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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释义(二)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以及不履行上述责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对本规定第二条的展开和延伸。外因是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不能离开煤矿企业这一责任主体,必须从责任主体抓起。

(1)由于煤矿井下作业场所、作业对象的多变性、不可预知性,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治理制度和报告制度。这三项制度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缺一不可,其中排查是前提、治理是目的、报告是保证,通过报告,增加透明度,加大自身压力,有效获取外部推动力。

(2)煤矿企业内部和矿井在不同管理层次均要制定隐患排查制度,明确规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频率、检查时间和检查方法;明确组织单位、参加人员;其中每月应组织一次重大隐患的排查;检查情况要造册、存档。企业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制定、修改和落实本单位的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听取隐患排查情况汇报,可能的情况下要亲自参加隐患排查活动。

(3)煤矿企业要建立隐患治理制度。针对各种事故隐患的整治,企业和矿井应分别制定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要确定目标、落实资金,有监督、有验收;要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补充完善。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定期听取隐患治理情况汇报或实地考察隐患治理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治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督促隐患治理计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4)煤矿企业要建立事故隐患逐级报告制度。矿井各班组、各区队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或管理部门汇报。煤矿企业每季度要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向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汇报,其报告要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并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定后报出;乡镇煤矿、县属煤矿要报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市属煤矿要报到当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属煤矿要报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此同时,前两类煤矿还要向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后一类煤矿要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书面报告内容要具体、真实、有连贯性。

(5)对煤矿井下作业场所没有进行隐患排查,就不能确定井下有没有隐患;存在的隐患不能及时消除,小事就有变成大事并最终酿成大祸的可能。因此为了及时发现、彻底消除事故隐患,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对没有建立排查、报告制度,没有按规定进行排查和报告的,必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和负责人必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存在重大隐患违规生产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是从企业自我约束的客观局限性出发所制定的预防事故的第二道防线,强调了企业外部安全监督保障机制的重要作用。

(一)责令停产整顿的主体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我国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工作格局,办规定明确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主体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责令停产整顿的情形

1、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要明确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汇总建档并制定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煤矿存在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之一,仍在进行生产的,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2、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应全面排查、突出重点,特别要突出重大隐患的检查,发现煤矿存在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之一,仍在进行生产的,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3、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在进行生产等事项举报的,要在2日内安排专人进行现场核查,情况属实的,也要作出停产整顿处理决定。

(三)对停产整顿煤矿的处罚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必须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明确整改的具体内容、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作出停产整顿指令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决定应集体讨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诉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本规定作出了以下更加严格的处罚规定:

1、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

2、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停产整顿的相关规定。

(1)因安全问题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后,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及时完成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收扣工作。停止采矿、生产、经营活动,保证企业集中精力进行安全整改,尽快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计划和安全保障措施,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不发生意外事故。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制定验收实施方案和验收标准,其中验收内容和范围以停产整顿决定中确定的整改内容为主;根据收到申请数量情况合理排定验收工作计划,保证对申请煤矿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其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参与验收工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加强验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4)在验收中,应坚持合格一个、批准一个。验收合格的,经批准并领取全部证照后,煤矿方可恢复生产,发放证照部门要规定返还证照时间,对批准生产的及时将证照返还煤矿;验收不合格的、逾期不提出验收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并要求予以关闭。

(5)因为不符合安全条件受到执法部门停产整顿处罚,企业应当对面临的严峻形势有清醒的认识:再生产,可能就要引发大事故,再生产就是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被责令停产整顿煤矿擅自从事生产而酿成恶性事故的例证也并非罕见。这些煤矿根本无意进行安全整改,没有安全生产的意愿,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合法性,一经发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从有效监控停产整顿方面对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作出的规定。

(1)目前在煤矿安全生产领域,一些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机关的指令、法院的判决毫不在意、阳奉阴违或公然对抗者一再发生。2005年7月至8月,全国煤矿发生的67起重大、特大事故中,有39起是在已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但仍在违法生产的煤矿中发生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局面尚未真正形成,不法企业有机可乘的主要原因在于,地方政府未充分重视,监督检查措施不到位等。

