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规定》适用于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新建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起重机械档案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3项管理制度,并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照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明确了警告、罚款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台背景
《规定》的出台,适应了我国建筑机械化程度不断提高的需要。统计资料显示,全国建筑施工机械化程度由20世纪80年代的不到80%,近年已发展到95%以上,有的施工领域已经完全实现机械化施工。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大力提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水平。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促进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近年来,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是随着建筑施工机械化程度逐步提高,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以2007年为例,全国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起重机械事故占事故总起数的11.88%。通过分析发现,建筑起重机械事故主要发生在设备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阶段。造成以上阶段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在租赁阶段,一些主要部件老化、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机械流入施工现场;在安装拆卸阶段,未按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方案,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在使用阶段,维修保养不到位,安全装置失效失灵,存在带病作业现象。近年来,建筑起重机械事故一直是继高处坠落事故和坍塌事故之后的多发事故,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已经成为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严密监控的重大危险源。因此,制定《规定》迫在眉睫。
调整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条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考虑到目前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大都采用租赁设备的方式,而起重机械租赁市场又较为混乱,因此加强建筑起重机械源头管理,规范出租单位的租赁行为十分必要。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起重机械的租赁也有相关规定。因此,《规定》第2条明确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该《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管理制度
《规定》在完善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3项新的管理制度: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制度、起重机械档案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首先是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制度。由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大多不是产权单位,起重机械重复拆装次数较多,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动态监督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建立首次备案(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备案、使用登记制度。其中,使用登记制度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确立的制度;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备案是《规定》新设立的两项制度。设备备案制度是针对产权单位所设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实行一机一号终身编号制度,颁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安装拆卸备案是针对安装拆卸单位所设立的,属于告知性备案,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使用登记制度是针对使用单位设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使用登记证。负责办理备案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在用、事故发生等安全状况。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经制定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其次是起重机械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第9条要求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第15条要求安装单位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第27条要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对于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规定》第7条明确不得出租和使用;对于未按规定建立档案的出租、安装单位,《规定》第28条、第29条明确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这项制度的建立是夯实企业和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的重要手段。
第三是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规定》第25条明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及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近日将下发各地。
法律衔接
《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规定》不再重复规定,只是对法律法规未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照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明确了警告、罚款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规定》第21条明确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7项安全职责。对于未履行其中第(一)(三)(四)(五)(七)项职责的,按照《规定》第31条实施行政处罚;对于未履行第(二)项职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一)实施处罚;对于未履行第(六)项职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一)、《安全生产法》第85条(三)实施处罚。
落实重点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同时,各地要根据《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修改与《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对于尚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又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江苏、山东等地已经组织编制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标准》,福建、河北等地编制了《建筑起重机械报废规程》等,各地应尽快形成较为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法规标准体系。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企业要认真执行《规定》,积极推进监管机制创新。要严格市场准入,建立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制度,对于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及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等5类建筑起重机械,严禁出租和使用。同时要改进监管方式,突出监管重点,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为监管重点。
编辑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