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在雇工劳动后请雇工们喝酒吃饭,谁知竟引起祸端,酒后一雇工溺水死亡,雇主和共同饮酒同行的其他雇工对该雇工的酒后溺水死亡有责任吗?法院终审判决雇主和共同饮酒者对该雇工的酒后溺水死亡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请看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一起“不作为侵权”案。
雇主请雇工喝酒引祸端
2006年8月31日下午,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春城村的养鱼专业户曹时平雇佣本镇蒲塘坝自然村的王秋成、许宝银、许宝华、曹时顺等人帮忙到其鱼塘里整修鱼塘。
下午鱼塘整修结束后,曹时平满心欢喜,于18时左右请所雇人员在鱼塘边自己住的房子里吃晚饭以示庆祝。
晚饭时,曹时平、王秋成、曹时顺一直在一起互相敬酒。不知不觉间,不胜酒力的王秋成行为已有失控,显然是酒已过量。王秋成吃完后,在曹家喝了茶,后见许宝银、许宝华回家,他跟着往家走。
句容市位于江南,这里河汊纵横。因曹时平所住房子位于北汊河北岸,几个人要回家,必须渡过20多m宽的北汊河。
19时左右,曹时平送王秋成、许宝银、许宝华回家,中途因天黑,曹时平又回房取灯。在曹时平回房取灯时,王秋成、许宝银、许宝华到了北汊河边,王秋成要游过河,许宝银拖住王秋成上船,王秋成挣脱跳入北汊河,许宝银、许宝华就划船过河。许宝银、许宝华开始还看见王秋成在河里游,后来看不见了,以为王秋成已经过河了。许宝银、许宝华划船过了河,这时曹时平来到北汊河边,许宝银、许宝华告诉曹时平,王秋成是游泳过河的。后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各自回家。
等到第二天天亮,王秋成还没有到家,家里人着了慌,赶忙到派出所报了案。不久,人们在河的下游发现了漂浮上来的王秋成的尸体。原来王秋成在当晚过河途中溺水死亡。
王秋成为自己做活后死亡,曹时平感觉过意不去,给死者家里送去了1万元慰问金。
王秋成的妻子张修萍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3个子女最大的才17周岁。王秋成的死亡使这个家庭顿时感觉塌了天。
经过咨询法律界人士后,王秋成的家人认为,王秋成酒后溺死,与雇主和一起陪酒的人有关,是他们没有尽到责任,王秋成才溺水死亡。
对簿公堂
雇主和同饮者被索赔25万
2006年9月21日,王秋成之妻张修萍率子女王善、王超、王祝向句容市法院起诉,要求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赔偿他们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万8079.50元。
句容市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秋成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致行为失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过量饮酒,行为失控后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曹时平在雇佣活动结束后留王秋成等人吃饭,应当知道王秋成饮酒过量会致行为失控,酒后过河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能有效制止王秋成过量饮酒,仍继续与其对饮,酒后亦未能尽到有效的安全照顾义务,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许宝银、许宝华同王秋成一同回家,明知王秋成酒已过量,行为已有所失控,有义务将其送往安全处所,但许宝银、许宝华对王秋成未尽到应有的照顾和及时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修萍等人要求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张修萍的扶养费、王善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并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确定张修萍、王祝、王善、王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万5520元、丧葬费10万478.50元、张修萍抚养费3万4877.33元,王善抚养费3170.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万4046.50元,由曹时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万4404.65元,由许宝银、许宝华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万2202.33元。张修萍、王祝、王善、王超要求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曹时平赔偿4000元,许宝银、许宝华共同赔偿2000元。
二审激辩
一起喝酒该承担责任吗
张修萍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王秋成是因为曹时平雇工酒后而亡,原判曹时平承担10%赔偿责任偏轻,曹时平应承担30%的责任;许宝银、许宝华与王秋成一同饮酒,应当知道酒后过河有一定危险性,仍和王秋成喝酒,在一同回家过程中对王秋成过河的情况不闻不问,丧失救助王秋成的时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许宝银、许宝华承担5%的责任偏轻,许宝银、许宝华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时平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王秋成死亡并不是在从事雇佣合同过程中,曹时平不能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在饮酒过程中,曹时平已善意提醒王秋成等少量饮酒,尽到提醒的义务;他无法预见王秋成溺水死亡,在送的过程中回家取灯,许宝银、许宝华已经撑船过河了,许宝银、许宝华认为王秋成已过河,因此其不存在主观责任;王秋成是完全民事行为人,酒后过河应当有预见性,王秋成不听许宝银、许宝华劝阻游泳过河,造成死亡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许宝银、许宝华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王秋成的死亡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不应承担责任。他们同意原审判决,但不是赔偿,是援助。
二审判决:
“不作为侵权”应担责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作为侵权一般是指对应当作为的义务不作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故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的利益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就产生了行为人阻止这个危险状态继续恶化、生成危害结果的义务。因此,数人相约饮酒,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相互提醒避免过量饮酒;对已经饮酒过量、行为失控的行为人,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应提醒警示注意安全,在特定的危险情形下,负有安全救助的义务。如果共同饮酒的行为人不尽安全救助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共同饮酒的行为人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救助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即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
本案曹时平作为雇主,在2006年8月31日下午雇佣活动结束后,邀请雇员王秋成等人吃饭,王秋成饮酒过量,并游泳过河,对由此可能存在的危险,作为共同饮酒并同行的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实施必要的救助,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认知水平,亦在共同饮酒并同行的行为人履行安全救助义务的合理限度。因此,作为共同饮酒并同行的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负有避免王秋成发生危险后果的义务。为此,许宝银、许宝华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即王秋成要游过河,许宝银拖住王秋成上船,王秋成挣脱跳入北汊河。但是,王秋成此时所处的环境、状态,仍存在发生王秋成死亡结果的可能,因为许宝银、许宝华划船过河,开始还看见王秋成在河里游,后来看不见,便以为王秋成已经过河了,同时,当曹时平来到河边,得知王秋成是游过河的,认为不要紧,于是曹时平、许宝银、许宝华各自回家。而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都是有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王秋成所处的环境、状态会发生溺水死亡的结果,但是,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均对王秋成是否己脱离溺水死亡的危险疏于考虑,在没有确认王秋成已过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王秋成可能发生的危险,以致发生王秋成溺水死亡的结果。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因自身的过错负有避免王秋成死亡的义务,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因没有完全履行这一应当积极作为的义务,这虽然并不直接导致王秋成死亡,与王秋成死亡之间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一死亡的结果是由于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的不作为,即没有完全履行应尽的义务,未能及时有效地实施救助,其不作为与死亡后果仍具有因果关系,对王秋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时平称其“已经尽到善意提醒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许宝银、许宝华称“与其没有关系,不应赔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曹时平与许宝银、许宝华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同时,王秋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正确辨别是非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应当认识到过量饮酒的危害。但是王秋成饮酒过量,并不听劝阻跳到北汊河试图游泳过河,从而置身于险地,酿成溺水死亡的后果,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
2007年9月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