频繁发生,一些国有煤矿开足马力生产,事故接二连三。2001年7月17日,广西南丹县拉甲坡锡矿透水事故,死亡81人。2001年7月22日,江苏徐州贾汪镇无证村办煤矿爆炸,死亡92人。 2001年11月14日-22日,山西省在9天内连续发生乡镇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共死亡100人。2002年6月20 日,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城子河煤矿西二采区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15人。

 

 3、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物品事故时有发生。2000年3月11日,江西萍乡上栗县花炮厂爆炸事故,死亡33人(在校生13人,年龄最小的8岁) 。2001年11月1日,河南洛宁发生翻车泄漏氰化钠事故,江总书记作了重要批示,引起国内外舆论的广泛关注。

 

 4、水上交通事故突出。由于一些客货运输船舶 “三超”,翻船、沉船事故屡禁不止,死亡人数有所上升。2001年1月29日,四川合川“榕建号”机动客船沉船,死亡130人。

5、公共聚集场所事故呈多发态势。2000年3月29日,河南焦作天堂音像俱乐部火灾,死亡74人。2000年12月25日,河南洛阳东都商夏火灾,死亡309人。2002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蓝极速网吧被人纵火,因老板非法将外门上锁,致使室内人员不能迅速撤离,死亡24人。一些商厦、歌舞厅、旅游区等人口密集的场所,由于安全设施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发生群死群伤事故。

 

 6、民航事故连续发生。2002年4月15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一架波音767客机在韩国釜山附近坠毁,死亡122人(生还33人),结束了国航成立47年以来无坠机事故的纪录。时隔22天,2002年5月7日,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一架麦道M-82飞机在大连周水子机场附近坠毁,122人全部遇难。

 

 上述重大、特大事故具有恶性事故多、死伤人员多、经济损失巨大和社会影响恶劣、非国有企业事故多(占70%以上)等特点。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以下三项措施:

 

一是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部署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2001年4月2日,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治安工作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工作做出部署,并且讨论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草案)》。同年4月4日召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部署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等工作。为加强领导,国务院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立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开展五个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1.公路交通安全整治。加强监管,重点查处“三超”, 严格车辆运输经营条件,取缔非法运输户。2.煤矿安全整治。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的通知。3.烟花爆竹厂及易燃易爆品企业整治。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作坊,有事故隐患的一律想起整改,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环节严加管理。4.水上交通安全整治。重点治理“四客一危”(客渡船、客滚船、客混船、旅游船、危险品船),取缔非法运输户。5.人群聚集场所安全整治。要对商厦、 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要责令停业、关闭。整顿的重点是学校、医院、居民区、机场、车站、码头、防火、防毒、供水供电等要害部门和公共场所。

 

三是加大安全生产立法工作力度。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这对明确并严肃追究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朱镕基、李岚清、吴邦国等国务院领导明确指示,要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起草工作,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讲 安全生产法总则

 

法律“总则”一章是对这部法律若干重要原则问题的规定,对作为分则的其他各章的规定具有概括和指导的作用。安全生产法总则一章共十五条,分别对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水平、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一、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是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以盈利为目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生产经营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绝不能以牺牲从业人员甚至公众的生命安全为代价。事实上,如果不注重安全生产,一旦发生事故,不但给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生产经营者自身也会遭受损失,甚至会受到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甚至因此破产,还谈什么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保证生产安全,首先是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责任,既是对社会负责,也是对生产经营者自身利益负责。同时,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必须运用国家权力,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国家对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最根本的是要建立起切实有效的保障安全生产、维护劳动者安全的法律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从国际上看,现代文明国家都制定了本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如美国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分别制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煤矿安全与健康法、矿山安全卫生法等法律;日本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德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联邦劳动保护法等。有关国际组织也制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国际条约、建议或有关的国际标准。如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矿山安全卫生公约、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等;欧洲共同体制定了关于某些工业活动的严重事故的指令、工作场所最低安全要求、关于生产设备使用的安全与健康的最低要求等。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党和政府一贯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早在上世纪50年代,国务院就制定发布了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大规程”,即《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63年,国务院又专门作出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与当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由于经济成份的单一化,监督管理的对象也比较简单,主要是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此依靠政府部门下达行政指令、采取行政措施,就可以实现国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经济成份和企业组织形式的日益多样化,生产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随着市场主体多样化、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依靠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办法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情况的变化。党和国家也明确提出对经济活动的调控、监管,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应当说,法律的手段更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是更为重要的手段。同时,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采用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在这种新的情况下,国家大大加快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步伐。1992年11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这是新中国建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此后,在煤炭法、建筑法等法律中,也都规定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国务院也陆续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原劳动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新设立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依法制定大量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认真总结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实践经验,探索保证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并借鉴国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我国自己的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以确立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和要求,建立起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就成为迫切的需要。经过多年的努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完成了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起草工作,由国务院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和第二十八次会议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4月、6月对该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常委会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反复地修改。在2002年6月29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通过了这部法律,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2年11月 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的通过施行,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的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根据国务院1991年10月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职工人身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在原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9月印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将“轻伤事故”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者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将“重伤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拌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者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将“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2人的事故”;将“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 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发布的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 15236-94)中,将重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的事故,将特大死亡事故定义为是指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在劳动部1990年3月印发的关于对《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将“特别重大事故”解释为包括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的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发生的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公路或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等。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新的有关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行政法规,拟对安全事故的分类作出统一的规定。

