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 重新修订后,将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的修订和颁布实施,对加强我国消防法治建设,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消防法》修订的背景
原《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消防法制建设、社会化消防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以及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提升政府抢险救援能力、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工作,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防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修订《消防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社会公共消防安全水平;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加强和改革消防工作制度,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推进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防范火灾风险,切实发挥市场主体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作用;加强消防力量建设,提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完善消防执法监督工作机制,促进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消防法》修订的重大变化
修订后的《消防法》共7章,其修订变化的内容是:
(一)确定了新的消防工作原则
新的消防工作原则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二)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法》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各个主体的法定责任。一是明确和完善了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规划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宣传教育,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建立火灾应急救援体系等方面的法定职责;二是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做好消防工作的职责;三是明确和完善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的具体职责,明确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是明确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五是明确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职责。
(三)改革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消防工作的规律、特点,《消防法》对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一是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二是加强了消防监督检查制度,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的职责。三是明确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技术鉴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四是在明确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的同时,取消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行政许可。
(四)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消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对乡镇消防规划、消防力量建设、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提出要求。
(五)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制
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公共服务的要求,为规范和促进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消防法》完善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制,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明确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障社会化消防安全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六)完善了政府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保障和改善民生、完善应急救援机制的需要,《消防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急救援建设和保障措施,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规定了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加大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
为了切实保障《消防法》的实施,《消防法》取消了一些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完善了应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法规行为,调整了处罚种类,明确了罚款数额,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设定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威慑力;并规定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加强对消防执法工作的监督
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需赔偿、违法要追究的要求,《消防法》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切实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
《消防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消防法制建设成果,在总则中规定了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即“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此外,《消防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这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这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的原则规定。
不同消防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消防法》在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工作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对一些特殊单位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做了例外规定,总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同时,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这是《消防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防工作职责的原则规定。
《消防法》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关于应急救援的规定
《消防法》进一步加强了公安消防部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及必要的保障措施。
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三是规定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四是规定了赶赴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调集的消防装备和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运输。
五是规定了对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消防法》适应消防工作发展的需要,在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作出较大修订,一是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二是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四是取消了一些消防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五是具体规定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