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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二)

第十节 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对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的作了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是国家应承担的责任。而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并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是国家履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方面。在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公约中,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中就明确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条例,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依此“制定的法律或条例可规定通过技术标准”等适当方法以保证其具体实施。为此,本条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以及建设工程的安全要求等,应当制定标准;其中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法同时还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二、对现有的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加以修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把握保证生产安全的规律的认识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技术手段会有新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实力的增强,可以采用更先进、更安全的设施、设备、工具和工艺方法;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又可能产生新的安全问题。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这种新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标准或对原有的标准进行修订,以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对此,我国标准化法也明确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属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本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与标准化法的规定相互衔接,是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这些标准,都是在经过反复认真地研究论证,包括吸取安全事故的血的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准则,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简称“TBT”协议)中的定义,就产品的统一技术要求而而言,“标准(standards)”都是指自愿采用的技术要求;而对依法要求强制执行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则称为“技术规范( technical regulations)”(已公布的我国入世文件中文译本将其翻译为“技术法规”)。如按此定义,我国的强制性产品标准即为“TBT”协议中的“technical regulations”。

第十一节 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要有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主动地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大力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职工群众所掌握,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变成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同时又能充分发挥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依法行政的情况,对本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的进行群众监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真正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针对不同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群众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做到管理人员不违章指挥,作业人员不违章作业,人人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尽可能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节 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对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作了原则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要求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认证,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等。这些工作,不一定都要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来做,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也不能都由政府直接来做。而且,考虑到这类有关安全性评价、检测、检验、认证的工作,性质上是要求出具公正性的评价、检测、检验、认证的结论、数据,为保证其客观性、公正性,也应当由既独立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又独立于接受评价、检测、检验或认证的单位的独立第三方的中介机构来做,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同时,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许多工作,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需要由具有相关的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由于缺少具有有关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安全工程技术人员,也希望能从社会上的有关中介机构中聘请到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为适应安全生产工作对有关中介服务的要求,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以完善安全生产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对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作了专门的规定。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等客观、公正、良好的中介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执行业务,生产经营单位对中介机构有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三节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造成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间接原因,则大多是因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等人为原因造成的。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为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犯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必须实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单位责任者的责任,也要查清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有违法审批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事故责任者,按照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一章中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包括降级、撤职、开除等在内的行政处分,或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此外,国务院在2001年4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规定,对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轾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负责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1997新修订的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对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在内的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在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款中,以及在《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对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节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水平

  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它又总有一定的规律。要达到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就要努力去发现这种规律,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加以防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要针对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对安全高效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究开发,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只有在生产经营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才能发挥保障生产安全的实际作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对人的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采用能保障生产安全的先进适用技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例如,在矿山井下等恶劣的作业环境中,大力推广采用机械化、自动化的先进开采技术;在一些高危作业的岗位,尽可能用机械手来代替人工操作;大力推广应用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以确保安全生产,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第十五节 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为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贡献,国家应当给予奖励,彰显他们的事迹,在全社会树立榜样,以鼓励和提高人们为保证安全生产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这对于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积极的作用。为此,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凡在以下几个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例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或者对原有的机器、设备、工具作了改进,显著提高了安全性能;或者改进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改进了工艺方法,大大减少了作业中的危险性;或者发明了新的更为安全有效的防护用品等等,从而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条件有显著提高的,都应给予奖励。

  2、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例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发生的;提出了先进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等。

  3、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产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受奖励的对象和给予奖励的主体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奖励的对象,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只要上述几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都应依法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奖励的主体是国家。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例如,国家经贸委在1998年12月发布了《国家经贸委安全科技进步奖评奖暂行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科技成果,由国家经贸委颁发安全科技奖:(1)在安全科学技术理论研究中产生重要影响,对安全科学技术领域学科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成果;(2)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安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3)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安全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及技术创新中,采用新的安全科学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5)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的安全科学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6)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安全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著的成果;(7)为安全生产决策科学化与安全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该项安全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获得安全科技奖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授予证书和奖状,并发给奖金。一等奖的奖金数额为8000元,二等奖的奖金数额为4000元。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奖金由国家经贸委颁发;三等奖奖金由获奖单位自行安排颁发。

  对在有关安全生产的发明创造、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符合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技术发明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条件的,由国家授予国家技术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奖。

  当然,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奖励的形式

  奖励的形式可以包括(1)荣誉奖励,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2)一次性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汽车等实物;(3)给予提职、晋级奖励。这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

