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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七)

七、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几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以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这些都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期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对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还应当作好记录。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这是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所必需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对于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要停止项目的建设;对于以上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应当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严重的可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2、没收违法所得。将因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所得到的违法收入予以没收。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些都是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危险物品的管理及进行危险作业时规定的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可以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同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说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发包或租赁关系。同时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因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来决定。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这一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十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各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责任不明而出现疏漏,甚至因此酿成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大家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职责,才有利于保证同一作业区内的生产安全。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如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直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违反以上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等。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是针对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法律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违法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同时,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的,属于严重侵犯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本法对从业人员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这项义务,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应当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即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批评,同时对其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知识的教育。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奖惩制度。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可根据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情节决定。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按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去抢救,使损失降到最低;并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1、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者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具体给予降职、撤职哪一种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决定。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十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即予以关闭。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经过停产停业进行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则说明该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具备保证生产安全的基本条件,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关闭。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同时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讲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三节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按照该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这些行政处罚将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因此该条规定要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三、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决定

 

  这里规定的拘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分别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等等。

 

第十三讲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什么叫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由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事责任是紧密联系的,认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凡是犯罪行为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不是犯罪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犯罪

 

1、犯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刑法规定的犯罪定义可以看出,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的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即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虽有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但并非任何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违反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可罚性。只有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又违反了刑法规定,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且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具有了犯罪的前两个特征,但是刑事法律规定属于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则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危害性、违法性和可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基本特征都不是犯罪行为。

 

2、犯罪的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构成各种犯罪所必需的一切要件的总和,或者说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总和,也就是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用来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就叫犯罪构成。如果某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条件,就可以说,这个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1)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违法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达到一定年龄,就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刑法规定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正常的人,是指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根据身份的不同,还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具备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人。特殊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外,构成该类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定的身份和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特殊的犯罪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叫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不构成犯罪。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犯罪行为,就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故意犯罪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即在不同程度上侵害我国一定的社会关系。没有犯罪客体,就意味着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任何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就不构成犯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也称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也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危害后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社会产生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犯罪行为,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除此以外,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和内容。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客体是紧密联系的,它说明犯罪客体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害的。所以,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关于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

 

主刑也叫基本刑罚,是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

 

(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最轻的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管制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2)拘役,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自由,并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3)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4)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它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5)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又叫从刑,是补充主刑而适用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1)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这种刑罚,主要是适用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

 

罚金不同于行政罚款,罚金是刑罚处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适用于犯罪分子;罚款是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依决定,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犯罪分子。罚金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它是一种民事制裁方法,不是刑罚方法,赔偿的金钱直接交给被害人,而不象罚金那样归入国库。

 

(2)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比较严厉的附加刑。

 

(3)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这种刑罚,只适用那些以其财产作为犯罪的资本,或者贪图非法利益而不惜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没收财产,一方面可以剥夺他们借以犯罪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针对他们贪利的思想给以必要的惩罚和教育。

 

没收财产与罚金不同,罚金适用于情节较轻的犯罪,没收财产则适用情节较重的犯罪,罚金是剥夺犯罪分子现实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收财产则是剥夺犯罪分子个人现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与没收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同。没收财产与没收违法所得也不同。

 

3、关于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原则执行的刑罚。所谓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漏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数罪并罚不是对数罪所判刑罚的代数相加。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比如,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二是经有关部门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改正措施的行为;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话,则构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关于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是一种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必须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里所说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此外,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关于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观上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其他的犯罪;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是过失;二是客观上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经有关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从业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造成重大事故。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所构成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就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节 其他涉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滥用职权,是指行使了不该自己行使的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做出处理决定等等。本条规定的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行为,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就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等情形。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处罚。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所构成的犯罪及刑事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条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是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所职守的行为。例如,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必须有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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