(2)在当前特殊时期,通过政府的监督、通过联合执法,有力打击抗法歪风,切实解决停不死、关不实的问题,不光是遏制重大事故多发的权宜之计,这对树立和维护法律威严,实现人治到法制的跨越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有效的停产整顿煤矿监督检查措施,要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做到矿矿有人管,时时有人看;要明确责任和权力,既有正常请示报告程序又有紧急处置办法。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受理人民群众对停产整顿煤矿举报;要定期组织或随机抽查停产整顿煤矿安全整改情况,以切实保证企业安全整改活动得以落实,保证停产整顿的煤矿真正停止生产活动。

(3)因监督检查不力,停产整顿煤矿继续生产的,一经发现,无论是否发生事故,对地方人民政府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关闭煤矿实施程序和要求以及违反要求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1)关闭措施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措施,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由于政府是关闭与否的决策人,从提请到实施关闭必定要经过一段时间,为预防企业在提请关闭期间内继续生产导致生产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提请关闭煤矿的同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2)提请关闭矿井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由其主要负责人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尽快做出决定,最迟不能超过7天的规定期限。决定关闭的,要责成牵头部门、制定关闭措施和方案,按照关闭标准付诸实施。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关闭决定上签字。

(3)为了保证关闭煤矿真正做到关死,本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既有法律上的,如吊销证照,也有实际措施。达不到上述关闭要求的,被关闭的煤矿就会关不彻底,就有死灰复燃的可能,必须认真追究,查清责任,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4)为了避免浪费,本条规定,对仍有开采价值的煤矿,可以进行拍卖。但新的采矿权人要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要求。

(5)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视为无证照非法生产,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目的在于强化部门责任意识,并通过政府的力量,从外部帮助、督促和强迫企业有效治理存在的重大事故隐。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影响煤矿正常生产,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因素。国务院302号令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必须及时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使政府了解隐患情况,以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同时借助政府力量加大安全整改力度,促成煤矿重大隐患及时有效解决。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四大灾害的煤矿的处理措施的规定。

我国煤矿地质条件复杂、自然灾害严重,尤其是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四大灾害长期困扰和制约着我国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针对存在上述四大灾害的煤矿作出的停产关闭的程序性规定,目的一是进一步强化对四大灾害的防治手段和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促使有关地方政府和企业加大科研投入,有效解决灾害治理中的难题,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办法;三是减少和预防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矿事故;四是提高我国煤矿整体的抗灾能力和水平。本条规定有很强的针对性。

瓦斯突出:又称煤(岩)与瓦斯突出,是煤矿井下生产过程中,瞬间从煤(岩)体内部向外部巷道或者采场空间喷出大量的煤(岩)和大量瓦斯的现象。瓦斯突出是一种破坏力十分巨大的动力现象,其常伴有猛烈的声响和强大的动能,使井巷设施摧毁,通风系统破坏,甚至引起火灾和瓦斯爆炸事故,严重时会导致整个矿井正常生产系统瘫痪。我国和世界其他主要产煤国家对瓦斯突出的防治技术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和探索,但距完全控制瓦斯突出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瓦斯突出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严重威胁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自然灾害之一,是煤矿安全生产的世界性难题。

自然发火是指具有自燃倾向性的煤层中的碳化物质与空气中的氧在常温下相互作用,产生热量积聚而引起的煤层内因火灾。当前对其发生、发展的准确规律,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

冲击地压是煤矿井巷或者采场周围在其力学平衡状态破坏时,由于弹性变形能突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急剧、猛烈的动力现象。它具有很大的破坏性,常伴有很大的声响、岩体的震动和冲击波,在一定范围内能感到周围介质的剧烈震动;有时会向采空空间抛出大量的碎煤和岩块,形成大量煤尘;有时还会释放出大量的瓦斯。冲击地压常常导致巷道支架破坏、设备移动和空间被堵塞,危害程度比一般矿山压力显现更为严重,是非常严重的煤矿自然灾害。目前,随着我国煤矿开采深度的不断增加,冲击地压的危害会日益突出。

水害威胁是指威胁煤矿采区、水平或者矿井安全,能够导致矿井局部或者全部被淹没的矿井水害。按照水源不同矿井水害可以分为地表水水害、老窑水水害、孔隙水水害、裂隙水水害、岩溶水水害等等。我国矿井水害严重,经过多年研究,虽然积累了一些防止矿井水害的经验和办法,但因我国煤矿地质条件复杂,地质勘探、矿井地质工作和历史开采资料、新技术等不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造成近几年重大、特大水灾事故不断发生,且有日益严重的趋势。减少水害威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

