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何某家住资溪县,丈夫刘某是资溪县农业局下属畜牧局的检疫员兼司机。去年11月15日,单位安排刘某第二天(周六)到资溪县农贸市场了解有关市场卫生、野生动物的情况。11月1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刘某就到资溪县农贸市场了解情况。下午2时左右,他将公务车开到洗车店进行清洗。期间,刘某感到身体不舒服,晚上6时30分何某陪同其到资溪县人民医院就诊。
医师会诊认为,患者诊断尚不明确,休克原因尚不明确,肝肾功能及凝血功能均有明显异常,病情较重,告知患者家属转上级医院治疗。
2013年11月17日5时33分,刘某转入南昌某医院治疗抢救,入院诊断为重症肺炎。次日19时左右,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1、死亡原因:重症肺炎;2、死亡时间:2013年11月18日;3、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38小时。
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何某的丈夫刘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是资溪县人民医院对其作出初步诊断的时间,即11月16日18时30分,故刘某突发疾病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也不符合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何某不服,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断 案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劳动立法的组成部分,在工伤认定中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资溪县人民医院未确诊其病症,直到南昌某医院诊断为肺炎重症。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先就诊的资溪县医院的时间为初次诊断时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刘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刘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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