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9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判处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19 621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2年2月5日到某公司从事热压机机台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为王某办理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2012年2月16日,王某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伤,被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背皮肤缺损。为此,王某要求该公司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于2012年2月5日到被告处从事热压机机台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虽然该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某各项费用合计119 621元。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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