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 文 号】:安监总办〔2017〕133号
【颁布日期】:2017-12-7
【实施日期】:2017-12-7
【标 题】: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的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办〔201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7年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年12月7日
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2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有效激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守信行为,推动形成褒奖诚信的社会氛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安全生产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3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三)3年内未受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四)3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发现新发职业病病例。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一级水平。
(六)没有被其他行业领域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减少对其执法检查的频次。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可通过申报有关资料,直接延期一个许可周期。
(三)在申请安全生产政策性资金、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四)优先参与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五)建立联合激励对象名录,作为安全生产典型示范企业加以宣传推广。
(六)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还可结合实际,依法依规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有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确认后,报送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于每月10日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汇总各地区报送的信息,分送各业务司局审核把关。审核通过的,在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公示,公示期1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守信联合激励管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期限为3年。管理期限届满前,其条件仍满足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程序,提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并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不符合守信联合激励条件的,及时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管理,并通报相关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报送虚假信息等不当手段取得联合激励资格的,在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管理的同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激励对象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备忘录》约定和国家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分别落实各项激励措施。
第九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建立联合激励信息管理制度,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严格规范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对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严肃问责。
第十条 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鼓励举报联合激励对象的违法失信行为。举报经查属实的,对举报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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