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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四)

第七讲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一节 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人的因素第一,人是最宝贵、最活跃的生产力。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除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和环境和安全技术装备等生产经营工具以外,人在熟练掌握、使用和维护这些安全生产的“硬件”的过程中,具有决定的因素。生产经营单位中的各种人员中,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的是数量最多的各类从业人员。也就是说,从业人员能否安全、熟练地操作各种生产经营工具或者作业,能否得到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切实保障,能否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往往决定了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地位不断提高,人的生命价值也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关心和维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权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就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是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内容。重视和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权,是贯穿《安全生产法》的主线。从业人员既是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只有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降到最低限度,预防事故,减少人身伤亡。这是社会进步与法制进步的客观要求。《安全生产法》在赋予各种法律关系主体必要权利的同时,设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各级政府领导人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尊重和保障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依法享有的权利。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国家法律对此有许多规定。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待遇。”《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换言之,尊重并保障从业人员能够切实享有安全生产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矿山安全法》和《煤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人员在获得劳动保护和防护用品、参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身自我保护和紧急避险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权利,也有相关规定。总的来说,国家的这些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基本能够得到保障。特别是大多数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比较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能够切实保障,极大地保护和调动了他们的安全生产积极性,促进了企业的安全生产。

目前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比较低。我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保护的现状也令人堪忧,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成分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多样化、劳动作业条件多样化、管理方式多样化,大量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迅速增长,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非常复杂。由于缺乏法律规范,许多企业老板以最低的生产成本和安全投入,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惜以牺牲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甚至生命为代价,剥夺、限制、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人身安全缺乏基本的保障。一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大量的事故分析看,现行有关立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权利保护的广度和力度不够。由于安全生产权利不明确,从业人员不了解自己的合法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也难以切实保障。二是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护权利的意识较差。许多民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基本都是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民,文化水平低,安全素质差,不知道自己应有的权利以及如何行使、维护自身权益。有的知道但不愿意或者不敢于与业主侵犯自己权利的非法行为作斗争,多数都是采取默然忍耐的态度。有的虽然敢于维护自身权利,但是由于法律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设定不够明确或者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无法可依。三是一些业主利用有关法律规定不健全,故意规避法律,或者公然知法犯法,明目张胆地剥夺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或者不进行安全投入,不向从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把从业人员置于作业条件极其简陋恶劣或者及其危险的作业场所中,没有基本的人身保障;或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置职工死活于不顾,“要钱不要命”,榨取超额利润,严重侵犯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有的老板与从业人员签订非法的“生死合同”,利用貌似合法实为非法的形式剥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侵犯人权。四是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确,难以依法监管。虽然现行有关法律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有所规定,但多数没有明确设定违法者应负法律责任,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这些违法行为时于法无据,束手无策。

综上所述,当前普遍存在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权利不明确、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缺乏法律保障等突出问题,严重挫伤了从业人员的生产劳动积极性,损害了他们应有的权利。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不相容,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不相容,与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目标不相容。要真正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立法加以确认。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是《安全生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作为了比较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为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以其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地位,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上升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这对强化从业人员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改善生产经营条件、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管理和追究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本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形式、规模、行业、作业条件和管理方式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也不需要对其从业人员所有的安全生产权利都做出具体规定,《安全生产法》主要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这些基本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五项:

  一、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是否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是长期争论和没有解决的问题,而由此引发的纠纷和社会问题极多。法律是否赋予从业人员这项权利并保证其行使,是《安全生产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有关于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没有关于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没有关于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的规定。鉴于我国的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对事故受害者的抚恤、善后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很多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给从业人员投保,现行的抚恤标准较低,不足以补偿受害者伤亡的经济损失,但又没有法定的补偿制度。一旦发生事故,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拿不出钱来,就是开支没有合法依据,只好东挪西凑;或者是推托搪塞,拖欠补偿款项,迟迟不能善后;或者是企业经营亏损,无钱补偿;或者是企业负责人已走了之,逃之夭夭;或者是“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许多民营企业老板逃避法律责任,把“包袱”甩给政府,最终受害的是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一种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二、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公众聚集场所,往往存在着一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譬如接触粉尘、顶板、突水、火险、瓦斯、高空坠落、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等场所、工种、岗位、工序、设备、原材料、产品,都有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可能。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许多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严重的教训之一,就是法律既没有赋予从业人员获得危险因素以及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人,他们对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他人不能替代的作用。只有依靠他们并且赋予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权和自我保护权,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才能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关注安全,就是关爱生命,关心企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重视安全生产,对安全问题熟视无睹,不听取从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使本来可以发现、及时处理的事故隐患不断扩大,导致事故和人员伤亡;有的竟然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问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造成人员大量伤亡。因此,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照章指挥,保证安全,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由于生产经营场所的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经常会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将会或者可能会对从业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比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露、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最大限度的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法律赋予他们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四点: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也不能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飞行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惯例,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

第八讲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一节 设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大量事故案例证明,绝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引发的责任事故。导致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的主要原因有四个:一是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不明确;二是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差,责任心不强,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三是因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查处依据不足。四是有关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畸轻,不能引起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由此可见,要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加强从业人员依法生产、照章作业的责任感,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最基本的义务和不容推卸的责任。二是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照章办事,不得违章违规。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为事故处理及其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节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义务主要有四项: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经营作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确保安全的具体规范和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际上就是依法进行安全生产。事实表明,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情况。对这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佩带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但实践中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要,往往不按规定佩带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伤亡。比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等。另外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从业人员不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不同的安全技术特性和要求。随着生产经营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安全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和使用高科技安全技术装备的从业人员,更需要具有系统的安全知识,熟练的安全生产技能,以及对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突发事故的预防、处理能力和经验。要适应生产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能力的的需要,必须对新招聘、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培训。许多国有和大型企业一般比较重视安全培训工作,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比较高。但是许多非国有和中小企业不重视或者不搞安全培训,有的没有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简单应付了事,其中部分从业人员不具备应有的安全素质,因此违章违规操作,酿成事故的比比皆是。所以,为了明确从业人员接受培训、提高安全素质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从业人员直接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他们是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当事人。许多生产安全事故是由于从业人员在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后,没有及时报告,以至延误了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的时机,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如果从业人员尽职尽责,及时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许多事故能够得到及时报告并得到有效处理,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和降低事故损失。所以,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事前防范的重要措施。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生。