 

人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室内、室外、井下、高空、高温等不同的环境和场所中工作,使用不同的机器设备和工具,进行采掘、砌筑、提取、填充、切屑、冲压、浇铸、焊接、切割、装配、爆破、驾驶、吊装、监控……等不同的作业活动。而许多作业活动都或多或少、或大或小存在着某些可能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危险因素。至于那些在井下、高空、高温等场所,接触、使用易燃易爆、高压、高速等高危设备及物品从事的高危作业对从业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的潜在危险,就更是不言而喻。如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种潜在的危险因素缺乏充分的认识,或者虽有认识但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这种潜在的危险就会显现,造成诸如触电、淹溺、灼烫、火灾、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爆炸、中毒、窒息等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生产安全事故,一些严重的恶性事故往往会酿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惨剧,这类血的教训,在国内外都不罕见。人类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停止,伴随生产经营活动的危险也难以完全避免(事实上,大工业生产以来,生产中的危险因素还在增加),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成为生产经营活动中永恒的主题。

 

从人类生产活动的现实情况看,要想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完全避免安全事故还难以做到。但只要对安全生产有高度的重视、遵重科学、措施得当,事故是可以预防和大大减少的。从我国安全生产的现状看,由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经过各方面不懈的努力,从总体上看,近年来安全生产状况有所好转,但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重大恶性生产安全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损害。

 

制定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确立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些法定制度和措施得以严格贯彻执行,其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促进经济发展。

 

安全生产,是要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保证安全,不是单纯为安全而安全,不能脱离生产经营活动讲安全。保证生产安全,本身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对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作了规定。

 

一、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九十七条作了规定。关于本法的空间效力问题,由于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安全生产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安全生产法对人的效力,即安全生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当然,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安全生产法调整的对象

 

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发生垮塌造成的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各有其特殊性,并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正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审议)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节 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方针

 

所谓“方针”,是指指导一个领域、一个方面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这个领域、这个方面的各项具体制度、措施,都必须体现、符合这个方针的要求。安全生产法在总结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定为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

 

1、所谓“安全第一”, 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实行“安全优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安全生产管理,是以保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目标的管理活动,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安全的管理。从根本上说,保证生产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就各方面对生产经营活动本身的目标期望而言,投资者是希望取得盈利,得到尽可能多的投资回报;从业人员是希望获得劳动报酬,增加个人收入;政府则是希望因此多提供一些就业岗位,并增加社会需要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要使生产经营活动自身所承载的这些目标能够实现,一项基本前提,就是必须保证生产安全。显然,如果不能保证生产安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投资者、从业人员和政府的目标都难以实现或者要大打折扣,甚至会给各方面造成巨大损失,产生严重的负效应。而从另一方面说,生产经营活动中保证安全的目标与其他目标之间,又会在一定情况下发生矛盾。比如,在企业资金一定的情况下,投到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多一些,投到其他方面的资金就会少一些;企业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多一些,成本就会高一些,利润就会少一些;严格按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办事,生产效率就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等等。在保证安全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这就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针所要回答的问题,答案就是“安全第一”。当然,对于“安全第一”的方针,也要有正确的理解。不是说用于安全生产的投入越多越好,安全系数越高越好,更不能理解为为了保证安全而将一些高危作业统统关掉。而是要在保证生产安全的同时,促进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就是在处理生产与安全的问题上常说的“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这与“安全第一”的提法是一致的。

 

从实际情况看,当前一些地方和企业违背“安全第一”的方针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不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确处理发展经济、追求效益与保证生产安全的关系,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忽视甚至放弃安全生产管理,致使一些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规章制度松弛,安全生产责任制形同虚设,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一些企业没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有关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不落实;一些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甚至带病运转,存在大量事故隐患。据有关部门的初步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帐就高达40多亿元。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更加突出,一些私营企业老板见利忘义,要钱不要命,公然违法生产经营,导致事故不断发生。据统计,2001年全国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大事故的80%发生在集体、私营或者个人承包企业。其中以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三小企业”安全条件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如2001年11月山西省9天内连续发生的5起共死亡100人的乡镇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就是受利益驱动,矿主违反停产整顿的规定,明知故犯,挺而走险,酿成大祸。鉴于这种情况,在安全生产立法中重申“安全第一”的方针,更显得尤为必要。

 

2、所谓“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主要不是在发生事故后去组织抢救,进行事故调查,找原因、追责任、堵漏洞,这些当然都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对事故预防也有亡羊补牢的作用。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虽然人类在生产活动中还不可能完全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预防措施得当,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事故是可以大大减少的。江泽民同志对消防工作所作的“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的指示,对安全生产工作同样适用。

 

二、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法定基本制度

 

为了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法规定了有关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5、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

 

13、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等等。对这些法定的安全生产基本制度,各方面都必须严格执行。