第三讲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一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含义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理解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里大多数人认为的观点;有的认为董事长比较合适,董事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投资人,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的决策都由董事长来决定;有的认为总经理更合适,虽然董事长是主要投资人,但可能一个人兼很多公司的董事长,据深圳市某区了解,就有的一个人是80多家公司的董事长,董事长根本顾不过来,公司的主要工作由总经理负责,这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很普遍。另外,许多外国的老板在内地开设很多工厂,通过雇用内地总经理来进行管理工厂,很显然把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落实到董事长身上不合适;有的认为总裁合适,这主要是指大型集团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相互合并,大量集团公司成立;有的认为首席执行官合适,这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外资公司等;有的认为指合伙人,这主要是指合伙制公司;有的认为是指个体投资人,这主要地指个体经济而言。总之,主要负责人的形式很多,在法律上统称为主要负责人。因此,如何理解《安全生产法》中主要负责人的涵义,只能依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主要负责人。一般而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这个人,就是主要负责人。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这里讲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将不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分解落实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正职、负责人或者副职,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班组长以及每人岗位工人身上。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比较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激发职工的安全责任感,严格执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防患于未然,防止和减少事故,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副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副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要负责人或者正职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3、生产经营单位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按照本机构的职责,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职能机构工作人员在本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4、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班组长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是法律、法规的直接执行者。安全生产工作搞的好不好,关键在班组长。班组长督促本班组的工人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不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负责。

5、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保证其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发展的如何,经济实力如何,在市场上有没有竞争,很重要的一点取决于其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的严格程度,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事故频繁发生,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不好,生产经营单位的效益就不好,在市场上也就不能生存。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也是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化。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只有通过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才真正落实到实处,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职工。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针对某一具体工艺、工种、岗位所制定的具体规章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本身是一项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是搞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只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建立和规范安全管理程序,有效地搞好安全生产。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要保证生产经营的连续进行,就要不断地进行资金投入。同样道理,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就要进行安全生产的投入。安全生产投入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责任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发挥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作用。要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远规则和年度计划。要设立专门的帐户或者科目,专款专用。不得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意挪用安全生产投入资金。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安全技措工程、安全设备更新等安全投入项目完成后,主要负责人要组织进行验收,检查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投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建设安全技措工程,如防灭火工程、通风工程等;二是更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仪表等以及这些安全设备的日常维护;三是重大安全生产课题的研究;四是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五是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要定期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对反映的安全问题或者存在的事故隐患,认真组织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解决。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指定专人负责,立即处理解决;难以处理的,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一种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好的事故救援方案。它的作用是,一旦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就能够立即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开展工作,避免事故救援的盲目性。事故往往有突发性,一旦发生,正常的工作秩序被打乱,人们的思想出现慌乱,往往会出现领导或者临时成立的抢救组制定不出有效的抢救措施、事先物质准备不充分、抢救人员迟迟不到位以及其他种种现象。由于这些原因,往往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事故扩大,很多事故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事先制定并实施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及时、有效、正确地实施现场抢救和其他各种救援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制定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一个单位来说,非常重要,必不可少。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状况,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本单位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明确从业人员各自的责任,制定出符合实际、操作性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发到每个职能部门、每个班组,并组织大家认真学习,使广大从业人员都知道和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事故发生,主要负责人要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立即开展各项工作。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落实

  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是搞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前提。

  一、要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安全生产搞的好不好,关键在领导。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历来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江泽民总书记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就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批示和指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从讲政治、讲团结、讲稳定的高度,从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深刻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真正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抓好有关工作,落实各项责任,搞好安全生产。

  二、要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重点要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具体细化,操作性要强。要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发挥广大职工的监督作用,鼓励职工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奖惩制度,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三、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生产经营单位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是职工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提出的问题,应认真研究解决。

  四、要加强政府的监督作用

  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经常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人事部门要将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列入考核内容,对不重视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连续发生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讲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

第一节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设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等等。它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保证。从理论上讲,每个生产经营单位都应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但在实际工作,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很小,如电子行业等,可以不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由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就可以。因此,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配备多少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是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这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性、规模大小等因素来确定。

  当前来讲,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行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矿山开采。除小部份工作以外,主要是在井下作业,井下作业条件差、作业场所狭小、阴暗、潮湿、多变,生产环节多、过程复杂,导致灾害的因素多。井下作业受到各种灾害,包括顶板、水、火、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瓦斯、煤尘的严重威胁。另外,矿工大多来自农村,职工素质都比较低,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因此,每年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很多,造成大量人员死亡。二是建筑施工。施工作业,大多数是高空作业,危险性很大。施工现场设备和材料又多,施工场所相互交叉作业比较严重,事故隐患比较多。每年,建筑施工发生的事故也不少。三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不论是危险物品的生产,还是危险物品的经营和储存,从事这种工作的本身,危险性就很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影响自身的安全,而且影响周围人群的安全,社会影响力大。近几年,发生多起这类重大、特大事故。正是出于上述考虑,针对这几类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多少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适,则因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的大少、从业人员的多少、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等因素确定。从事矿山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很大,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事危险物品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有的规模可能较少,仅几个至几十个从业人员,则可以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除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性较小,如纺织、电子、商场等,这类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则要根据其从业人员的规模来确定。国外一般规定,企业的雇员超过100人,要建立安全健康委员会。安全健康委员会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相当于我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我国企业与国外相比,人员素质相对比较低,从业人员的数量相对比较多,从我国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出发,最后,确定从业人员三百人比较合适。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除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外,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两种情况可供选择,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没有统一规定。