第九讲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生产经营单位能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保障,是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定要求搞好安全生产保障。强化外部的监督管理,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同样十分重要,不可缺少。因此,安全生产法设专章(第四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这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十五条,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极广,仅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够的,必须走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群防群治的监督机制,齐抓共管,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中的“监督”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等。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等。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享有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三是,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四是,对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等结果负责。五是,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六是,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一节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是一项社会性、经济性、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安全生产,政府有责。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因此,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主要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同时,为了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有权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改造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可以说,监察机关的监察,是一种“对监督者的监督”。因此,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也是安全生产国家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这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事故隐患作出了明确规定。

通常情况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或者联合进行。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但是,为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生产,还应当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安全生产,政府有责”的具体体现和要求。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

  正确理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职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地、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把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任落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体现了安全生产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各级政府行政管理权限划分的实际情况,在操作上较为可行,有利于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落实。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所担负的职责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情况,安全生产法没有规定国务院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没有责任,也不意味着他们不可以组织有关安全生产检查。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同于一般的日常性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的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不完全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负有全面的责任,工作头绪多,任务繁重。如果要求所有的日常性安全生产检查都由政府负责组织,不仅做不到,而且也会使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是一种日常性的检查。首先,组织这类检查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而定。这就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总体上切实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根据安全生产的状况,决定组织检查的次数、检查的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等。判断安全生产的状况,可以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等客观情况,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所占的比例等;二是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实际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保障情况、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等;三是近期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频度以及事故的性质等;四是时间等其他因素,如“五一”、国庆节、春节等公共假期,以及是否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其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其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而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哪些生产经营单位是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既包括其性质上比较危险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单位,还包括安全生产保障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从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要求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而不是直接检查,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具体检查工作,仍应当由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进行。如消防安全检查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质量安全检查由建筑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煤矿安全检查则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等。这也体现了既统一行动,又明确分工的原则,有利于检查取得更好的效果。

  4、检查必须严格进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程的规定,认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切实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并加以处理和解决,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也不能降低标准和要求。

  5、要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重要的目的。县经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处理,不能不了了之;事故隐患没有得到处理的,不能放过。同时,处理事故隐患必须及时,不能拖延。处理事故隐患重在及时,关键在及时。不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处理有关。处理隐患的主要办法是:对能够立即排除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要责令限期排除,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更换、修复相关设备、器材等;情况紧急的,还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这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这一法定职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这项职责,并由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着对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的职责,其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属于专门机关的监督管理,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作用,保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格、规范地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从几个方面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并加强监督检查;二是,规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验收的行为;三是,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相对广泛的职权,并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予以配合;四是,明确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以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五是,明确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签字;六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作出了原则要求。

  1、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通过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依法把关并加强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则规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包括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也包括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消防法、建筑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公安部门、交通部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建筑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也都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有法定职责。按照目前国务院部门职能的划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以及进行监督检查,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部门是否认真履行职责,能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进行审查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并加强监督检查。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必须严把审批关。从实践中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把关不严,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有的部门在审查时失之于宽,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审查就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还有的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把关不严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思想上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有的是照顾“人情”、“关系”,把法律规定放在一边;有的则存在各种腐败行为,如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徇私枉法,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大开“绿灯”。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这些行为都导致一些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甚至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进入生产经营领域,给安全生产带来了严重威胁。从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看,都与有关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时把关不严有关。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反映也较为强烈。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严格、逐项进行审查,既不能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也不能违反程序要求,更不能不加审查。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不能搞所谓的“先批准,后整改”等。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生产经营领域,从根本上保障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2)必须严肃处理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实践中,一些单位未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批准或者验收,即擅自从事涉及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活动;有的单位虽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请,但因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未获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从事有关的活动。这些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绝大部分都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擅自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这种情况,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无论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还是经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并经查实,都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含糊,必须切实执行,以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留死角,不留隐患。“依法予以处理”,是指在予以取缔的同时,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总之,不能不了了之。

  (3)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批准。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一些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由于各种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部门不能一批了事,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及时、严格的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当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处理。

  2、履行审查、验收职责不得收费,不得要求被审查、验收单位购买指定产品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是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的行为规范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1)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这种审查、验收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公共监督行为,不是为特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一种服务,从行政收费的一般原则上来说,这种审查、验收不应当收费。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来讲,其进行审查、验收,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而不应当向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

  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还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少数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把审查、验收当作部门“创收”以及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防止“钱权交易”,收了费就不审查,或者把关不严,不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发生。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种类很多,如果这类审查、验收都要收取费用,将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愿意接受、配合审查、验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对收费的顾虑。因此,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收取费用,有利于提高审查、验收的权威性,有利于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对审查、验收予以积极配合。

  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谓的“审查费”或者“验收费”等费用。违反这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拒绝交纳,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

  (2)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决定购买。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滥用职权,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安全设备质量”等为借口,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影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必须规范其行为,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对于要求购买指定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购买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当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安全设备、器材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别正常的监督检查与强迫购买指定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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