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颜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六)

第十讲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一节 事故的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事故抢救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和装备以及组织事故抢救等内容。

  所谓事故是指人们在实现其目的的行为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背人们原来意志的,并迫使其有目的的行为暂时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其有三层意思:一是讲事故发生的背景,即“在人们实现某种目的的行为过程中”,如煤矿或其他矿山的开采活动、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等;二是讲事故的突发违意性,即事故是“突然发生并违背原来意志的”;三是讲事故的后果,即“迫使人们有目的行为暂时或永远终止”。

事故按其发生的原因、地点、后果、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许多种。如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建筑质量事故、民航事故、爆炸事故、化学事故、煤矿事故、非煤矿山事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责任事故、自然事故、轻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等,《安全生产法》主要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一、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生产安全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可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按事故造成的后果可分为:人身伤亡事故和非人身伤亡事故。

  人身伤亡事故又称因工伤亡事故或工伤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造成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人体的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导致负伤肌体暂时地或长期地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终止生命的事故。工伤事故按伤害的严重程度可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按照目前的划分标准,死亡事故按伤亡人数多少又可分为:

  1、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的事故。

  2、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

  3、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非人身伤亡事故是指未造成人身伤亡的设备事故和其他事故。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必要性

  如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减少事故中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就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一是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能总结以往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明确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工作重点,提出预防事故的思路和办法,是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需要;二是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能保证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及时出动,并有针对性地采取救援措施,对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意义重大;三是专业化的应急救援组织是保证事故及时进行专业救援的前提条件,会有效避免事故施救过程中的盲目性,减少事故救援过程中的伤亡和损失,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的救援成本。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此规定是针对当前我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现状作出的,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这里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时的主要职责是做好组织工作,即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此项要求在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作出了规定。

  2、“有关部门”主要包括: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计划、财务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自定。

  3、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1)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机构;(2)应急救援预案的日常协调和指挥机构;(3)相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4)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5)应急救援组织状况和人员、装备情况;(6)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7)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紧急处置措施、人员疏散措施、工程抢险措施、现场医疗急救措施;(8)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社会支持和援助;(9)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10)应急救援预案的其他内容。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建立省、市、县三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时,要统筹兼顾、合理规划、明确分工、相互协调,做到应急救援能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等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2、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时,如个体矿山等即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也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此处的兼职可以是内部人员兼职作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的兼职。

  3、所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不管其生产经营规模大小,均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4、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援培训,具备相关的应急救援知识,适应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熟练掌握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使用并持证上岗。

  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配备的所有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要进行经常性维修和保养,按要求及时废弃和更新,保证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正常运转。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

  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要坚持及时、得当、有效的原则。因生产安全事故属突发事件,安全生产法要求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抢救工作,为事故抢救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同时明确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一是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和事故的具体情况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二是千方百计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严格执行有关救护规程和规定,严禁救护过程中的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避免救护中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四是注意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也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应当成立抢救指挥部,由指挥部统一指挥。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二节 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及公布等作了规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事故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这里的“事故现场”是指事故具体发生地点及事故能够影响和波及的区域。“有关人员”包括事故的负伤者、事故具体发生地点有关人员和事故波及区域的有关人员。“立即报告”是指事故发生后即刻报告,报告可以是直接报告也可以是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一般是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其他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这里讲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其中,煤矿事故指的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报告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

  (2)事故的伤亡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后组织抢救、采取的安全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

  (5)事故的报告单位。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死亡、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按系统逐级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一般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重大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特大伤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煤矿事故报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接到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真正查明事故原因,才能明确责任、吸取教训,进而避免事故的重复发生。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

  事故调查工作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条件、职责和权利作了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事故的具体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也就是“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吸取事故教训,避免同类事故重复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1、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和权利

  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条件作了规定:一是必须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二是参加事故调查的成员与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同时,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是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包括事故单位的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三是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四是总结事故教训并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五是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一是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客观、公正。

  2、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作了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296号令)对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主要有:

  轻伤、重伤事故发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死亡事故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由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伤亡事故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大伤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三、生产安全事故的结案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写出事故报告后,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复结案。其中防范措施建议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将具体落实情况向事故批复结案机关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

  1、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公布;

  2、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3、公布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

第十一讲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 民事责任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点

1.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它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或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法律措施。

2.民事责任的特点。民事责任与同样为法律责任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1)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民事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所有权、债权、继承权等的规定,都是与财产有关的。因此,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是以向相对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责任。由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关民事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方权利的实现,是以对方承担一定的义务包括积极的作为或者消极的不作为为基础的,所以民事责任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以向相对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

(3)民事责任是以等价、补偿性质为主的法律责任。由于民事权利主要是关于财产方面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一旦受到损害,一般都是要求损害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即受损害者可以得到与受损害财产相等的补偿。当然,对某些特殊性质的民事责任,法律也规定了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加倍赔偿,就属于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民事法律责任的类型

  民事责任通常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1)合同责任或称违约责任。所谓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但甲公司最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货,就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侵权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为自己的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或者人身权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对受害人负责赔偿的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是经常发生的,如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而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乙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第二节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民事责任

  一、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因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给要求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造成了损害,要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受损失方可以要求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同时,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一段时间,不承担责任;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四、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我国目前在工伤社会保险方面主要适用的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主要内容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以此设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用于对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安全生产法第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时,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十二讲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政责任

第一节  行政责任概述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所谓“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二、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

行政处罚是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有关组织对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处罚。是行政责任中适用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

1、警告。警告是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式谴责和警戒。它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必须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处罚人。

2、罚款。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强制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即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钱款的处罚形式。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没收非法财物,是指没收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和营业的行政处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有重大分歧,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进入听证程序。

1、简易程序。所谓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具体步骤是:首先,执行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其次,填写预定格式、通常编有序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三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并表明没有异议若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要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除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进行。其具体步骤是:一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二是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三是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分辩的权利;四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下列七个步骤进行:一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是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五是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处罚和质证;六是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崐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七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特殊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三种:一是警告;二是1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是1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机关是有关公安部门。处罚适用传唤、讯问、听证、裁决的程序。对相关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明确的规定。

三、对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等,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哪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对此作了规定。即:(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8)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b)适用依据错误的;(c)违反法定程序的;(d)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e)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被告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4)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职权的;五是滥用职权的。(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二节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这里讲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里讲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的验收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如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进行处理的,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审查、验收的职权,理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实践当中,有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验收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要求企业使用其推荐的安全设备、器材、产品,以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违法行为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利,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也损害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和信誉,还会滋生腐败。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针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首先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对于在审查、验收中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立即退还给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做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等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获得的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

  2、处以罚款。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机构、人员给予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包括:对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即由有关部门撤销其所取得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资格。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这些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资金条件。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由于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首先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就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自受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对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这些是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的几项有效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不遵守法律的上述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果有下列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首先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立或者配备;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要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如果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暂停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同时,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可以”处罚款的规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予以裁量,作出决定,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

感动 同情 无聊 愤怒 搞笑 难过 高兴 路过

责任编辑 :rednoah (易 安 网 版 权 所 有 ,未 经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不 能 转 载 ! )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