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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瞒报事故

作者:周洪军 来源:《劳动保护》杂志 发布时间:2009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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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全国连续发生多起恶意隐瞒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一些不法业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隐瞒真相、逃避责任;个别公务人员失职失察,甚至丧失立场、参与瞒报。

瞒报事故的危害及主要原因

  2008年7月14日,河北蔚县李家洼煤矿井下非法采矿用的炸药发生燃烧,造成35人丧生。事后矿主隐瞒不报,私自销毁尸体和事故现场,并且买通了记者,与当地的某些政府官员相勾结,瞒报事故达2个月之久,最后在群众的举报下查实,认定事故中有35人遇难。

  2008年8月1日,山西娄烦尖山铁矿发生特别重大排土场垮塌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竟说是“自然灾害”,谎称只有11人被埋,经记者调查揭露,国务院山西省娄烦尖山铁矿“8·1”特别重大排土场垮塌事故调查组调查,确认事故造成44人丧生……

  1.瞒报事故的危害

  瞒报事故不仅违法,而且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首先,国家得不到准确的伤亡统计数据,直接影响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判断以及有关政策的制定。其次,企业为了瞒报事故,不认真调查事故原因,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排除,往往导致事故的重复发生。第三,私了只能满足那些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受害职工的眼前利益。过后出现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或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导致受伤职工下岗等情况与企业发生纠纷时,由于没有事故记载、伤残鉴定等,无法进行劳动仲裁,利益受到损害的还是受伤职工本人。

  2.瞒报事故的主要原因

  瞒报事故有百害而无一利,为什么此类案件还不绝于耳呢?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法制意识淡薄。一些企业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淡薄,不能做到依法办矿(公司),重生产、轻安全,重经济效益、轻安全投入。甚至认为发生伤亡事故不过是赔几个钱的问题,没有认识到发生伤亡事故对社会、企业、个人的严重危害性。

  瞒报事故成本低。2006年6月以前,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量刑、处罚都设置过宽,有的只是原则要求,达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宣传工作不到位,法律责任不落实。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139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5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国家监察部、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但上述规定不少地方由于宣传工作不到位、思想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而导致瞒报事故的法律责任不到位。2006年底,山西左云“5·18”矿难12名责任人一审宣判时,9人被判1~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6个月,但都为缓刑;3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2月27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左云“5·18”矿难部分渎职人员改判结果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到2007年2月16日,涉嫌渎职罪的12人中,5人受刑均比一审判决加重。有的从缓刑1年6个月,直接改判到了有期徒刑12年。其差别之大,令人深思。

  正如国家安监总局新闻发言人、煤矿安监局副局长黄毅所指出的,因为目前制裁瞒报的措施没有真正落实,对那些瞒报者责任追究的力度还不够大,才使他们有了侥幸心理,所以还应该继续加大惩治瞒报事故的责任者,使瞒报的成本比事故造成损失的成本还要高。形成这样一种机制,就可以使瞒报者再不敢顶风而上。

  瞒报事故形成利益共同体。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涉及矿难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中,明确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少数国家公职人员则唯恐事故暴露受到责任追究,丢了“乌纱帽”,因此处心积虑地筹划、参与隐瞒事故。有的政府官员甚至与企业主勾结,权钱交易,形成利益共同体,充当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共同隐瞒事故。

  此外,少数领导干部缺乏正确的政绩观。国家实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目标控制及考核制度,将事故伤亡人数与地方政府及领导的政绩挂钩,一旦“死亡指标”超标,就会遭到“一票否决”,影响评先评优晋级升迁。如果某市全年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已完成,年底前又发生一起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就超标,就影响政绩。不报告统计,也许能蒙混过关。因此,在发现企业试图将责任事故推向自然灾害(或因病死亡),甚至谎报、瞒报事故违法行为时,也睁一眼、闭一只眼,为自己的“仕途安全”预留空间,这在个别地方成了心照不宣的“潜规则”。

  瞒报事故在个别地方及领域已形成道德缺失的严重不良社会风气。近几年来,瞒报事故违法行为多发,某地仅2008年就查实了9起瞒报事故案件(据统计,2008年1~8月,国家安监总局共接到各种举报并经过核查证实的是29起),瞒报事故在我国进入了高发期。一个地方、一个行业发生事故后谎报、瞒报,应当是由小到大,由少到多逐渐形成不良风气的过程。否则,不会发生几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事故都敢瞒报。在个别地区已经形成了一种“瞒报机制”,有关人员各司其职,应对可能外泄的因素,以金钱和利益为纽带,形成利益共同体。

防止瞒报的主要措施

  为杜绝或减少瞒报事故案件的发生,要采取一系列打击瞒报事故歪风的措施,其主要有以下3点内容。

  1.加大对瞒报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宣传力度

  既要加大宣传刑法修正案(六)、《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力度;还应加强对全国典型谎报、瞒报事故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如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造成5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312万元。事故发生后,新井煤矿承包人和张家场乡有关领导干部蓄意瞒报井下被困人数,转移死者家属,销毁资料,抽逃资金。案件查清后,对事故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48名事故直接责任人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其中:新井煤矿总承包人,判刑16年;左云县张家场乡副乡长,判刑12年;没收新井煤矿违法所得1亿3534.25万元;依法关闭新井煤矿;吊销大同恒安安全评价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吊销参与评价人员的相关资质。让大家从这些典型案例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2.完善事故举报、查处等各项制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了在事故的查处上要建立“三项制度”(事故的通报制度、事故的约谈制度、事故现场分析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事故报告应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责任;对所有事故以及瞒报事故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依规,查明原因、核清真相,认定责任、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对违法违纪违规、失职渎职,甚至参与瞒报的,要严肃惩处,及时公布。这就需要制定一系列与之配套完善的规章制度,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3.对瞒报者施以重典

  对那些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胆大妄为、铤而走险,试图隐瞒真相、逃避责任者;对个别公务人员不能履行职责、失职失察,甚至丧失立场、参与瞒报、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更严重损失的瞒报行为,施以重典,以儆效尤。瞒报事故行为已经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指出,最近接连发生恶意瞒报重大矿山事故的事件,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依法严惩,要重申有关制度,再次强调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编辑 边 安

责任编辑:tuki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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