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受上级人民法院委托,宣判了(2010)川凉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至此,一宗工伤认定走过漫长的5年历程,徐徐降下帷幕。
转包工程 工地出事
2005年,位于雷波县境内的世界级大型水电工程——溪洛渡水电站建设正在如火如荼的施工中。中铁十八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溪洛渡水电站对外公路谷米乡一处铺道工程后,成立了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对外公路铺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同年6月11日,项目部将部分铺道工程转包给了某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贸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亚贸公司迅速组织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施工,一切都在紧张而有序中进行。
2005年6月24日,家住湖北省黄石市石灰窑区朱家嘴57号的居民蔡建国来到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工地找工作。经多方联系,他在亚贸公司工地工头陈某的民工队里谋得了一份间断性的工作。2005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蔡建国在工地接受陈某的安排参加装药放炮,在实施装药过程中发生爆炸,蔡建国和另外一个工人受伤。在场工人迅速施救,将受重伤的蔡建国背下山。陈某当即将情况报告了亚贸公司施工负责人,一方面用自己的车将蔡建国就近送到雷波县黄琅镇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生查看了蔡建国的伤情,脸部、眼部伤得不轻,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亚贸公司派出2名工人与陈某一道护送蔡建国乘120急救车到雷波县人民医院医治。当日缴纳了预付医疗费5000元,办理了住院手续。预付给蔡建国的医疗款,由陈某向亚贸公司出具借条,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申请工伤 一波多折
蔡建国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总算伤愈出院。但受伤后的待遇却没有着落,他找了项目部、亚贸公司、陈某,均说蔡建国不是他们的用工。蔡建国转向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亚贸公司有劳动关系。同时向雷波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雷波县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
2006年2月7日,雷波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雷人劳仲(200)第1号仲裁裁决:蔡建国与亚贸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006年5月30日,蔡建国向雷波县人劳局递交申请书,声称2005年8月19日在项目部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对外公路15+110—15+300段铺道中受伤一事,暂撤销对亚贸公司的工伤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项目部的工伤关系。
雷波县人劳局收到蔡建国的变更工伤被申请人后,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作了一些调查,同时向项目部发出了限期提供相关资质资料及举证的通知,项目部在期限内未予理睬。
2006年8月30日,雷波县人劳局发出雷人劳险(2006)17号文件,即:《关于蔡建国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确认蔡建国与项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蔡建国之伤为工伤。
项目部收到雷波县人劳局对蔡建国的工伤认定通知后,立即提出复议申请。认为:项目部没有招录和雇请蔡建国为本部工人,与蔡建国既没有任何劳资往来,又无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蔡建国与项目部无关系。另蔡建国受伤之工地的工程,虽然最初为项目部拥有,但于2005年6月11日由本部将其转承包给了亚贸公司经营。亚贸公司是资质齐备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蔡建国所受伤是工伤,也不应该是项目部负责,而只能由亚贸公司负责。其二,蔡建国之伤根本不是工伤,因为据了解,蔡建国不是亚贸公司雇请的劳动者,而是他不听劝阻到亚贸公司工地玩耍自己受伤。为此,请求上级劳动保障部门撤销雷人劳险(2006)17号文件。
2007年10月8日,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凉劳社复决(2007)11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6年6月29日,雷波县人劳局受理蔡建国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项目部发出了职工工伤认定告知书。但项目部未按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证据。雷波县人劳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蔡建国为项目部工地务工人员工伤的行政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维持雷波县人劳局对蔡建国作出的工伤认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2008年初,项目部收到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后,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雷波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雷波县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接受了项目部的起诉。诉讼正当进行时,2008年5月8日,雷波县人劳局发出雷人劳发(2008)21号文件,即:雷波县人劳局关于撤销雷人劳险(2006)17号文件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蔡建国与项目部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争议,经研究决定:撤销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雷人劳险(2006)17号文件关于蔡建国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
项目部收到雷波县人劳局的撤销其与蔡建国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通知书后,即向雷波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撤诉书。理由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目的已经达到,要求撤回起诉。法院审查原告的申请,是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撤诉。
