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一名职工跳槽到新企业后患上职业病不治疗而亡,应该由哪个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两级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一审判决两家企业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终审法院判决新企业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职工跳槽
孙其陆是江苏省江都市吴桥镇长庄村农民,2002年2月到扬州坤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打工,与企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他的工作是为制鞋配底,接触有害化学物质苯、甲苯、二甲苯。2005年8月17日孙其陆从坤鼎公司自行离职时,单位未对其进行离岗体检。
2005年8月18日,孙其陆到江都市艾比艾斯皮鞋厂(以下简称艾比艾斯厂)上班,艾比艾斯厂也未对其进行上岗体检。孙其陆继续从事制鞋贴底工作,再次接触苯、甲苯、二甲苯。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其陆在艾比艾斯厂出勤132.5天,工资总计为5747元。
工伤死亡
2006年1月23日,孙其陆感觉心慌乏力,遂到医院就诊。同年3月29日,孙其陆被扬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艾比艾斯厂对此不服,提出异议。
江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曾于2006年2月22日对坤鼎公司作业场所空气中毒物(指苯、甲苯、二甲苯)浓度进行例行检测,结果为苯浓度超标。
2006年3月2日,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艾比艾斯厂作业场所空气中毒物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苯浓度超标。
2006年3月21日,受坤鼎公司的委托,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再次对坤鼎公司的作业场所中毒物浓度进行检测,结果为苯浓度未超标。
2006年5月3日,扬州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孙其陆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
2006年6月16日,孙其陆被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9日,孙其陆被扬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孙其陆共住院7次,住院治疗122天,期间由妻子朱翠萍护理。在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9万4657.44元、差旅费6925元、伤残鉴定费680元。为此,孙其陆找到原来的两家企业,向坤鼎公司借款2万3000元,向艾比艾斯厂借款5万1400元。2006年7月24日,孙其陆在医疗期内经医治无效而死亡。
因为孙其陆从发生职业病至工亡前,艾比艾斯厂未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孙其陆死亡后,艾比艾斯厂未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孙其陆的母亲、妻子和孩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2006年10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坤鼎公司和艾比艾斯厂共同支付吴素华等相关待遇。
谁来担责
坤鼎公司不服,遂向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孙的家人因孙其陆死亡而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孙的母亲及孩子还依法享有抚恤金。本案中,孙其陆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结合其在坤鼎公司5年有苯接触的工作经历,加上疾控中心于2006年2月22日对坤鼎公司作业场所空气中毒物浓度超标的检测结果,坤鼎公司对孙其陆所患的职业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坤鼎公司认为2006年2月22日,疾控中心检测其空气浓度时,该公司正在油漆钢结构厂房,故苯浓度必然超标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孙其陆离开坤鼎公司后的次日即至艾比艾斯厂工作,该厂作业场所空气中苯浓度超标对加重孙其陆职业病的恶化有着直接责任。又因坤鼎公司和艾比艾斯厂均不能证明其造成孙其陆所患职业病的原因力有多少,故酌定坤鼎公司和艾比艾斯厂应对孙其陆死亡各负50%的责任,且双方间互负连带责任。据此,该院遂依照《民法通则》《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坤鼎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坤鼎公司给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万8839.39元,扣除向坤鼎公司的借款2万3000元,尚余7万5839.39元。艾比艾斯厂给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万8839.39元,扣除向艾比艾斯厂的借款5万1400元,尚余47439.39元。坤鼎公司与艾比艾斯厂自2006年8月起,按照孙其陆本人工资每月1301.1元的30%的标准,按月各半支付孙的母亲抚恤金390.33 元,直至其去世,并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坤鼎公司与艾比艾斯厂自2006年8月起,按照孙其陆本人工资每月1301.1元的30%的标准,按月各半支付孙的两个孩子抚恤金各390.33元,直至18周岁,并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依法裁决
宣判后,坤鼎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经营鞋厂长达数十年,从无1例因接触苯而中毒现象。2004年9月,孙其陆经体检,一切正常,说明孙其陆的中毒和上诉人无关。对其工作场所是否存在苯超标应由艾比艾斯厂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让上诉人与艾比艾斯厂共同承担责任违背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艾比艾斯厂辩称:受害人孙其陆与上诉人之间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上诉人及艾比艾斯厂工作期间同样都从事与笨有接触的劳动。因受害人的职业病是由工作环境污染而引起,在两单位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其陆受害与自身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两单位均共同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无不当之处。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比艾斯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坤鼎公司对孙其陆的受害负有责任。
按坤鼎公司所述,疾控中心于2006年2月22日对其进行检测时,因厂房油漆故而导致苯浓度超标,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坤鼎公司对基本的知识应有了解,油漆厂房必将会对检测结果带来影响,此情形下坤鼎公司也必然会将相关事宜向检测人员告知。但2006年2月22日的检测结果与坤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此时距孙其陆离开已有数月,即便该检测结果能反映坤鼎公司在2006年2月22日时苯浓度超标,也不能足以证实孙其陆在坤鼎公司期间的工作场所苯浓度不合格。
一审判决确认权利人向艾比艾斯厂所借5万1400元应用于冲抵赔偿款,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扣除此款,艾比艾斯厂应支付孙的家人工亡待遇14万6278.78元。
2007年6月1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艾比艾斯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的家人工亡待遇19万7678.78元(已履行51400元)。艾比艾斯厂自2006年8月直至孙的母亲去世,按照孙其陆工资每月1301.1元的30%的标准,每月支付抚恤金390.33元,直至孙的两个孩子18周岁。所付金额应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引以为戒
本案的诉讼系孙其陆因职业病致死而引发,故纠纷的解决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证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依据该条规定,只要艾比艾斯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孙其陆所患职业病与坤鼎公司有关,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坤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应由后一用人单位即艾比艾斯厂承担举证责任。这与艾比艾斯厂与受害人间的举证责任不同:如艾比艾斯厂不能举证证明孙其陆的受害与其无关,则就应对劳动者承担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案中艾比艾斯厂承认未对孙其陆进行上岗体检,应承担不利后果,籍此可推定孙其陆到艾比艾斯厂工作时身体健康。虽坤鼎公司未对孙其陆进行离岗体检,但因受害人与坤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非正常解除,故体检不能的后果也不应全部由坤鼎公司承担。
本案提醒有关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在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要及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编辑 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