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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送审稿)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 文 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送审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征求《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12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4.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6年11月1日

  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送审稿)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地面钻井抽采煤层气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已领取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在领证所在省(区、市)的其他区块,以及在其他省(区、市)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不需要再领取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地面抽采本企业井田范围内煤层气的,不需要再取得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局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区、市)范围内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职业危害预防、安全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设备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具有煤层气地面开采相应的资质和业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6.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制件);

  7.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8.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10.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11.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

  12.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13. 与中方公司合作并担任作业者的外资公司应提供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合同复印件和中方公司证明文件;

  14.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业绩证明文件。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九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六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五)区块发生变化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自矿业权证书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矿业权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十八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层气地面开采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发现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通报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一)对在注册地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企业,向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通报;

  (二)对在企业注册地以外的其他省(区、市)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企业,向当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通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现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名称、矿业权证书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可以委托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已领取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领证所在地以外的其他省(区、市)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应向当地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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