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6441-86《企业职工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自1986年制定以来,对完善我国企业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和处理,增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经济观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施行22年至今,该标准中的一些不足之处也显现出来。获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员会拟对该标准进行修改,并向笔者所在单位征求意见。笔者认为事故赔偿和罚款不应列入事故直接损失范围。
一、将罚款列入直接经济损失,有悖基本法理逻辑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引入了“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为二项,即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因此,直接经济损失成为判断生产安全事故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于不同等级的事故,应逐级上报至相应层级的机关。因此,直接经济损失成为事故信息层级报送的重要因素。《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同等级的事故分别由相应层次的政府或者相应被授权(委托)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同等级的事故调查报告分别由相应层次的政府作出批复。因此,直接经济损失又成为判断生产安全事故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对于不同等级的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处予相应的罚款。因此,直接经济损失还是考量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的重要参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事故一旦发生,就应立即查明死亡、重伤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并根据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事故的等级。这样,就为后续的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批复和行政处罚奠定了基础。但如果将罚款列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我们会发现这样一些法律逻辑关系,即:事故一旦发生就应确定罚款数额,否则直接经济损失无法计算;在经过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批复程序后,又要再来决定罚款。前面程序(确定罚款数额)成为后面程序(作出罚款决定)的依据,自身成为自身的原因,这在法律逻辑上称为不合逻辑。而先行确定行政处罚幅度,再调查取证,最后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倒置,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与罚款类似,没收非法所得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如《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在某些情况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在这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是可以并用的2种行政处罚,但功能类似,即对违法企业给予一定经济上的惩罚。标准中未列入没收违法所得,但将罚款列入,这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
另外,国外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标准中,罚款也是不列入直接经济损失的。因为罚款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如果保险公司对罚款进行理赔,等于变相支持违法,减小了违法行为的成本,为各国法律所不容。
二、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目前,我国事故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少省份立法规定了赔偿的底线,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如江西省、山东省地方性法规规定,赔偿标准不低于该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折算一下,这个标准当在20万~22万元之间。实际上,由于地区差别、行业差别,事故的实际赔偿额相差很大。以江西省为例,最高的死亡赔偿达到了50万元/人,而绝大部分赔偿则仅仅维持在最低标准。
如前所述,《条例》将直接经济损失作为划定事故等级的2个标准之一。因此,将事故赔偿列入直接经济损失,可能使事故赔偿额成为事故等级认定的决定性因素。事故赔偿由民法规范调整,属于侵权之债。事故赔偿的数额由加害人(通常为事故发生单位)和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协商,但事故发生单位对赔偿往往采取消极应对的态度。比如一起事故中,死亡2人,直接经济损失950万元(不含事故赔偿),事故发生单位和受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一直达不成协议。家属要求赔偿60万元以上,而事故发生单位只能接受50万元以下。原因在于,如果赔偿额在50万元以上,则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这起事故的等级发生变化,从一般事故变成了较大事故。按照《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将面临比一般事故重得多的处罚。荒谬之处就在这里显现出来了:在某些情况下,事故发生单位压低事故赔偿数额,能收到减轻行政处罚的效果。这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确定的“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赔偿,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的目标背道而驰。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对受害人及时进行赔偿的,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得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刑事审判领域改革的成果同样可以借鉴于安全生产领域。在政策引导时,将单纯的“打击违法行为”转化为“打击违法行为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并重”,不将罚款列入直接经济损失;把事故赔偿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法定考量情节,事故发生后及时予以赔偿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从统计目的看,直接经济损失不应包括赔偿和罚款
目前,大部分国家都将事故经济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但由于划分标准不同,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涵义不尽相同。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以事故损失与事故本身的关系来划分。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坏而损失的全部费用。除直接经济损失以外因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划分法为我国所应用。二是以事故损失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来划分。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保险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费,把不由保险公司补偿的事故损失定为间接经济损失。这种划分法在国外应用得比较普遍。比较著名的有美国海因里希计算法和西蒙兹计算法。
值得注意的是,国外的标准是推荐标准,我国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很大的一个不同是,服务对象不同。强制性标准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而推荐标准没有这个要求。
国外的划分方法固然反映了西方国家保险业发达的现实,更体现出这种划分标准为企业服务的本质。而恰恰第二种划分方法能直观地反映出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和企业损失,是其理想的划分模式。我国事故统计的目的应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事故调查处理,划分标准应当反映出事故对社会总体的危害程度,而不应仅仅站在企业的角度,使“直接经济损失”等同于“企业直接经济损失”,仅仅反映出事故对企业个体的危害程度。当然,笔者不反对出台一个“企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标准,但那是另外一个概念了。
GB6441-86《企业职工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将直接经济损失分为3大类11项,即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善后处理费用(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财产损失价值(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流动资产损失价值)。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对这11项重新归类:一是在事故中损毁的;二是为事故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而消耗的;三是事故发生后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并没有损毁或者消耗的。事故赔偿和罚款无疑属于第三类,与前二类有着明显不同。事故赔偿和罚款从企业的角度看是损失,但从社会总体角度看,只是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社会总财富没有减少,是一个“零和”游戏。由此可以看出,新标准如果仍将事故赔偿和罚款列入直接经济损失,则使我国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标准修订的目的落空。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