  另外,《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还规定,除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外,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但必须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由三种情况来供选择,具体选用哪一种,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确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委托工程技术人员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只有一种委托的关系,不是雇用或者聘用的关系。工程技术人员本身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他只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因此,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及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工程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好服务。

第二节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搞的好不好,关键在于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主要负责人需要知道、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听取有关安全生产的汇报,需要参加各种安全大检查以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等等,这就迫切要求主要负责人掌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搞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来讲,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是主要负责人最基本的要求,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都是高危行业,危险性极大,容易发生事故。为此,国家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有特殊的要求,针对不同行业,各有关主管部门都有相应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的内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来确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本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2、有关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知识;3、企业管理能力;4、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知识;5、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具体贯彻执行者,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具体落实者,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保护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知识水平的高低、工作责任心的强弱,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重要作用。这里讲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一个所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总称,它既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既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指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于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的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就更高,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总之,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知识水平,提高他们的安全管理能力,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目前,我国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安全素质的问题,特别是以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三小”生产经营单位,这些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要搞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除领导重视,增加投入等等其他因素外,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这是关键所在。人是决定一切的因素,这如同大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小到一个企业一样,归根结底是人的素质。因此,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把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为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素质,保障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多种途径,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要制定符合实际,合乎规律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划和工作计划。在教育培训的形式上,要多元化,走出去,请进来,联合办学,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条腿走路。可以把从业人员分期分批地送到有关教育培训中心、高等学校进行学习、培训;可以聘请有经验的老师、专家来本单位讲课;也可以与有关学校、教育培训中心联合,在本单位搞分校、教育培训分部等形式。要逐步形成灵活的教育培训机制,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使教育培训工作走上正规化的轨道。要注意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新录用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大量农民涌入生产经营单位,成为主要劳动力,对这部份从业人员,要制定详实的教育培训计划,保证有一周左右的集中培训时间,培训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当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必须详细了解和掌握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技术特性,编制专门的教育培训教材,对从事这些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掌握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

  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是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首先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知识。法律法规中有很多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多年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总结,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的工作指南和行为规范,从业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这些内容。其次是有关生产过程中安全知识。生产经营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生产、运输、经营、储存、机电等各个环节,任何一处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事故发生。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作业者和操作者,必须掌握与生产有关的安全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本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再次是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逃离知识。在从业人员受到生命威胁的紧急的情况下,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作业场所到安全地方。事故发生后,从业人员要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尽可能利用现场条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在条件不允许的条件下,要积极组织人员逃离。在这些过程中,从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考虑,从业人员应当了解掌握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逃离知识。

  二是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主要是以部门令的形式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地方政府也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等。对这些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应当了解和掌握,做到心中有数。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了许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是从业人员工作的准则、行动的指南,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从业人员应当逐条逐字掌握,熟悉其内容。事实证明,很多事故发生都是由于从业人员违章作业、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造成的。因此,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通过学习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只有这样,才能按章办事,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是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生产经营单位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由许许多多的单元组成,每个单元就是一个工作岗位。如果每个工作岗位安全了,那么整个生产经营单位也就安全了。因此,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是整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只有紧紧抓住每个工作岗位的安全,才能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岗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提高安全操作技能,降低每个岗位的事故发生率。对安全教育培训不认真,安全操作技能差的岗位人员,坚决从岗位上撤下来。要制定有关措施,鼓励岗位作业人员开展各种比赛,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第四节 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是从事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的简称,是一种规范用语名称。几十年来,一直沿用这个名称。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很广,它既包括一些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厂车司机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也包括特殊工作的从业人员,如瓦斯员、放炮员、井下绞车司机等。关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过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瓦斯检查工、起重机械工、压力容器操作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十多个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大量非公有制的产生,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有所变化,有些以前不是特种作业人员,可能变化为特种作业人员。因此,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重新进行界定。

  特种作业人员是从业人员中的一部份,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一般危险性都较大。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作好坏直接关系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这里讲的专门培训,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针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时间上,都不同于普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以保证特种作业人员达到规定的要求。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考核合格的,颁发特种操作资格证书。未经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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