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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早期的“劳动保护”立法实践(下)

作者:周 超 来源:本站搜集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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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劳动法”的颁布与修正

  在1931年王明“左”倾教条主义统治中央以后,其“左”倾的一套方针、政策贯彻到各个方面,在中央苏区尤为突出。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苏维埃劳动法”,共计12章75条),是在共产国际帮助下,以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劳动法》为蓝本制定的。其立法目的是要改善工人阶级的劳动与生活状况,反对雇主对工人的压迫,限制对工人的剥削,体现了保障工人阶级的权益和工会组织的权利。

  该法在劳动保护方面,如第44~47条规定:“所有机器须设置防护器,未经劳动检查机关检查与适当防护器的设置,不得增设新机器。所有企业必须发给工人工作专门衣服。特别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企业,须供给工人特别保护衣服及其他保护物(如护眼器、面具、呼吸器、肥皂、特殊保健食品如肉类与牛乳),在有毒企业内供给消毒药品或器具,定期对工人进行身体检查。”

  第56、57条还规定了劳动检查员认为某企业有危害工人身体健康及生命者,有封闭该企业之权。所有(劳动者)受雇佣后在工作中得的职业病与职业遇险(发生事故)相同,应全部抚恤之。

  在第34~37条中规定,禁止女工、青工、童工进行有毒及矿场、登高、地下作业,禁止负重超过20kg内工作;必须用女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超过常时2/3;怀孕和哺乳女工不做夜工等。规定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并通过法定的雇佣手续和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来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还规定了职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

  “苏维埃劳动法”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工人的生产、革命积极性,支援了革命战争。但由于是照搬照抄苏联的,按大城市工人阶级的状况和要求,制定了许多过高过“左”的条文,没有从中国当时的苏区实际出发。如在《工作时间》一章中,除继续规定成年工人每日工作不得超过8h、青工不得超过6h、童工不得超过4h之外,还规定井下矿工及接触铅锌等有毒性工作,每日工作须减至6h以下,夜班要比日班减少1h。在《休息时间》一章中,除保留了每周连续休息42h、工作半年以上的至少休假2周,工资照发,休息日和节假日前一天的工作至多不得超过6h等规定外,增加了每日法定工作时间内“包括0.5h~1h的吃饭时间”,并在每年8个统一规定的“纪念日和节日”休假外,还规定“各级劳动部得商同当地的总工会按当地情形规定地方纪念日作为特别休息日,休息和纪念日的工资照发。”在《劳动保护》一章中规定:无论何种企业均须发给工人工作服;工人参加苏维埃和工会的会议等各种公务活动,“无论时间之久暂,都不得克扣工资”“由工厂出费建筑工人宿舍,无代价的分给工人及其家庭”等。所有以上这些待遇过高的规定,都是当时苏区公私经济承受不了的。特别是“苏维埃劳动法”在《总则》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两章中,都规定“无论何种已生效和未生效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契约,倘其劳动条件比劳动法所规定的条件恶劣者,皆不发生效力”。这就使得在执行“苏维埃劳动法”中只能更“左”,不能根据苏区的实际情况有所变通。

  而苏区多处在山区或几省交界的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基本上没有现代工业,只有规模不大的手工业和小作坊,劳动时间很难作固定的规定。“苏维埃劳动法”贯彻之初,各根据地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就发现了其中有不少规定不符合实际,因此在工作中采取了一些变通的方法。但在“左”的思想指导下,正确意见和做法不仅不被肯定,反而遭到打击、压制,被戴上“行会主义、工团主义”帽子,以至不顾苏区经济承受能力,盲目追求过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左”倾错误做法,在各苏区急剧发展起来。各地发动群众在订立的《经济斗争纲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甚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在实现这些过高要求的斗争中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动,如:对私人雇主实行扣押、监禁、罚款、戴高帽子游街示众、没收货物财产、任意怠工罢工、强迫介绍失业工人工作等。

  各苏区,特别是中央苏区在“苏维埃劳动法”执行中发生的上述“左”的错误,给经济生活和社会各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导致城镇手工业和店铺大多倒闭,苏区经济更加困难,失业工人继续增加;苏维埃国家企业执行“苏维埃劳动法”中关于工资、工时、劳保福利等过高规定,使这些军需民用的工业遭受了打击,不利于根据地的建设和革命战争的发展;在师徒关系上,按劳资关系对待,在学徒工资待遇等方面规定了过高条件。

  1933年初,中共临时中央和全国总工会迁入中央苏区后,中共临时中央政治局常委张闻天,临时中央政治局兼全总苏区中央执行局党团书记陈云和政治局委员、全总苏区中央执行局委员长刘少奇等领导人,发现“苏维埃劳动法”执行中的“左”倾错误,造成了苏区经济遭到破坏,工人失业增加,工农关系紧张,军需民用物资供应困难的严重局面,认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1933年3月28日,毛泽东主持召开了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第38次例会,决定修改“苏维埃劳动法”,使之适应苏区的实际条件。

  1933年5月1日,全总苏区中央执行局在刘少奇的主持下,讨论了纠正“左”倾错误,正确贯彻执行“苏维埃劳动法”的问题,通过了符合苏区实际条件的正确的工人经济斗争决议和工人要求纲领,并讨论了已由临时中央政府起草的《劳动法修正草案》,决定在各苏区开始试行。各地普遍开展了检查纠正经济斗争中,要求过高等“左”倾错误,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灵活贯彻“苏维埃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改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群众运动。

  为了纠正“苏维埃劳动法”执行中的错误,刘少奇、陈云等全国总工会领导人,一到苏区就深入到瑞金、汀州等地工会和工人群众中,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开会、指导工作和报刊宣传等各种方式,教育工会干部和工人群众,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克服经济主义和片面福利观点,纠正经济斗争和“苏维埃劳动法”执行中的“左”倾错误。特别是在1933年4~7月,张闻天、陈云、刘少奇等在苏区党的《斗争》和《苏区工人》等报刊上,先后发表了一系列的重要文章,从理论政策上批评了工人经济斗争中的“左”倾错误,系统阐明了正确的劳动政策问题。

  1933年10月15日,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正式公布了经过修正的新的“苏维埃劳动法”,共计15章112条。它保留了原“苏维埃劳动法”的各项重要条款,并规定得更加详细、具体。取消了所有企业都要发给工人工作服,防止把劳动防护用品变成福利。其中的第九章《劳动保护》只有4条,使劳动保护定义得到了界定。还规定了保护劳动的现行法令,由政府劳动部所属劳动检查机关监督执行,劳动检查员于一定期间内,由职工会的会议选举,呈请当地劳动部批准。劳动检查机关的职权范围,由中央劳动部条例颁布。职工会的各级委员可持证到任何企业、机关、商店,视察一切工作场所,单列到了新法职工会的第113条中。从指导思想上来看,新的“苏维埃劳动法”仍然是准备在取得以城市为中心的一省、几省,以至全国胜利后,准备在大城市中执行的。但它在许多重要条款上,增加了可根据苏区实际情况灵活执行的规定,从而为各苏区纠正和避免因机械执行“苏维埃劳动法”而产生“左”倾错误,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新“苏维埃劳动法”的贯彻执行,进一步克服了苏区工人经济斗争中的“左”倾错误,促进了苏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共产党早期“劳动保护”立法实践的这段历史,再一次帮助我们理解最早由毛泽东同志提出的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随着时代的前进,党的思想路线从“实事求是”,到邓小平提出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再到江泽民同志提出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直至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是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 这也反映了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在实践中不断地丰富与发展。(全文完)

  编辑 边 安

责任编辑:kerry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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