前功尽弃 从头再来
蔡建国这个年轻的汉子,经过两年多的奔波,已疲惫不堪。身体的伤痛虽然已经愈合了,维权的路还十分漫长。现在折回到起点,只得又重新开始。
2008年5月19日,蔡建国向雷波县人劳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说明本人一直在亚贸公司谷米乡工地做工,直到发生事故受伤,请求行政机关给予工伤认定。
2008年11月18日,雷波县人劳局发出雷人劳险(2008)18号工伤认定书。该局查明:蔡建国之伤系在亚贸公司工地带班头陈某的安排下,参加装药放炮,发生爆炸受伤,蔡建国与亚贸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蔡建国所受伤为工伤。亚贸公司收到劳动行政机关将蔡建国受伤认定为本单位的工伤,坚决不服。即向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
2009年5月18日,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劳社复决(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局认为,蔡建国受伤后,一直为工伤认定和相关待遇请求落实。期间因用工单位就劳动关系、工伤行政认定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等原因,其工伤待遇始终未能得到解决。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期间,发现劳动关系认定错误,自行纠正,撤销了2006年对蔡建国的工伤认定,符合行政部门内部监督程序的规定。蔡建国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其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得到确认。蔡建国本人在申请人所在地上班时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维持被申请人雷波县人劳局《工伤认定通知书》(雷人劳险[2008]18)对蔡建国作出的工伤认定,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2009年8月,亚贸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雷波县人劳局对蔡建国的工作认定违法,一是蔡建国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申请认定的期限为一年。该条例并未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蔡建国受伤是2005年8月19日,而申请工伤认定则是2年零9个月后的2008年5月19日,显然已超过申请期限。二是被告雷波县人劳局未在法定期限间作出认定决定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间为60日。雷波县人劳局于2008年6月2日接受蔡建国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2008年11月18日,已超过法定期3个多月。三是雷波县人劳局认定事实错误。蔡建国与亚贸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蔡建国既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又不是雇请的民工。他仅是带班头陈某的朋友,由陈某请来帮忙的,据其证实,只有陈某有利润后,才能分一点给他。陈某、蔡建国均无爆破作业资格,不能从事爆破工作,且出事当日系蔡建国找陈某玩耍,自己摆弄爆炸物,导致事故发生,完全是其自伤行为,并非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因此,蔡建国与原告单位无任何关系。如果要有关系,那只能是蔡建国与陈某之间的关系。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雷波县人劳局作出的雷人劳险(2008)18号《工伤认定书》。
雷波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宣告判决,亚贸公司与第三人蔡建国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5年8月19日上午11时,蔡建国在亚贸公司承包的溪洛渡水电站辅助公路建设雷波县谷米乡甘家河坝工地做工,受亚贸公司工地带班人安排,蔡建国在装药放炮作业的过程中受伤。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工伤的规定。蔡建国没有爆破资格,进行装药放炮,属于亚贸公司在工程管理中存在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第三人蔡建国的工伤认定。雷波县人劳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判决:维持雷波县人劳局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雷人劳险(2008)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亚贸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遂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2010年2月5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亚贸公司行政上诉案。裁决:蔡建国与亚贸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雷波县人劳局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其在对用工主体适用错误之后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行为,最大限度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撤销该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蔡建国工伤认定案,走过5年的历程,维权者付出了莫大的艰辛;企业法人的代表人何尝不是满身疲惫!从这起案件,我们不难看出做工与用工的随意性,是引起繁琐程序的源头。尽管《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2年多了,但劳动者与企业不签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尤其是农民工更是如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总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方面纠缠不清,于是工伤认定出现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不得不走,民事诉讼接着来。打完劳动关系官司,又来申请工伤认定,初认、复议又要几个月,甚至更长。然后,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请求赔偿,再经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把这些程序走完,花上三五年时间,那是再正常不过了。
这起案件带给我们的,是今后如何做到用工与做工规范,简化工伤认定程序。一方面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时,了解自己的单位是谁,明白自己在为谁做工。另外,我们应建立一种工伤补充救济的方式,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在补充救济中得到一定的补偿。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