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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的3项措施

作者:谭西顺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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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以来,湖南省浏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地方工伤保险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协助企业开展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但我们在这一工作中,也发现一些企业的安技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不重视,或者不知怎么抓的共性问题。

职业健康监护中的主要问题

  1.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2007—2009年,浏阳市疾控中心对参保或续保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粉尘的员工进行了职业健康监护,3年累计1万7015人,发现职业禁忌证共计448人(见表1)。

  2.上岗前、在职期间、离岗后职业健康监护情况

  从职业健康监护的人数看,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力度加大,发现职业禁忌人数和疑似职业病人数也相对增多;职业健康监护结果显示,在浏阳市职业病危害仍然以粉尘为主,其次是职业中毒。从行业看,职业病危害以煤炭行业为主,2009年煤炭行业在职期间检查2103人,发现67人胸片X线呈尘肺样改变,占3.19%(见表2)。从上岗前(44.08%)、在职期间(55.16%)、离岗后(0.76%)的健康监护人数看,以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体检人数居多,其次为上岗前,离岗后的健康监护人数显得非常少。

  3.各行业职业禁忌证检出情况

  随着与地方工伤保险部门的密切配合,职业健康监护人数逐年增长,发现职业禁忌证人数也逐年增多。从行业看,职业禁忌证检出率以非金属矿山较高(4.10%);其次为建材(3.44%);三是煤炭(3.19%)(见表3)。在职业禁忌证中,以疑似尘肺病例居首位,占69.20%,其他疾病占30.80%。

  4.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以及《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与法规的实施,劳动者健康检查权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但从目前的职业健康监护情况来看,企业在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尚存在许多问题。

  问题之一是企业的安技部门不够重视职业卫生工作。企业安技部门一般不重视职业卫生工作的原因,是对职业病危害的特点认识不足。除了急性职业中毒等少数职业病之外,大多数的职业病往往有一段“潜伏期”,具有“后发性”的特点,不像生产安全伤亡事故那样“立竿见影”。多数职业病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长期得不到治理、而安全管理又不到位的情况下,经日积月累才会暴发。

  问题之二是目前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领域,对职业病危害的监管力度要比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监管力度弱得多。主要原因是《职业病防治法》还在修订之中;在许多地方,各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的职业卫生监管缺乏合力。

  问题之三是企业负责人与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不强。由于企业负责人的短期行为,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忽视职业健康检查的现象相当普遍;加上就业现状的制约,劳动者注重眼前利益,以能有机会参加工作得到报酬为第一要求,不是积极地要求参加职业健康检查,所谓的自主性漏检,即劳动者主动放弃健康检查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劳动者主动放弃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对其将来有可能引发的职业病的诊断以及应该享受的待遇都会造成很大的困难和被动。浏阳市近3年的健康监护资料显示,人员上岗前的体检率为44.08%、在岗期间的体检率为55.16%、离岗时的体检率仅为0.76%,这一数据即充分说明了工作落实的重点与难点。

职业健康监护的措施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企业安技部门应抓好以下3项措施,与企业其他有关部门与组织、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一是《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不仅是工作环境,而且包括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向劳动者告知他们可能面临的职业病危害。因此,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告知他们可能面临的职业病危害的落实,在于企业安技部门与企业劳资部门、工会组织的合作,共同重视并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在这一问题上,这3个部门及组织都应负起责任来,绝不可相互推诿。

  二是加强法制观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责任有义务按相关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这一问题上,企业安技部门除了有责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之外,也必须与企业劳资部门、工会组织的合作,提醒劳资部门加强管理,提醒工会组织进行群众监督。

  为什么要求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其中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上岗前体检,是为了排除筛选不适应从事该项工种作业的劳动者;而在岗期间的体检,是为了通过体检发现那些由于从事该项工种而引起职业病危害损伤的劳动者,使其能够及时地得到调离和治疗;离岗时的体检,是对劳动者一个交代,劳动者在所在的用人单位劳动期间,是否有产生职业病危害损伤。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十分清晰的,不至于将来留有相互矛盾和纠葛。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法制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使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这也是用人单位的自我法律保护。

  三是企业安技部门要加强与卫生监督部门、安监部门、劳动保障工伤保险部门合作,争取得到这些部门的帮助与支持,共同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浏阳市工伤保险部门将职业高危人群行业,如烟花、建材、非金属矿山、煤炭等行业的职业健康检查作为上岗前参加保险或在岗期间续保的前置条件,没有取得疾控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合格的结果,一概不参保或续保。在工伤保险方面,职业病的预防、救治康复和补偿3个主要功能中,预防是第一位的。近年来欧美已把“损失控制”作为工伤保险的主要内容,因为只有做好预防工作才能真正有效地达到社会保障的最终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必须强调职业健康监护与工伤保险的密切合作。如果我国的职业健康监护把预防作为主要功能,使工伤保险与职业健康监护紧密结合,无论对职业卫生、还是工伤保险,都是十分有利的。

  知识链接:

  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其中的第32条、第33条;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其中的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以及由卫生部颁布施行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施行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均对生产经营单位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一是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编辑 边 安

责任编辑:kerry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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