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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修订解读

  2015年5月8日,交通运输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6号令,以下简称《规定》)。

  一、修订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1月2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4号令),并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0月两次作了修订。

  2015年2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规定的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防污条例》修改的内容,为做好取消和下放相关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进一步加强船舶污染清除作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交通运输部及时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即2015年第6号令。

  二、修订的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上位法。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6号令既要符合新《防污条例》的规定,同时结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特点和现状,促进行业发展,最终做到上位法与行业发展的有机结合。

  二是简政放权加强监管。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改革,取消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行政审批,海事机构不再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进行等级认定并核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把经营权下放给企业,由原来的资质许可改变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污染清除能力,并接受服务区域所在地海事机构的监督检查,从“重审批,轻监管”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取消资质审批,对单位进行了重新定义。

  原《规定》第十三条由“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与船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修改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具备相应污染清除能力,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并删除了原《规定》的第十五至第二十条关于污染清除单位资质管理的有关内容。

  2、明确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和向社会公布单位有关情况及接受海事机构监督管理的义务。

  《规定》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见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规定》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下列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一)本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相应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报告;

  (二)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五)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务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作业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3、增加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不按照规定签订清污协议并从事作业和不按照规定应急值守的处罚规定。

  《规定》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超出能力等级或者服务区域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应急值守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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