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一月突遭交通事故
今年28岁的江苏省灌南县百禄镇上庄村五组农家女吴月凤,在2008年10月24日来到江苏苏州的一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月基本工资850元,但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18日7时50分许,吴月凤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华山路滨河路由北向西右转时,与同向杨晨驾驶的轿车相擦,致使吴月凤倒地后右手、左膝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杨晨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月凤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吴月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万9000元。杨晨于2009年11月15日前赔偿原告吴月凤1万3541元(已履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前返还杨晨垫付的费用6000元。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被告杨晨负担(已履行)。
索要工伤保险待遇被企业告上法庭
事故发生后,吴月凤没有再去电器公司工作,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2009年4月29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吴月凤的个人申报,调查核实后认定吴月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09年7月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吴月凤劳动能力伤残达九级。后吴月凤就工伤待遇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电器公司支付吴月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万242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万89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万3888元,共计人民币8万5280.80元。
电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虎丘区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电器公司不予赔偿被告8万5280.8元。理由是:吴月凤在电器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事故后未再来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在电器公司对其的招工考核期间,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吴月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吴月凤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仲裁委未查实事故地点即裁决给吴月凤工伤待遇不合理;吴月凤受交通事故损害,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器公司并无过错,吴月凤既获得事故赔偿,又获得工伤赔偿不合理。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合法权利
虎丘区法院经审理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电器公司认为,吴月凤至电器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处于招工考核期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吴月凤认为其在电器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
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自2008年10月24日到原告处从事装配工工作,由原告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给付劳动报酬,被告系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被告双方虽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即使是试用期间,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电器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电器公司认为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在仲裁时均未查实,且即使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无法界定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认定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虎丘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系吴月凤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为正常的劳动生产所必须,是工作时间的延伸,且吴月凤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认定为工伤。电器公司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吴月凤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能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电器公司认为吴月凤应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赔偿,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吴月凤在获得事故赔偿的同时,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吴月凤认为其获得事故赔偿和主张工伤赔偿均是依据法律,原告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虎丘法院认为,吴月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并无法律规定不可再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但再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时,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实际发生费用。本案被告吴月凤现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与侵权不同的赔偿范围内要求赔偿,并非双重赔偿,虎丘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虎丘法院判决:驳回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月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万242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万89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3888元、共计8万5280.80元。
电器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次事故能否获得2次赔偿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目前,世界各国对此有4种处理模式: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受害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受害人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或民事损害赔偿;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本案中吴月凤和电器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电器公司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从事装配工工作,即使是试用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事故后职工未再至用人单位处工作,视为主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虽然工伤职工获得交通肇事者的赔偿,但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因为这两者分别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付。
笔者认为,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法应当并行的,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双赔的制度,更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对等。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