 

三、如何保证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贯彻落实

 

从实践中看,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制定和完善有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从制度层面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这是更带有根本性、长期性的事情。

 

2、各级政府领导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必须要有足够的认识,抓经济工作必须抓安全,布署、检查、总结经济工作必须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署、检查和总结;在衡量、评价一个地方、一个企业工作时,要把其保证安全生产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证生产安全的关系,把保证生产安全放在首位。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产业政策,确定有关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时,必须把保证生产安全放在重要位置,对那些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该淘汰的必须淘汰;对依法应当审批、验收的具有较大潜在危险性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验收,对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及时制定和适时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为安全生产、预防事故提供可靠的技术依据;在制定其他有关的标准、规范、规程时,也必须按照“安全第一”的要求,首先规定能够确保生产安全的指标和技术要求。

 

3、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正确处理保证安全与追求生产经营活动的效率、效益的关系。在安全与效率、效益发生矛盾时,把安全放在首位。特别在是对企业各项生产要素的分配上,首先应当满足安全生产的基本需要。要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各项设备、设施都要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排除,该停产的就要停产,不能为了赶任务、追效益而置安全于不顾。

 

4、每个从业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严格执行各自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制度,增加自我保护意识,任何时候都不能违章作业,对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应拒绝执行。

第四节 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已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们法治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对安全生产管理,同样必须坚持法治的原则。本法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确立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建筑法、煤炭法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若干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以及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批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对这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做好安全生产的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搞好生产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等。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特别要注意尊重科学,探求和把握规律,运用安全目标管理、事故预测、标准化作业、人体生物节律等安全生产的现代化管理方法,更为有效地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产生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岗位特点,确定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应做的工作和应负的责任,并与奖惩制度挂钩。只有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各岗位操作人员人人都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人都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

 

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物质技术条件,其作业场所和各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等方面,都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制定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业的安全规程、规范和有关的国家标准中,针对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及潜在的危险因素,对企业应当达到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对国家的这些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达不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对于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挂帅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本单位的职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不仅是对本单位的责任,也是对社会应负的责任。按照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职责包括: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争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作了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是劳动者应享有基本的人权。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对此都给予高度重视,以立法予以保障。在我国于2001年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护。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在我国劳动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中,也都有关于劳动者安全生产保障问题的规定.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在分则的有关条款中,对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处分。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履行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从业人员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有扎实的基础,才能落到实处。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一些企业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从业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情权、批评建议权、紧急避险权和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特别是随着农村劳动力的解放,一些企业大量雇佣农民工,企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很大。一些企业以此为由,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给从业人员发放安全生产防护用品。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较低,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措施。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出现违章指挥、违章冒险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由此引发大量事故。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必须得到严格遵循。对侵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的,从业人员不履行保证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的,都属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七节 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对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作了规定,包括: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据宪法的精神,按照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是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体现。对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在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又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职工群众当然有权参加对这项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工会是依照法律规定由职工自愿结合组成的,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由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以使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得到更充分地保证和更有效地行使。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好履行自己在这方面的职责。

 

二、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我国工会法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是各级工会履行其基本职责的重要内容。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的主要具体职责包括:

 

1、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

 

2、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竣工验收,提出意见。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4、对侵害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予以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5、参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替职工说话,为职工办事,认真履行自己在保证职工生产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八节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职责作了原则规定,主要是:

 

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政府应尽的职责。按照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政府不应再去干预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属于市场调节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但企业的安全生产问题,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要由政府这支“看得见的手”来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实行市场经济的各国无一例外地都对安全生产实施政府监督管理。我们的政府作为人民的政府,更应当本着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否则就是政府职能的“缺位”。国务院在最近一次的机构改革中,在撤销各行业管理国家局的同时,专门组建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充分表明了国务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准确定位,表明了中央政府对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高度重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履行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在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转发的原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中,对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有关法律、法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对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场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要落实整改责任单位,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计划;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意识等。

 

从当前一些地方的实际情况看,有的地方政府领导人不能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证安全生产的关系,重产值、利润,轻安全生产,对当地一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疏于监管,甚至搞地方保护。例如,一些产煤县、乡政府对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的决定态度消极,甚至顶着不办或以停代关、以停代整。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6月发出的《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中,明确要求全国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但是直到徐州市贾汪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7月22日,当地仍有大量乡镇煤矿在继续生产。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在广西河池地区南丹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当地政府的包庇、纵容和支持下,南丹大厂矿区大量的民营个体矿主长期违法开采,滥采乱挖,安全事故多发,资源损失严重。2001年7月17日,广西河池地区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拉甲坡锡矿透水事故发生后,县政府竟封锁消息、隐瞒事故长达十多天。针对这类情况,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领导责任。对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负有领导和督促的责任;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比如,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的问题,淘汰安全隐患较多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问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抢救组织工作及事故的调查处理问题等,仅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身还难以解决,需要由有关政府出面,统筹协调,依法解决。这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对全国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这里讲的“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管理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由地方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的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这里讲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例如,按照建筑法和国务院关于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由建设部负责房屋等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化学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是否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等进行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 :奕霖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