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系A公司职工,于2012年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2年4月23日,刘某在公司工作时,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跑急了将右脚扭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2013年1月20日,刘某工作时又被机器将右手弄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7级伤残。刘某工作期间,该公司一直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刘某两次工伤后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3年12月,因A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A公司觉得刘某工作不上心,经常出差错,给公司添乱,便终止了到期劳动合同决定不再续签。随后,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两次伤残的工伤待遇,但遭到A公司拒绝。为此,刘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A公司支付两次伤残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最后,仲裁委立案后,经开庭前调解,由A公司支付了刘某7级工伤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而结案。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0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36条、第37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此,本案中,刘某只能按7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和第46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应有经济补偿,所以单位还支付了刘某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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