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在获得侵权人赔偿后,能否再申请工伤待遇,获得相应经济补偿?8月7日,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受了工伤,在获得侵权人赔偿后,能否再申请工伤待遇,获得相应经济补偿?8月7日,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案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系安庆一家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9日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与客户一起外出办事途中,被一辆轿车碰撞致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6日,经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日,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可以自理。2013年11月12日,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共计人民币96441.3元,该笔款项原告已收取。
2013年12月3日,原告所在公司向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13年12月9日,人社部门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认为原告所获交通事故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所赔付数额,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差。原告不服,将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到迎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亦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人完全赔偿的同时,又获得其实际损失之外的工伤赔偿,既加重了工伤保险机构和企业的负担,也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之分摊风险的目的、宗旨不相符,同时可能造成不同工伤劳动者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9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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