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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发生工伤别“私了” 履行不好会出问题

  在单位发生工伤后,单位出于种种考虑,与当事人协议“私了”,结果后来又不兑现,这样的遭遇也让当事人很郁闷……

  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为工伤后离职又没有获得补偿的劳动者讨公道。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曹先生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2012年10月20日,曹先生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24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10月24日,曹先生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2013年12月1日,公司与曹先生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补偿金6.8万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4年3月7日,该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曹先生于2010年9月入职,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后,曹先生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电子公司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支付其所有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职工发生工伤,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但当事人一方反悔或未履行协议时,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劳动仲裁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对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仲裁委有权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本案中,曹先生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虽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曹先生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因此,该协议对曹先生不具有约束力,曹先生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赔偿的权利,仲裁委支持了曹先生的仲裁请求。

  【启示思考】

  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表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应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仲裁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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