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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释义(一)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制定特别规定的背景

煤炭是我国经济建设的基础能源和重要工业原料,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由于煤炭生产方式的特殊性,要求煤炭生产在满足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必须保证生产安全,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最直接的体现。为了保护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实现煤炭工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煤矿安全生产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多次强调安全才能生产,生产必须安全。近几年来,各方面为了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从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制定,实行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到充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从关闭非法开采煤矿,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实行一次又一次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到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建设大型煤矿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为煤矿安全生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使得我国的煤炭生产在2004年产量翻一番的同时,百万吨死亡率下降了一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整体上得到了加强。

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主要表现在:

第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2003年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51起,死亡1061人;2004年发生特大事故42起,死亡1008人。今年1月至11月,发生特大事故53起,死亡1544人,比去年同期上升47.2%和70.8%,事故涉及17个省(区、市)。

第二,瓦斯爆炸事故居高不下。据统计,建国至2005年7月全国煤矿共发生19起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共死亡3162人。其中,15起是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40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79%和68%。2002年至2005年8月,全国煤矿发生29起特大事故,死亡1743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24起,死亡1578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83%和91%,瓦斯爆炸已经成为我国煤矿安全的“第一杀手”。

第三,小煤矿成为事故多发的重灾区。据统计,2004年底全国有小煤矿23388处,占煤矿总数的90%以上,平均每处年产量不足3万吨。小煤矿煤炭产量约占全国总产量的三分之一,死亡人数却占到了三分之二以上。小煤矿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规模小,投入能力不足,大多数设施简陋,开采方式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二是开采秩序混乱,层层转包、越层越界、私挖乱采现象严重。不少小煤矿分布在大矿周围,形成“蚯蚓洞”,蚕食破坏大矿煤柱,甚至打通邻矿巷道,造成并发事故。三是小煤矿资源回采率平均不到15%,严重浪费资源。有的采空后不封堵,造成煤层自燃,殃及整片煤田。有的地方小煤矿遍地开花,地表千疮百孔,废弃物随处堆放,环境污染,生态恶化,令人触目惊心。四是不少矿主根本不懂法,不守法,甚至无视法律,公然抗拒执法,违法生产,草菅人命。

第四,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实际上这些规定没有得到全面落实。主要问题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一些煤矿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培训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现场管理混乱。还有一些煤矿改制时,“一卖了之”或“以包代管”,安全生产无人负责。

第五,执法不力。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但在实际执法中存在安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惩处力度不够等问题,难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

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些煤矿企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淡薄,没有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对事故隐患的危害及其整改认识不足,措施不力,甚至受利益驱动强迫职工突击蛮干,特别是在近一个时期经济发展对煤炭需求旺盛的情况下,一些煤矿企业“以钱为本”,追求高额利润,置安全生产于不顾,带着安全隐患进行生产,更有一些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为获得非法利益,违法违规生产,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同时,一些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对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重视不够,执法不严,监督不力,也是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当前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了把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的安全生产,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行更加严格的制度和更加严厉的措施。把煤矿安全生产的关口前移,狠抓事故预防这个煤矿安全生产的关键,通过发现隐患,排除隐患,达到消灭事故的目的。因此,特别规定是国务院为遏制煤矿事故多发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制定特别规定的指导思想

在研究制定特别规定的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采取综合措施,建立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长效机制。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必须采取综合措施,从增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明确容易引发事故的主要隐患,加强证照管理,保证煤矿职工教育培训,强化停产整顿和关闭措施,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多方面为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强化源头监管,突出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时应急和事后惩处的整个过程中,重视和加强事前预防,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是最为关键的环节。从近两年发生的特大、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把监督管理的关口前移,从制度上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真正放到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上。

三是,抓住关键环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要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落实各有关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特别是突出煤矿企业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主体责任,明确和加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预防事故中的责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严肃惩处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从已经查处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看,相当一些重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有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与矿主搞权钱交易,充当非法矿主的保护伞,有的甚至直接参与办矿。因此,惩治腐败应当是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一项治本之策。

公布实施特别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更加明确地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转移到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上,深化了安全生产重在预防的意识,反映了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律。

(三)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明确了特别规定的主要目标:一是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放在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上来,强调要防患于未燃,要更加重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二是进一步强调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主体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做到各负其责,层层落实。三是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做到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才能生产。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规定的进一步深化、强化和具体化。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可以说,安全生产搞的好不好,关键在企业自身,企业的关键在其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能否切实负起责任,不仅关系到煤矿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煤矿企业的财产和利益,煤矿企业只有安全生产,才能获得更多的利益;事故频发,只能使煤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不仅是法定的义务,也是维护本企业利益的必然要求。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企业的生产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包括很多方面,主要是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和有效使用;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有效落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等。本条规定是针对目前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突出问题,本着预防为主,从源头治理,关口前移的原则,进一步强化规定了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目的就是要求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必须采取各种制度和措施,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入手,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