具体讲本条有以下几层含义:

1.本条规定是针对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这四大灾害包含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之中,与第八条第二款所列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相比,这四大灾害更具突发性、自然性、破坏性。由于治理技术和手段对其尚不能完全控制和掌握,因此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危害性更大、安全生产风险更大、治理难度更高、技术要求更严。

2.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包括:一是对四大灾害的基本情况和相关资料掌握不清、不全;二是煤矿本身的技术人员、技术水平不足以有效预防;三是虽然按照本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但仍然不具备消除隐患的能力。

3.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是煤矿安全的重中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这类煤矿要全面了解、掌握情况并进行深入分析。对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驻难以有效防治治的,应当责令该煤矿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这里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既可以单独提请,也可以联合提请。

4.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内煤矿灾害的实际情况组织成立专家组,在具体组织论证时,要聘请责任心强、专业水平高的专家进行论证。组织专家论证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被提请的煤矿应当派员陈述意见。专家作为个人发表意见,不受组织者的影响和左右,以保证论证的客观、公正、科学。

5、专家论证结论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煤矿的依据,对论证结论是应予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对论证结论是可以不予关闭的,要提出对控制自然灾害的相应措施和办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督促被提请的煤矿予以落实。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其监督检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出了相应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对井下作业人员在上岗前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内容有:(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等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并在有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再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本条针对当前煤矿尤其是小煤矿培训工作不到位、主体责任不落实的具体情况,为规范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1.培训主体。煤矿企业是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主体,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责,必须按照上述有关时间和内容要求并结合煤矿实际情况对所有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下井作业。同时要求煤矿企业为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建立培训档案,这样能全面掌握井下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和效果,是强化井下作业人员培训工作的具体体现。

2.监督检查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罚。

3.处罚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作业人员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逾期未改正的,要责令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的煤矿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节严重的处理规定。

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形,说明该煤矿对上述工作根本不重视,或者屡教不改,应当采取比较严厉的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发现煤矿有上述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对提请关闭的煤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煤矿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处罚规定。

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执法指令,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严格执法,真正预防和减少事故。实践中,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落实不下去、严不起来”的问题较为普遍,有些煤矿甚至拒不执行有关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的执法指令。比如今年3月9日、3月19日山西的两次煤矿事故就与不执行执法指令有关。监管部门贴的封条几次被撕掉,上了锁,给砸掉,胆大妄为,无视法律的尊严;河北承德“5.19”事故,50人死亡,今年1月18日、4月13日有关部门两次发了停产整顿通知书,但煤矿拒不执行,照样生产;今年 6月8日湖南娄底资江煤矿发生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3年前发生过同样事故,当时井下232人,大部分逃生了,如果要有火源爆炸的话,就不堪设想了。4月8日当地煤监局对这个矿发了停产通知书,但未执行,5月27日国家煤监局对停产整顿的矿井登报公告,这个矿榜上有名,仍不执行,结果造成死亡22人的重大事故。据统计,今年7-8月,全国煤矿发生的51起重、特大事故中,有31起就发生在已被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但仍然违法生产的煤矿。因此,必须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监管监察部门的权威,要让安全生产执法指令切实有效,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解决“执法白条”和“落实不下去”的问题,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局面。为达到这一目的,必须严厉处罚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执法指令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发证机关作出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行政处罚,使其不能再继续生产,以保证执法到位,令行禁止。对公开抗法、阻挠监管监察部门执法的人员和单位,要按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在媒体进行公告的规定。同时,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是本特别规定确立的一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新制度。通过对以往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原因的总结,不难发现其中存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后仍擅自从事生产,即所谓的“停不实、关不死”,带着隐患进行生产,这是导致煤矿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条所确立的公告制度就是为有效地解决“停不实、关不死”的问题而设计的。存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之所以“停不实、关不死”,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有些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煤矿企业相互勾结,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情形,睁一眼闭一眼,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二是,煤矿因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后,有的矿主对员工封锁消息,致使煤矿企业员工对身边存在的险情并不知情,仍然下井作业。公告制度就是要将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煤矿公诸于众,从而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力量。

