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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要理顺监管 完善法规配套

作者:刘晓红 蒋昌启 来源:本刊原创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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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北京市安监局组织开展了北京市第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普查。普查结果显示,大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未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管理,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很多企业未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未开展职工教育培训,未组织职业健康体检,未提供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等。深入调查发现,这些企业中,一部分经营者根本不知道《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另一部分经营者略有了解,但不知道如何进行管理,也没有相关的管理人才。有些存在粉尘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为发放纱布口罩就算做好防护了。
这些问题反映出,我国在职业病法律法规的相关配套标准和监管体制方面,尚有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

制订配套标准
随着《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实施,加上之前的《尘肺病防治条例》,我国形成了以一法两条例为依据,以部门规章为补充,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基础的职业卫生法规体系。然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这套体系在某些方面的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但是从国家到地方,没有任何形式的法规规范告知企业应如何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政府监管人员也不清楚用人单位具备了哪些管理制度就算健全。因此,应制定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编制导则,指导企业制定职业卫生相关的管理制度。
GBZ2-200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中规定了有害因素的职业接触限值。其中对职业接触限值的定义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机体不引起急性或慢性有害健康影响的容许接触水平。也就是说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没有超过标准中规定的限值,对人体也就没有危害,这里没有明确是劳动者佩戴了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没有危害,还是不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就没有危害。《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且要“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第24条明确规定“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这里所说的标准就是GBZ2-200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从中可以推断符合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劳动者仍然必须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那么,究竟治理到什么程度劳动者就可以不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呢?笔者认为合理适用的标准应该有2个,即存在限值1和限值2。如果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小于限值1,说明作业场所危害极小,对劳动者身心健康没有影响,不用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如果浓度(强度)在限值1和限值2之间,则必须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如果浓度(强度)大于限值2,则必须进行治理,确保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小于限值2。

理顺监管机制
现在,国内部分省市安监部门建立了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加上原有的卫生部门职业卫生的监管力量,职业卫生监管力量有所加强,但与其所需要监管的用人单位的庞大数量相比,监管力量仍然严重不足。因此,应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完善监管机制。
应将建设项目的预评价或者控制效果评价前置。《职业病防治法》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并且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但实际过程中很多中小企业都没有进行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如果将该项工作前置,只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工商部门才颁发营业执照,就能有效杜绝未经评价和审核而擅自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的现象,避免东边治理了一个,西边又增加了一个的现象发生。
还可利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契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危害及后果,对其进行一对一的教育。《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因为实际操作中,绝大部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定的劳动合同中都没有告知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这可能与劳动合同范本中没有这部分内容有关,常见的合同范本中只强调了用人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要求“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如果能够充分利用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契机,借助劳动部门的执法力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危害及后果,对进行劳动者全覆盖的一对一宣传,不但能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还能够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
现阶段职业病的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的积极配合和支持,很多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一旦出现疑似患者,通常采取各种手段不配合诊断单位的调查取证工作,使疑似患者无法通过诊断、鉴定程序,从而被排除在职业病患者之外。因此,笔者建议应简化诊断、鉴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诊断单位可以通过症状和接触的危害因素种类等条件直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如用人单位有异议,则应该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该岗位不会导致职业病。

编辑 王 璇

责任编辑:lwl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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