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6月30日印发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针对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同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各方责任主体和政府部门的不同职责,规定了建设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管工作中的具体工作时限。同时,《暂行办法》也说明了建筑施工企业因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接受处罚后对企业生产的影响,以及对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的激励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相联系
《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进行处罚。颁发管理机关接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给予处罚。
2.事故处理与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分线进行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
3.发挥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
《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他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当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企业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而施工企业又拒不整改时,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政府职责
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多次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及拒不停工整改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材料。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材料。
被委托对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
颁发管理机关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进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后,应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建筑施工企业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工作时限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对企业最后一次做出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颁发管理机关接到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
跨省施工的工程承建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
行政处罚
颁发管理机关视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及事故发生级别,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虽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经查验降低了安全生产条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①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②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③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2.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①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②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③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①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②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③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①、②两款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以上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影响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激励机制
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3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编辑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