为了保证这项新制度能够有效运行,本条还对发布公告的时限、不依法发布公告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告的费用来源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由发布其被责令停产整顿公告的执法机关,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其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禁止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产生的危害是非常大的。首先,影响本职工作。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必然会牵扯和分散其精力,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参与经营煤矿企业,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考虑个人利益的多,考虑集体利益的少,从而难以集中精力干好本职工作。其次,严重干扰煤矿安全生产,扰乱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从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充当起这些煤矿企业的“保护伞”,使各项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安全隐患得不到消除,从而造成事故频发。例如,湖南省永兴县香梅五矿由于瓦斯严重超标,一个月内连续收到3份停产整顿通知书。但因为该矿有干部参股“保护”而仍然继续生产,结果在最后一份停产整顿通知书下达的第3天,即2002年1月6日,该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井下7名矿工不幸遇难。第三,容易导致不公平竞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小煤矿,可能为小煤矿在税费上缴、资源划分、纠纷处理等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好处,而使其他煤矿相对处于劣势地位,不能得到公正、公平、平等的待遇。第四,容易导致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有的并不是现金入股,而是利用职权入干股,坐享其成,为非法矿主、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产生的影响十分恶劣。为此,必须严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到煤矿企业投资入股。

近年来,全国一些地方相继发生非法煤矿、停产整顿煤矿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继续非法生产,造成重大、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例如,2004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公司大平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48人死亡,3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935.7万元;2005年7月11日,新疆昌吉自治州阜康市神龙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发生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3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17万元,等等。从已经查处的重、特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来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有多方面,如煤矿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安全资金投入不够、安全设备、设施不达标等;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在煤矿投资入股,公开或暗中包庇、袒护非法矿主,使一些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不能停产整顿或关闭取缔,违法生产不能真正得到有效制止。所以,本规定再次重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投资入股煤矿、不得对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党和国家以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做出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例如,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中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1997年3月2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第二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共产党员不得“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2004年12月12日,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国资委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等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纵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纠正,放任违法行为继续存在或者发展的行为。“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掩护或袒护,旨在使其逃脱应有的处罚或者制裁的行为。

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构成:

1、本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

2、本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煤矿的行为是违法的,却予以纵容、包庇。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小团体或个人的非法或不正当的利益。

3、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权,与非法矿主相互勾结,纵容、包庇煤矿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干扰了社会生产和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4、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对煤矿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纵容、包庇。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有的行为人利用职权,对本应停产整顿的煤矿允许其继续生产;有的行为人违反规定给有关矿主通风报信,应付上级监管部门的检查或查处;有的行为人帮助已经发生事故的煤矿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上级有关部门,等等。

近年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有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与矿主相互勾结,搞权钱交易,充当非法矿主的保护伞,对煤矿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坐视不管,甚至包庇纵容。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显示,2000年以来,国务院调查处理了64起特别重大事故,从已查处的案件来看,“每一次矿难几乎都发现了权钱交易”。在这些案件中,有些是地方官员在煤矿中参股,与一些矿主结成利益共同体,官商勾结,一有检查,便向其打招呼,使其逃脱检查,安全隐患难以消除。有些是政府官员充当不法矿主的保护伞。在这些政府官员的庇护下,不法矿主对抗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下达的整改通知置若罔闻。更有甚者,一些政府官员竟然和矿主相互勾结,瞒报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们不是积极组织力量进行抢救,而是极力封锁消息,隐瞒事故真相,或者大事化小,蒙混过关,或设置层层障碍,阻碍事故调查。例如,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1.22”阳泉沟煤矿爆炸事故发生后,一位副区长与矿主共同策划瞒报,死亡30人仅上报为8人。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根本区别,也是我们党80多年来从小到大、由弱到强,成为全国各族人民拥护的执政党的根本原因。所有公务员都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绝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或自己谋取私利,更不允许为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为此,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有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制裁。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处分,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本款关于主体的规定与第一款有很大差别。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的适用主体除国有企业负责人外,还有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本款规定的适用主体除国有企业负责人外,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本规定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对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规定行政处分。

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国家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在煤矿投资入股(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却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谋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不仅影响行为人的本职工作,扰乱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容易诱发利用职权、损公肥私,或者仗势欺人、与民争利等问题,严重的可能形成官商勾结,破坏国家正常的矿业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一,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投资入股办企业的规定;第二,行为人有投资入股煤矿的行为,但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其他证券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如果有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行为,或者纵容、包庇煤矿违法行为的,要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外,还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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