本条规定中的煤矿企业负责人,是指在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中负有领导责任,对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有指挥权、决策权并享有相应利益的人。根据煤矿企业的性质不同,负责人不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如董事长、总经理、矿长等),而且也包括其他负责人(如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同时还包括煤矿的投资人等。具体负责人是谁,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针对当前有些煤矿企业,特别是一些小煤矿,其真正负责人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往往会花钱请来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毫不相干的人做名义上的负责人,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本条还专门规定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二是,要加强对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监督检查;三是,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关于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首先,应当明确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是煤矿企业,煤矿企业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既然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为什么本条还要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责任制呢?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这是由我们政府的性质决定的。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行政的最高准则就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煤矿的安全生产涉及到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生命安全是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所在。因此,作为人民政府,我们有责任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从而确保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第二,从已经发生的各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看,煤矿的安全生产仅仅靠企业的自律是不够的。当前,许多企业不能正确处理发展生产和安全生产的关系,片面追求产量,这是近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的根本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靠煤矿企业自律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因此,政府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必须负起责任,弥补企业自律的不足。特别规定强调政府建立预防事故发生的责任制,就是希望通过加大政府的责任,使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能够对煤矿生产从严监管,从而保证企业自身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能够落到实处。

关于加强对煤矿企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权力,也是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只有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才能发现其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只有发现了问题才能依法作出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煤矿等处理决定,才能督促煤矿企业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事实表明,政府部门对煤矿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是有效果的。凡是监督检查认真、频繁的地区,煤矿发生的事故就少,反之,监督检查“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或者检查时不认真,敷衍了事的地方,往往就容易出事故。

关于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这也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这里所说的“重大问题”,既可能是有关部门在管理方面的问题,如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的协调、部门之间的职责争议的协调、解决,监管部门人员、编制、经费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以及处罚的落实等;也可能是煤矿企业方面的重大问题,如安全投入资金的协调、重大隐患的排除等方面的问题。总之,无论哪方面的重大问题,只要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解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要及时解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和依法查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项情形,即:(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本条将检查和依法查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职权同时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这主要是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规定作出的制度安排。根据该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经常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均有权对煤矿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据此,特别规定将检查和依法查处隐患及违法行为的权力同时赋予了两个部门。对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由两个执法主体进行双重检查,有利于及早发现事故隐患,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这对于突出“预防为主”,切实加强事故预防工作的源头管理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指出的是,检查事故隐患和查处违法行为可以由两个部门、机构进行,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同一个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为了保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还对两个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情形,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法律责任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其分类。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可以说,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人施加国家强制力影响,预防人们的违法行为,并通过制裁使人们普遍遵守法律的一种基本方法。

法律责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责任,只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实施。

二、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后果。任何法律责任最终都表现为一定的制裁,通过制裁迫使行为人放弃实施违法行为,同时达到教育和威慑其他人的目的。

三、法律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强制力来自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大类。公法责任主要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私法责任就是指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本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是国家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制度,因此违反本特别规定的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公法责任,即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损害行政法保护的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惩戒,它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处分方式。

二、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方式。它包括以下几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特别规定中涉及到的行政法律责任既有行政处分,也有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而应当承担的刑事处罚。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对行政责任设置了较宽的处罚幅度,主要是考虑到执法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情节的轻重差别也很大。比如,有的执法人员只是一时疏忽,没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而有的执法人员则是因收受贿赂等原因,故意包庇有违法行为的煤矿,不对其进行查处。二者的性质显然不同,对前者可以考虑给予较轻的行政处分,对后者则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分。因此,有必要赋予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不全擅自从事生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对煤矿开展生产设定了四项主要的行政许可,分别是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同时,对煤矿矿长规定了两项任职资格,即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根据本条规定,未取得上述六个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不得进行生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煤矿是生产安全事故高发、频发的生产领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国家设置四项煤矿生产的行政许可和两项矿长任职资格,就是为了提高这一生产领域的安全准入门槛,使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企业不能投入生产,使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知识的人员不能担任矿长,进而从源头上降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煤矿未取得许可和矿长未取得任职资格,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从根本上破坏了这一整套制度。一方面,未取得上述证照的煤矿本身可能就不具备安全生产所需的条件,其生产行为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未取得上述证照就擅自从事生产的行为,大大增加了出现安全生产隐患,进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未取得六项证照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后果十分严重。所以,本条严令禁止了这种行为,并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的,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讲,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六项证照擅自进行生产的煤矿,首先,由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其次,没收该煤矿因非法生产而取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再次,对从事非法生产的煤矿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后,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于设定上述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有三点:

第一,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和“处以罚款”这三种形式的行政处罚之间是并处关系,即三者缺一不可,不可以互相替代,这里尤其要注意避免出现以“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煤炭”或者“处以罚款”来代替“责令停止生产”和“没收采掘设备”的现象。本条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和“处以罚款”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要杜绝在未取得六项证照的情况下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情形的存在,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生产隐患,确保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因此,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对于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一经发现,首先要做的就是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采掘设备,即必须立刻停止这种违法生产行为,然后才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本条设定的罚款额度体现了从严、从重惩处这种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的立法取向。本条对罚款数额的设定没有采用根据违法所得的多少,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的立法技术(如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违法所得在一定数额以上的,缴纳一个比较高的罚款数额,违法所得在这个数额以下的,则缴纳一个比较低的罚款数额),而是直接规定对于未取六项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一律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加重了对违法者的处罚,有利于制止这类违法行为,提高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权威性,进而真正实现从源头和根本上消除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目标。

第三,本条还规定:对未取得六项证照或者六项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颁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应当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该煤矿。提请关闭煤矿本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根据本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关闭煤矿应当吊销相关证照。吊销证照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

二、刑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违法行为如果造成了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还可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以及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证照后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未取得相关证照煤矿擅自从事生产一样,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有关证照,从根本上动摇了国家设立的一系列许可制度,使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几率大大提高了。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十分严重,因此,本条对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作了限制,提高了给予行政处分的最低级别,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放证照后,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发放证照”是指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证照,这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是不同的。因此,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违法行为。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和矿长发放证照,只能说明取得证照的煤矿和矿长在取得证照时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并不代表煤矿运营后煤矿的生产条件将一直符合法定条件。因此,证照颁发部门必须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否则,相关的许可制度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本条对两类违法行为都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这里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作必要的说明: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务、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越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公务职责的公正、勤勉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其罪的客观方面是滥用手中职权处理公务,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实践中,要注意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之间的区分,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否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和客体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在罪的主、客观表现方面。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重大损失的标准与滥用职权罪基本相同。

需要说明的是,颁发相关证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犯有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同时,很有可能还犯有受贿罪。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应当本着从严、从重的原则,数罪并罚。

第七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发现非法煤矿而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其他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本条第一款中所称的非法煤矿就是指未取得上述六项证照或者上述六项证照不全,并且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根据第五条的规定,非法煤矿一经发现就应当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将非法煤矿关闭掉。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有的非法煤矿与一些官员进行权钱交易,让官员们从煤矿中渔利,而这些官员就充当这些非法煤矿的保护伞。尽管非法煤矿可能会为地方带来一些眼前的利益,但是,它是以蕴藏着巨大的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威胁煤矿企业职工生命安全为代价的。因此,地方各级政府必须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正确、清醒的认识,要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对辖区内的非法煤矿进行坚决的清理。从清理非法煤矿的实践看,县、乡政府是清理关闭非法煤矿的关键。据此,本条将关闭非法煤矿的主要责任直接落在县、乡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身上,规定:发现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这里所称的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指县(市)长和乡(镇)长;这里所称的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是指分管这方面工作的副县(市)长和副乡(镇)长。二是,县、乡政府构成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的要件是“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如果县、乡政府正在或者已经采取了有效制止措施,则不构成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构成犯罪是指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受贿罪: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四个基本要件是:(1)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类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受贿罪的特点,其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等均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3)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关于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其他机关和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第二款中所称的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依法履行公职,但在非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由于本特别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针对煤矿如何防治顶板事故、瓦斯煤尘事故、煤矿水害、煤矿火灾等主要灾害提出的严格要求,是当前遏制煤矿事故的关键。《煤矿安全规程》对煤矿各环节、各系统、设备、设施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要求,本款将当前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灾害单独列出并进一步提出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是《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条件的规定在煤矿上的具体化。具体讲本款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预防煤矿瓦斯煤尘事故、水害事故、火灾事故、顶板事故的发生是当前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键和主要矛盾;

(二)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

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里主要是指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以及针对他们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煤矿要制定防范上述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发生的各种措施;

(四)煤矿要有完善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是针对一些煤矿企业放松管理、出现了安全漏洞提出的,是从众多安全问题和隐患中总结、提炼出来的,是为进一步作好预防重大、特大事故发生作出的很有针对性的规定,其中一些内容是从《煤矿安全规程》或是从近年来发生的典型事故教训中概括出来的,是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是煤矿企业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首先,煤矿要针对生产实际及时排查隐患;其次,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必须立即停止生产,不得继续生产;再次,煤矿要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排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为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未采取区域与局部防突措施的,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高瓦斯矿井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的规定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虽建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但未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三)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而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平面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设计或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而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及采区内电气设备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作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即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整体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含矿井)实行整体承包(含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或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整体承包方(含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整体承包方(含托管)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是指存在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安全生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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