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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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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原国家局6号令, 按照总局81号令修改) |
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修订稿)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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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建设项目,包括煤矿新建、改建、扩建、资源整合技改项目等。 本规定所称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指有项目核准文件,并取得煤层气采矿许可证的煤层气地面开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安全设施,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 |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初步设计,并应在初步设计的基础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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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是建设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上级集团公司承担建设安全领导责任。 项目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设计负责。项目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负建设安全主体责任。项目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
第七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 |
第九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设计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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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但监察责任仍由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承担。 |
第八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
第十一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
第二章 安全评价 |
第二章 安全评价 |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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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 |
第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 |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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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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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设计审查 |
第三章 设计审查 |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同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同一设计单位编制。 |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及有关钻井、固井、完井、压裂、排采、集输、压缩(售气终端)等作业过程中安全监控设施和有毒有害气体防护设施,以及防火、防爆、防静电、防雷击等设施。 |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将相关材料和书面申请递交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经初步审查同意后,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 (五)井田勘探(精查)等地质报告(小型煤矿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申请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煤层气采矿许可证;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及强制性标准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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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必须聘请技术专家,成立专家组。聘请技术专家有关费用由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煤矿建设项目技术专家应由地质、采矿、“一通三防”(露天边坡)、机电运输、职业病危害防治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大型矿井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其中应有监测监控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原则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审查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技术专家应由地质、钻完井、集输、防火防爆(含防雷、防静电)、特种设备等专业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层气地面开发或天然气开发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层气地面开发建设项目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层气地面开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原则上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审查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 |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审查意见应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 |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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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重大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和矿井瓦斯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地温、冲击地压等灾害类型升级的; (二)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矿井开拓方式、通风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帮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重大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集输管线、站场、供电等主要工程布置发生变化或改变用途的; (二)项目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项目周边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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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1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施工前必须重新申请审查。 |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建设单位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审查。 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考核施工单位的资质。 |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二)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排水、通风等主要生产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今后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主要系统分项运行报告; (二)主要生产安全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排采设备、压缩设备、特种设备等主要安全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安全阀、压力表、传感器和监测设备的检定检测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今后有关生产安全的建议;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
第五章 竣工验收 |
第五章 竣工验收 |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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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提交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地质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合格; (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 (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 (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 (四)安全验收评价合格; (五)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煤层气排采工、管道巡检工、压缩机运行操作工等工种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煤层气成分检测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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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应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 建设单位应在验收活动开始之前,提前20个工作日将验收方案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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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从企业外部聘请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技术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 技术专家应与被验收单位及承担验收项目的设计、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存在隶属或利益关系。同时应邀请承担其设计、监理、工程质量认证、安全验收评价、施工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活动。 |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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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通过验收的意见。验收意见应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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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验收活动的监督原则上应在现场进行。 省级煤矿安全监局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应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审查一并进行。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7月4日公布、2003年8月15日施行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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