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丰顺县某公司的员工易某宽,在班前会议期间与主任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结果被打伤。事后其申请工伤认定,丰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是,他将人社局告上法庭,结果一审输了官司,易某宽上诉,近日梅州中院二审最终维持了原判,认定易某宽受伤不构成工伤。
案情回放
员工被领导打伤求认工伤
易某宽是丰顺县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2年12月25日7点左右,易某宽所在的生产部召开班前会议,由主任宋某文主持。期间宋某文对易某宽的工作提出批评,易某宽不服,双方发生争吵。易某宽一时气急先动手,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后反而被宋某文、宋某伟、徐某伟等人打伤。
易某宽受伤后,公司将其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先后转院到潮州市人民医院和丰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宋某文、宋某伟、徐某伟等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易某宽也被丰顺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013年9月11日,易某宽向丰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易某宽是因工作问题与宋某文发生口角纠纷而引起打架斗殴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易某宽不服该决定,向丰顺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顺县政府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易某宽还是不服,遂向丰顺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丰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法院依法通知丰顺县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斗殴非意外伤害不属工伤
2014年2月24日,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易某宽在上班召开班前会议时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条件,但其受伤是在召开班前会议时因对管理人员的批评不服而导致双方发生打架斗殴所致,所受到的伤害,并非意外伤害,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易某宽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易某宽不服,向梅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工伤须与工作 有必然联系
对此案例,法官表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判断是否属于工伤,取决于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受到的伤害是否具有不可预测性。
首先,受到的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间接因果关系。如职工因操作机床被夹或扎伤、管理人员因管理员工被员工打伤等,均可认定为工伤。
而本案中,易某宽所受的伤害虽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即打架起因是因为工作与同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易某宽不服管理而首先动手打人。因此,易某宽所受的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其次,致伤行为应具有不可预测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的意外伤害应该是具有不可预测性的。如果受伤害一方对于受伤害的可能性具有一定认识,就不应该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畴,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予以排除工伤认定范围的缘故。本案中,易某宽对于自己的先动手打人行为可能会导致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应该是具有可预测性的。按照工伤认定的不可预测性原则,易某宽不应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当然也就不应认定为工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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