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2007年5月15日6:30,某砖厂一辆挂社会车牌的车辆在倒车时将在厂内路边拉大便的小学生(8岁)当场压死。砖厂老板马上报了警,交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对司机作了处理。我县安监局监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老板未对小孩在厂内拉大便的现象进行制止,且事发现场属砖厂的生产经营场所,砖厂老板有管理责任,遂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砖厂老板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请问县安监局的这种行政处罚是否得当?应如何区分砖厂老板、肇事司机、小孩监护人这三者的责任?
广 东 陶永明
陶永明先生:
来函收悉。
首先,应将这起事故定性为:在生产经营场所由于机动车肇事而发生的事故。
这起事故的发生,其主要责任者是装砖的机动车司机,他在倒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和厂内机动车驾驶的有关规定。而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对自己的小孩尽到监护责任,没有提醒小孩注意机动车,未起到监护作用,也应负次要责任。至于砖厂老板,仅是在管理上没做到位,在安全标识和交通标志等方面管理不够,也有责任。对于安监局给老板的处罚,可以促使他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也有一定好处。
施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