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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 文 号】:交办水函[2016]953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标  题】: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以下类型: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及装卸储运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为一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的,为二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危险货物装卸储运作业不符合要求的,为三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主要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要求,或者工艺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为四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未按照危险货物种类、危险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设备设施,或者安全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为五类重大事故隐患;

  (六)未按照危险货物种类、危险特性设置相应的检测、监测、监控设施,或者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为六类重大事故隐患;

  (七)爆炸危险区域内的设备设施不符合防爆要求的,为七类重大事故隐患;

  (八)作业环境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为八类重大事故隐患;

  (九)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为九类重大事故隐患;

  (十)其他重大事故隐患,为十类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一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及危险货物装卸储运设备设施与外部重要场所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二)危险货物装卸储运设备设施之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条 二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超出设计能力进行作业或者超量储存的;

  (三)码头、堆场(库场)、库区(罐区)以及危险货物作业相关设备、设施超期限服役的。

  第六条 三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实行直装直取的;

  (二)爆炸品(除1.1项、1.2项以外)、2类气体和7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经批准存放,或者超时、超量存放的;

  (三)未根据危险货物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和分库储存,或者储存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四)危险货物存在禁忌物混存情况的,主要包括:爆炸品与其他类危险货物混存、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未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隔离储存、易燃气体与助燃气体、剧毒气体混存、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与氧化剂混存、具有还原性的氧化剂未单独存放、腐蚀性危险货物与液化气体和其他物品混存等情况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

  (六)违规进行拆装箱作业的。

  第七条 四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措施的;

  (二)装卸甲、乙类油气化工品的特级码头未按规定设置快速脱缆装置的;

  (三)工艺设备及管道未根据输送物料的火灾危险性及作业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者紧急停车措施的;

  (四)港口大型机械未按规定设置防阵风和防台风装置的;

  (五)装卸桥未设置幅度限位与止挡装置,未安装起升高度与下降极限位置限制器的;

  (六)港口连续装卸机的物料输送系统中未根据工作需要分别设置防堵塞、防断带、防打滑等保护装置的;

  (七)油气化工码头装卸臂或者软管未设置残液排空系统的;

  (八)油气化工码头吹扫排空工艺的作业流程或者吹扫介质的选用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九)储存及装卸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未设置防雷或者防静电接地的;

  (十)油品码头装卸臂未设置移动超限报警装置、超限时自动脱落及关闭装置的;

  (十一)工艺管道水陆域分界线附近未设置紧急切断阀,与装卸臂或者软管连接的工艺管段上未设置双阀门的;

  (十二)建构筑物不符合其内部危险货物理化性质要求的。

  第八条 五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用于船舶油气回收的装卸臂、软管与码头收集管道之间未设置阻火器的;

  (二)储存甲B类、乙类、丙A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和地上卧式储罐,储存甲B类和乙类液体的覆土卧式油罐以及储存甲B类、乙类、丙A类液体并采用氮气密封保护系统的内浮顶储罐的通气管上未装设阻火器的;

  (三)储存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地上卧式储罐、储存甲B类液体的覆土卧式油罐以及采用氮气密封保护系统的储罐通向大气的通气管口未装设呼吸阀的;

  (四)可能产生超压的工艺管道、储存设备未设置安全泄压装置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未设置紧急切断装置的;毒性气体的设施,未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的;涉及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液化气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的。

  第九条 六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或者未处于适用状态的;

  (二)覆土卧式油罐未设置带有高液位报警功能的液位监测系统的;

  (三)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未设置相应的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的;

  (四)可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场所未设置相应的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的;

  (五)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设施,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

  第十条 七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爆炸危险区域内未设置防爆电气设备,或者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低于该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的;

  (二)属于Ⅰ类的移动式电气设备及手持式电动工具、户外的电气装置、插座回路和需要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场所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

  (三)危险货物库房内敷设的电气线路未穿金属管或者非燃硬塑料管的;

  (四)拆、装易燃易爆危险货物集装箱,未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十一条 八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七级以上大风天气仍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二)雷雨、大雾天气仍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第十二条 九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港口经营人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危险货物特性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装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六)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未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八)作业人员未经审批进行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等危险作业的;

  (九)作业区域可燃气体浓度在其爆炸极限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的;

  (十)作业区域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浓度在其爆炸极限范围内或者氧含量未达标仍进行受限空间作业的。

  第十三条 十类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存在一般隐患,经多次督促整改后,仍未进行整改的;

  (二)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十四条 对于不能依据本标准直接判断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可组织3名以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领域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现场论证、综合判定。

  第十五条 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消防设备设施、特种设备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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